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中央保齡球錧前,持自已所有之鑰匙一支,以用鑰匙啟動引擎之方法,竊取 謝佳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已騎用。嗣其於八十九年年四月三日下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段○○○號前時,與人發生車禍,經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佳玲之父乙○○於警訊中指陳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年青識淺,不思向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國民之財產益,應予懲戒,及所生之危害與其於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行竊之鑰匙一支因於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業已滅失,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