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在桃園縣○○鄉○○村○○路五七之二號,二人為向丙○○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七五之三E棟之倉庫,竟由該名男子以「乙○○」之名義,甲○○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丙○○承租該倉庫,並由該名男子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乙○○」之名字,並蓋用先前偽刻乙○○之印章後,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交予丙○○收執來承租該倉庫,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右揭該名偽簽「乙○○」之名字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非是乙○○本人,以前伊並未見過該人之身分證件,只是該人自稱叫「乙○○」,但訂立契約時,伊有看到該人之身分證影本,但伊未承租,伊與該人一起去找丙○○租倉庫,當時伊只當保證人,而契約上「乙○○」三個字係該人自己所簽立等語。
四、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訊時之指述,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承租該倉庫後,有叫不知情之妻 陳淑芬 按月匯租金給予丙○○之事實,亦經陳淑芬到庭供承屬實,並有銀行存款簿在卷可考;況係被告先行查看上開倉庫後,再帶同該名男子前往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參以被告供承其與自稱「乙○○」之男子係屬認識已久之朋友,而租金亦係該名男子交予被告,被告再叫其妻陳淑芬按月匯款,被告豈會不知該名男子之真正姓名等情為主要論據。
五、惟查本件被告是否與假冒「乙○○」之人共同偽冒「乙○○」名義與丙○○簽立租賃契約,首應探討者厥為被告究竟是否明知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而仍與之一起向丙○○訂立租賃契約,或者被告亦係被該人所矇混不知其真正姓名而定。經查,本件被害人即房屋之出租人丙○○於警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左右,甲○○向我詢問倉庫租金多少,我跟他說每月新台幣三萬六千元,他並沒有議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他就帶乙○○來簽訂租賃契約,最後面租賃人之資料均由他們兩人自行填寫簽名,我還有拿他們的身分證核對是否有誤,結果沒有問題我就將倉庫租給他們」「倉庫實際上是乙○○承租使用的,甲○○是保證人」「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左右,甲○○向我詢問倉庫事宜,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帶同自稱乙○○來說,是洪的老闆亦是姐夫,簽訂租賃契約時我有看他的證件、年籍資料均符合,並由 張某 自行簽名」等語(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第二十四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第三十七頁正面、背面)。依上開被害人所述,其出租房屋時確有核對被告及該名自稱為「乙○○」人之身分證件,且由該名自稱為「乙○○」者在租賃契約上簽名,而被告甲○○當保證人部分,亦係由被告本人簽名蓋章,依此,則該名自稱為「乙○○」者冒名行為,自非被告所知曉,而被告本人亦在租賃契約保證人欄簽署真名及蓋章,並無冒名情事,茍被告係有意夥同該自稱「乙○○」者欺騙出租人丙○○,衡情被告亦應同時冒名簽署租賃契約,以掩飾其身分,斷無由其一人單獨簽署真名而被識破之理。是被告所辯其並不知道該名偽簽「乙○○」之名字年籍不詳之男子並非是乙○○本人,應屬可採。
六、次查被告甲○○在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地位並非承租人,而係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署姓名,而房屋出租人丙○○既曾對於承租其房屋之該名「乙○○」男子,查核過身分資料,且經查核該名男子身分資料之結果,亦不能夠判斷出該名男子並非係「乙○○」之本人,而被告甲○○基於社會交際的一般往來情誼關係,雖然有在彼此雙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名而為保證,但被告所保證者,主要者應係僅為該房屋租金之按期給付責任,而並非係針對該名男子真正之身分提供保證,至於房東丙○○將其所有的右揭房屋出租後,該名男子究欲如何使用該房屋,亦僅有房東丙○○能對之為限制,被告甲○○對於該名男子究欲如何使用該房屋,衡情恐應無可以置啄之餘地。是本件綜據上情,被告甲○○乃僅單純為連帶保證人,右揭房屋既係由該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乙○○」之名義向丙○○所承租,且係由該名男子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乙○○」之名字及蓋用乙○○之印章,無法證實被告明知該名男子係冒名簽訂租賃契約,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於事證上,尚不能認為被告亦應負何偽造文書的責任。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犯罪嫌疑仍尚屬有不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被告先行至證人丙○○所有之倉庫查看後,再帶同自稱「乙○○」之男子與被害丙○○簽立租賃契約,並於承租後再請其妻 陳叔芬 按月匯款租金予丙○○,且被告亦供承與該名男子係屬認識已久之朋友,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自稱「乙○○」男子之真正年籍,已難採信;且本件被告與自稱「乙○○」之男子所承租之倉庫,係因做為贓車之拆解工廠而為警查獲,而被告與該名男子承租倉庫時,當亦明知承租之用途,且被告亦因涉及為人拆解贓車而被判刑在案,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涉有本件所查獲之收贓犯行,然足徵被告對自稱「乙○○」男子之年籍應有所熟識,且假冒他人名義來承租倉庫以脫免警方之查緝亦屬常情,是可認被告與偽造「乙○○」簽名署押之男子問有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如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知悉該名租屋者係冒名「乙○○」者,且該人租屋時亦持「乙○○」之身分證件交予出租人丙○○,經丙○○連同被告甲○○之身分資料核對無訛始同意出租,足見丙○○亦無法辨別該人有冒名情事,而被告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在租賃契約上簽名保證,亦僅就租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非擔保該承租人之身分無訛。是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該冒名「乙○○」者係共犯關係,至被告縱知悉該屋承租之目的係做為贓車解體之場所,惟此僅係被告是否另涉及贓物罪責問題,自亦不能基此即認定被告係與該冒名「乙○○」之人共犯偽造署押簽立租賃契約之犯行,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