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己○○即 趙素貞 之.
戊○○即趙素貞之.乙○○○即趙素貞.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複代理人 徐方齡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 律師複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審原告趙素貞於原審繫屬中之民國98年7月11日死亡,有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卷(下稱本院98年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訴訟程序似當然停止。
然其於原審98年2月19日已委由蕭介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足按(原審卷第27頁),依同法第173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之規定,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至原判決送達時之98年10月1日(原審卷第142頁),訴訟代理權即歸消滅,訴訟程序亦即由是當然停止。茲據趙素貞之繼承人己○○、戊○○、乙○○○聲明承受訴訟,此部分已經原審於98年12月8日裁定准由己○○、戊○○、乙○○○為趙素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本院98年卷第6、12頁、本院卷㈠第4頁)。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街208之
9、之11、之12號7樓3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所有權。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非所有權人。縱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但伊自70年間起即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7年,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伊以所有之意思,20間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已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起造人申請
書、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築執照建物編號及門牌對照表、房屋稅繳款書3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9、11-1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素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
⒈查系爭房屋屬集合住宅,由訴外人 楊金同 等20人列名起造
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11月3日所核發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造執照興建,趙素貞與其他31人於66年7月1日共同列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同月8日經核准,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頁),且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認定:「……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64年11月3日所核發64建(士林)字第218號建造執照興建,66年7月1日上訴人趙素貞與其他31人共同列名,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同月8日經核准,但迄未核發使用執照」等語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參照建築法第12條第1項、第7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等規定,應推定趙素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另證人丙○○於另案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725號事件中具結證稱:「(結構體部分是誰做的?你為何知道?)是趙素貞一個人做的。因為這房子是有起造人,起造人是趙素貞,所以我跟他簽這契約,就是因為這樣我才跟他簽這個約,我也才能分這房子的比例」等語(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128頁)。趙素貞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非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趙素貞非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云云,並
提出暫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1-135頁)。然該暫收據或記載被上訴人庚○○因承購臺北市學府大廈7層樓房A區1號、A區2號而付價款,顯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款項有間;或未載收款用途,難認與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至其中記載「福港街土木工程款工資」者,收款人係 吳清標 ,未付款項支出流向之相關憑證,不能認係由被上訴人庚○○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上開暫收據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非屬可採。
㈡趙素貞不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趙素貞:
⒈趙素貞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趙素貞,有其起訴狀可參(原審卷第6頁)。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已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著有判例。系爭房屋迄未核發使用執照,已如前述,自無從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趙素貞與 黃福源 就系爭房屋買賣事件(詳後述)之公證書亦載「本契約買賣之不動產,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故無房屋所有權狀,僅有稅捐機關等稅籍資料」等語(本院卷㈡第11頁),黃福源因而稱系爭房屋為「違章房屋」,亦有黃福源之起訴狀可參(本院卷㈡第7頁)。顯然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趙素貞,則趙素貞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甚明,其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趙素貞(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係屬未登記之不動產,原始取得人
無從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有如上述。然實務上肯認未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趙素貞就系爭房屋似得行使事實上處分權,惟違章建築仍得為買賣之標的,而趙素貞早於97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黃福源,有黃福源對本件兩造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之起訴狀及證物可參,並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359號起訴狀、公證書正本、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5-18頁,系爭房屋之標示見第18頁),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趙素貞既已將系爭房屋出售於黃福源,上開公證書復無相反之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趙素貞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黃福源,則趙素貞自97年5月5日起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不得行使,乃趙素貞於98年3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趙素貞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趙素貞自97年5月5日起對系爭房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已
如上述,則其趙素貞於98年3月2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趙素貞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趙素貞,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均屬無據,則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暨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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