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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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東海大學鮮乳彰化縣地區經銷商,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鮮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途經博愛路與民生路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前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欲左轉博愛路仍持續前行,致甲○○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右前後照鏡不慎擦撞乙○○之身體,造成乙○○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兩下肢挫擦傷併血腫、背部挫傷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