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乙○○住
丙○○住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戊○○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二年一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六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按月清償本金、利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未按期清償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戊○○就前揭借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即不依約定日期繳付本息,尚積欠借款本金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嗣後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尚有借款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三十九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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