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夥同外號「阿塔」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鎮○○里○○○街○○號告訴人住處,打破告訴人所有懸掛在客廳牆上之鏡子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