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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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1至2行所載「96年東交簡字第213判決」,應更正補充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第7至8行所載「右腕部挫傷等傷害」,應補充更正為「右腕部挫傷及左耳壓力性傷害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為被告之同居女友,此經彼等於警詢時陳稱在卷,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人關係,不思理性溝通,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其犯行誠屬可議,復參酌被告之品性、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