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上訴人甲○
癸○○共同訴訟代理人乙○○
壬○○被上訴人庚○○
己○○丙○○戊○○原名 張月英 .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辛○○被上訴人丑○○訴訟代理人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癸○○拆屋還地超過如附圖甲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部分;㈡命上訴人甲○拆屋還地超過如附圖丙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上訴人丑○○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庚○○、己○○、丙○○、戊○○、丁○○、辛○○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73之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之8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庚○○、己○○、丙○○、戊○○(原名張月英)、丁○○、辛○○(下稱庚○○等6人)所共有,上訴人癸○○所有桃園縣○○鎮○○○段347建號,即門牌號○○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0號房屋),無權占用庚○○等6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15平方公尺。另坐落同上地段73之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之33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所有,詎上訴人甲○興建其所○○○鎮○○段92建號,即門牌號○○鎮○○○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時,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丑○○所有之上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12平方公尺及D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合計12.9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命癸○○、甲○分別應將占用系爭73之84、73之3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分別返還庚○○等6人及丑○○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均以:癸○○於民國7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人,嗣後無加長改建;另甲○所有系爭16號房屋係於64年1月31日建築完成,建築前已向 楊梅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因善意信賴測量結果而建屋使用,渠等皆無越界之故意。系爭73之84、73之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市價約為每坪5萬元,被上訴人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利益,依公告現值核計約為15萬元,依市價核計約為50萬元,如依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將因拆除樑柱及牆壁影響前開各房屋結構,經渠等委請專業技師鑑估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需花費400萬元,所受損失顯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且渠等占用部分,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無實益,亦未造成不利益,被上訴人請求渠等拆屋還地,顯係權利濫用,況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又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早已知悉渠等所有之系爭20號、16號房屋越界建築未即時異議,依民法第79
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渠等拆屋還地。又原判決附圖所示各房屋占用各土地面積,遠大於實際占用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3之84地號土地,為庚○○等6人所共有,系爭73之33地號土地,為丑○○所有;系爭20號房屋為癸○○所有,系爭16號房屋為甲○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癸○○與甲○分別無權占用系爭73之84、73之33地號部分土地,應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癸○○所有系爭20號房屋占用庚○○等6人所有系爭73之84地號土地,甲○所有系爭16號房屋占用丑○○所有系爭73之3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派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予採信。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有何正當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分別將占用面積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建築之初,相信地政事務所之鑑界,並無越界建築之故意云云。惟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係在保護所有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之完整性而設,不以侵害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件縱令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足以對抗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至於占用面積,經本院調閱相關建築案卷、系爭二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建物平面圖等原始登記文件,囑託楊梅地政加以核對,重新測量後,上訴人癸○○所有系爭20號建物占用庚○○等6人所有系爭73之84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14平方公尺,甲○所有之系爭16號建物占用丑○○所有系爭73之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丙所示5平方公尺,自應以本院囑託測量之結果較為準確可採。
㈡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占用面積部分之地上物,上訴人所受之損失明顯大於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其拆除占用面積部分之地上物,將花費400萬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可採,而原審同案被告 何鐶娥 於原審判決後,已將占用之建物拆除,而何鐶娥之建物,正坐落於上訴人二人之系爭建物之間,有其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建物,並無困難;且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因上訴人之房屋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房屋前後相接,僅足以側身通行,有照片在卷可按,將上訴人越界房屋拆除,可供防火巷使用,對於兩造及相鄰房屋居住人之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較有保障,而此生命、財產及居住安全之保障,恆大於被上訴人拆除占用地上物之損失,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其土地上之建物,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164號解釋在案,上訴人上開時效抗辯,亦非可採。㈢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明知其越界建築而未提出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明知上訴人越界建築之情事,渠等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所述渠等係信賴地政事務所之鑑界而為建築,並不知所建房屋逾越疆界,則渠等尚不知其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訴人又如何得知,且上訴人拆除渠等逾越彊界部分,占全體建築面積尚微,並無礙其渠等所有房屋之經濟價值,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癸○○將占用系爭73之8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庚○○等6人;請求上訴人甲○將占用系爭73之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丑○○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