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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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
26條之1亦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之1條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以觀,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而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影響公司業務運作者,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倘公司已有解散原因,而無從繼續正常經營者,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此觀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張惠珍 與相對人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多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觀之審理期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全體董事即 陳建偉 、 王秀娟 、 王秀美 及 賴春福 均未出庭主張權利,且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 楊清展 甚以表示無意見等情,可證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至明。復自上開判決理由揭示相對人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316、3
17、318、326至360建號等38筆建物,對張惠珍所有之臺東市○○段254、256號地號土地有默視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免上開38筆建物有被拆除之虞,故相對人有對張惠珍起訴主張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相對人於民國91年10月17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命令解散,迄未選任清算人完成清算程序。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乃屬利害關係人,且曾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為相對人之參加人,並為其主張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或 陳益盛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本資料、本院90年度執字第76號債權憑證、本院96年7月9日東院和96執誠1454字第0960027753號執行命令(均為影本)為證。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則該公司顯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自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至為灼然,換言之,公司之事務應由清算人為之。另參以聲請人所執理由觀之,張惠珍既已於前訴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敗訴確定,張惠珍自無由再重行起訴至明,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建物恐有被拆除之虞等語,亦難採信。綜上各情,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間,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