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四五六三.一二二○.二○一七.八三○○號)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及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十時許,見甲○○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四樓樓梯間之窗戶未上鎖,遂徒手將窗戶推開後,逾越此安全設備侵入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放於住處三樓書桌抽屜內之信用卡一張,並持以向高雄市○○區○○街○○○號「元源銀樓」刷卡購物,本欲消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惟因該卡係過期失效之舊卡無法與銀行電腦連線而未能得手。繼於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再次以同一方式侵入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一張,並將前次竊得之信用卡(舊卡)放回原處。得手後,隨即以甲○○之相關資料進行開卡手續,並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押。丙○○又承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該信用卡再次前往上開「元源銀樓」刷卡購物,但因係為剛開卡之新卡,電腦資料尚未完備,遂以向銀行照會之方式,刷卡購得價值一萬二千八百元之黃金手鐲一只,復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至下午二時十分許,前往大統百貨公司九如分店、尖美百貨公司等處,分別刷卡購買價值三百九十九元之布鞋一雙及五千元之黃金戒指一只等物。其後,丙○○將上揭刷卡購得之黃金手鐲及戒指各一只,於同日分別持向「國信當鋪」、「永昇當鋪」典當,各得款九千五百元及二千元。丙○○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自台灣新聞報閱得「只要您有卡,都為您服務,24H,0000000000」、「非本人可,24H,0000000」等廣告,獲知得以刷卡換取現金,而依該等廣告刊登電話與不詳姓名男子取得連繫後,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同月十四日止,多次前往家樂福大賣場河東店,持上開竊得信用卡,刷卡購物共計八萬一千二百三十一元。其後,丙○○持所購得物品向該不詳姓名男子連續換得現金共計七萬一千二百元。丙○○以上開信用卡並於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後交予如附表所示各該商店人員,使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右揭之物品,前後共計八次,共計詐得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足生損害於甲○○、華僑銀行及信用卡處理中心處理信用卡簽帳之正確性。迄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甲○○擬使用信用卡時,發現信用卡已不知去向,經向信用卡中心查問,始知悉前揭遭盜刷情節,而報警處理,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信用卡原所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及證人即「元源銀樓」負責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華僑銀行八八僑銀金融字第五九號函附之該信用卡消費紀錄、信用卡簽帳單八紙及「國信當鋪」典當紀錄乙紙、「永昇當鋪」當票乙紙等附卷可稽。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窗戶本係因防閑而設,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防盜之設備,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逾越窗戶而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則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復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效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不另論以偽造署押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先後多次加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復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加重竊盜罪所犯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亦應從重依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信用卡刷卡購物以換取金錢,惟被告已將被害人所應向發卡銀行繳納之九萬九千四百三十元(含遲延利息),向該銀行切結由被告分期攤還,並給付第一期款項四萬元,有切結書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乙紙可按,及犯後坦承其犯行,並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偽造於上開信用卡(卡號為四五六三.一二二○.二○一七.八三○○號)背面(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甲○○」之署押,共計九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刷卡公司│金額│├───┼──────┼────────────────┼────────┤│一│八十八年四月│元源銀樓│一萬二千八百元│││十日│││├───┼──────┼────────────────┼────────┤│二│八十八年四月│大統百貨│三百九十九元│││十日│││├───┼──────┼────────────────┼────────┤│三│八十八年四月│尖美百貨│五千元│││十日│││├───┼──────┼────────────────┼────────┤│四│八十八年四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三千七百元│││十一日│││├───┼──────┼────────────────┼────────┤│五│八十八年四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二日││十元│├───┼──────┼────────────────┼────────┤│六│八十八年四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一萬二千七百七│││十二日││十六元│├───┼──────┼────────────────┼────────┤│七│八十八年四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二日││十元│├───┼──────┼────────────────┼────────┤│八│八十八年四月│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八千二百二十五│││十三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