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6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庚○○被告辰○○○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辛○○被告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戊○○被告壬○○○原料行兼右代表人己○○被告癸○○○原料行兼右代表人寅○○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丁○○共同 蔡雅如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 被告丙○○○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丑○○被告懿信實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子○○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份有限公司、庚○○、辰○○○股份有限公司、辛○○、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壬○○○原料行、己○○、癸○○○原料行、寅○○、甲○○○份有限公司、丁○○、丙○○○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懿信實業有限公司、子○○,均無罪。
丑○○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被告乙○○○○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甫 兄弟公司)負責人,被告辛○○係被告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負責人,被告戊○○係被告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懋公司)負責人,被告己○○係被告壬○○○原料行負責人,被告寅○○係被告癸○○○原料行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興公司)負責人,被告丑○○係被告丙○○○業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德公司)負責人,被告子○○係被告懿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懿信公司)負責人。渠等分別為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公司)、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氯公司)、義芳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紙公司)等五家液氯生產廠之經銷商,均屬同一產銷階段具競爭關係之事業。緣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自來水公司)為達環保及衛生要求,須以液氯就該公司供應之自來水進行消毒,而「氯」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製造、販賣、輸入依法必須向環保署申請許可,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輸入。目前國內經核准販售之業者為十四家,其中九家(含被告)供應省自來水公司需用之液氯,故氯之供應在該特定市場係屬寡占狀態。被告庚○○、辛○○、戊○○、己○○、寅○○、丁○○、丑○○等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被告子○○則自八十三年間起,在參與省自來水公司之液氯採購時,基於省自來公司要求參標者,需要附生產液氯廠商委託書之規定,渠等乃以志氯公司、台塑公司、義芳公司等三家廠商之委託書為主軸,台紙公司、華紙公司為副軸,瓜分省自來水公司液氯之招標,在省自來水公司十二區處中,除八、九、十、十一區處已於八十三、四年改用次氯酸納外,在第一區自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八十六年七月卅一日,均由被告元甫兄弟公司得標,第二區處自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均由被告永華德公司得標,第三區處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均由被告永華德公司得標,第四區處自八十二年二月十日至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均由被告元永興公司與被告永華德輪流得標,第六區處自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至八十六年一月廿八日,均由被告辰○○○公司得標,第七區處自八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均由被告辰○○○公司與被告興懋公司得標,第十二區處自八十二年七月廿八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均由被告壬○○○原料行得標,其中第七區處之液氯需求量約佔省自來水公司百分之七十,該區雖由被告辰○○○與被告興懋公司輪流得標,但經常參標未得標之被告癸○○○原料行、懿信公司、元甫兄弟公司亦均固定供應該區之液氯。 又渠 等為達到政府招標需三家以上投標之規定,於前述投標時,由被告元甫兄弟公司以華紙公司之委託書至各區陪標,被告懿信公司至第二、三、四、五、六、七、十二區陪標,被告興懋公司至第一、四、六、十二區陪標,被告元永興公司至第二、三區陪標,被告壬○○○原料行至第七區陪標。得標後,則協議台中以南(含該區)由志氯公司供應氯氣,台中以北由台塑公司供應氯氣,台北縣市由義芳公司供應氯氣,台中以北由台塑公司供應氯氣,台北縣市由義芳公司供應氯氣,基隆由華紙公司供應氯氣,第七區則輪流由志氯公司與台塑公司供應氯氣。再彼等除在各區處固定以圍標方式得標外,其餘參與投標者,經常以開標時未到場,有機會減價而不減價、標單無放,以前次價格參與投標等明顯不競標之行為,並藉此避免有越區競標之情形發生,再以固定報酬維持渠等區域劃分之協議,而未經申請許可,共同以聯合行為影響省自來水公司液氯招標供需市場之功能,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罪嫌。
貳、被告元甫兄弟公司、庚○○、辰○○○公司、辛○○、興懋公司、戊○○、壬○○○原料行、己○○、癸○○○原料行、寅○○、元永興公司、丁○○、永華德公司、懿信公司、子○○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等均否認上開犯行。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法與舊刑法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法律適用雖均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與現行法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略有不同,既曰法律,其範圍自應較刑之範圍為廣,故是否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除應就其法定刑為比較外,尚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原規定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故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就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規定應以行政罰或刑罰處斷,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方式,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行為雖有違市場競爭秩序,惟觀諸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之特質,在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科以行政罰,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之違反行為前,立法者認其尚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再就新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刑度觀之,雖以新法較重,惟新法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就行為人而言,其尚有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警告後更正以免觸犯刑罰之機會,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方式,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查被告等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0二五七七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參酌前開說明,關於上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修正乃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公平交易法就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次查本件被告遭起訴工程圍標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然被告等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八七)公處字第0三六號處分命其限期停止後,並無逾期未停止之行為,是顯與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等行為尚屬不罰,爰為被告元甫兄弟公司、庚○○、辰○○○公司、辛○○、興懋公司、戊○○、壬○○○原料行、己○○、癸○○○原料行、寅○○、元永興公司、丁○○、永華德公司、懿信公司、子○○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丑○○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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