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檢察官亦向本院為求刑及緩刑之表示,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91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所指之「強暴」,係指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害他人之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本罪行為人所施之「強暴程度」不需如強盜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範圍甚廣,僅須使被害人心理上或生理上感到遭受強制即為已足。查被告甲○○雖以拉扯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然被害人旋即用力掙脫跑離該處,被告並未以恐嚇、脅迫或暴力等非法之方法,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等情,業據被害人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頁及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行為雖對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有所妨害,惟客觀上尚未達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之程度,是被告以肢體動作壓制被害人之意願,雖未至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行為之際年近70歲,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並與公訴人達成認罪協商,表明願受科罰範圍,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責,業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檢察官求刑及被告同意之刑度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等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已如上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由被告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檢察官同意,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