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軍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24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為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亦即法院受理軍事法院移送審判之上訴案件為法律審,應依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辦理。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此觀諸軍事審判法第179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決以:被告乙○○雖否認犯行,然已坦承其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4日15許,未經被害人甲○○同意,至該隊三樓之士官兵大寢室開啟被害人甲○○未上鎖之內務櫃,即擅自拿取被害人所有具照相功能之中國大陸製「長江牌」,A5000型黑色行動電話1具之行為。另查:(一)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業到庭就何時、何地、如何發現其所有之中國大陸製具照相功能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失竊,並隨即向該管幹部反映等情證述綦詳,且證人即該管副隊長 林國華 少校、分隊長 黃裕淵 少校,及證人即該隊 游日泰 下士等人亦分別於偵查中就獲悉被害人行動電話遭竊後,調閱該隊三樓走道監視錄影發覺被告涉嫌重大,及於何時、何地、如何循鈴聲尋獲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經過等情證述明確。(二)又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庭呈其所失竊之黑色行動電話1具,確認為中國大陸製「長江牌」,型號為A5000行動電話,且證人甲○○證稱:「行動電話具有可插入2個門號晶片卡及可照相、聽音樂、看數位電視、「螢幕觸控及手寫」等功能,雖屬中國大陸製,然係仿冒市價約為17,000元之「鑽石機」,其功能均與正牌「鑽石機」行動電話相同.而被告未竊取仍遺留被害人內務櫃內之「無照相功能、單卡,功能均很簡單,購買時之市價約新臺幣1、2千元」之行動電話1具等語明確。依常理判斷,該失竊之黑色行動電話既係仿冒高價位之行動電話,復具有與正牌行動電話相同之新穎功能,而被告未竊取而遺留現場者為普通、功能簡單之行動電話,是被告因此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竊取該「長江牌」行動電話,遺留普通、功能簡單之行動電話未併予竊取。(三)證人即該隊分隊長黃裕淵少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舉發弟兄攜帶違反規定之物,入營是不需要扣留他人之物,單位亦會受理,且本案調查過程中,被告有機會向我及副隊長說明,但被告均無向我們說明」等情綦詳,被告為中士官階,部隊歷練業已3年有餘,對於舉發他人違規之規定與實際情況理應知之甚詳,縱然被告所述幹部袒護被害人屬實,該隊官兵眾多袒護被害人之幹部,如何能使所有官兵心服而不續行向上反映?況且,待該隊隊長返營,被告亦可口頭上向伊反映此違規情事,使之無法袒護被害人,是無論就何層面以觀,被告均無先行藏匿該行動電話之必要,被告所辯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係為向隊長舉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說明於被告所辯將竊取之被害人行動電話併已違規攜帶之MP3、隨身碟等物同置,意在同時舉發自己亦違規,若確係欲藏匿贓物,不致於藏匿於隊長室云云。惟按被告所謂舉發自己亦違規等情,已與常情有違而甚值懷疑,果係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攜帶具照相功能行動電話欲加以舉發,並考量自己亦攜帶違規物品,易落人口實,則自當將此事分開處理,即先行主動向該隊幹部舉發自己違規事實後,再行舉發被害人違規攜帶具照相功能行動電話入營之事實。縱使被告不信任隊上幹部,亦得以電話向隊長 王新全 中校報告或待隊長返營後主動繳交所攜帶之違規物品,再行報告被害人前揭違規事實,始符經驗法則。另所竊得之物品藏置隊長室一節,承前述被告為中士官階部隊歷練業已3年餘且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部隊若有失竊情事發生,必將實施內部安全檢查,而其檢查之範圍均將主官之辨公室或寢室排除在外,被告服役於憲兵隊單位對此顯然知之甚詳,何況,證人黃裕淵少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單位有不定期安全檢查,範圍不包括隊長室」等語在卷,對照前揭被告得以電話向隊長王新全中校報告而不為,逕將所竊得行動電話等物品藏放於隊長室電腦辦公桌後方之情形以觀,被告顯然係為避免於內部安全檢查時遭查獲,始將該等物品藏匿於其認為最不可能被發現之處所(即隊長室)。且綜合前述論證,及被告所藏放物品中併有其已違規攜入營之MP3、隨身碟等物同置研判,被告亦無其所辯稱之「欲舉發己亦違規,以示公正」意圖甚明。此外,復有卷附尋獲被告藏匿行動電話地點之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大陸製「長江牌」A5000型黑色行動電話之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俱無可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核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營區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大陸製長江牌」A5000型黑色行動電話得手之行為,已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身為國軍志願役幹部,且為執法憲兵,理應守法重紀,卻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同袍財物,破壞軍紀營規,犯後猶不反省,飾詞狡辯意圖脫免罪責,毫無悔意,本應從嚴論究,惟念其係初犯,並無前科紀錄(此有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19日被告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1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竊取他人動產,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謂:(一)被告並無竊盜犯意,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係為舉發被害人違反部隊攜帶具照相功能行動電話入營之安全規定,當時被害人內務櫃內置有2支行動電話,若被告具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理應一併竊取,其僅拿取其中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足證被告意在舉發被害人之違規,原審未調查被告是否有翻箱倒櫃之行為,亦未調查系爭被告未取走之手機其品牌、功能、價值等相關資料,有應於調查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又被告將已違規攜入營之MP3、隨身碟等物併所拿取之被害人行動電話同置於一個塑膠袋內,目的係為同時舉發自己亦有違規行為;又該隊營內、外可供藏匿處所眾多,被告不致僅藏匿於隊長室內,且隊長於案發後2日返營,被告於兩週後才能離營,均足以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可證明被告意在舉發違規;再被告在單位幹部約談時,未立即坦承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併為前揭之舉發,係因恐幹部偏袒被害人,欲待隊長返營後再向隊長舉發,且被告經濟能力尚可,亦無竊取系爭手機之動機,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亦有未經記載之違法。(三)證人黃裕淵於審判期日時曾證述:伊認為被告拿走系爭手機之目的,有可能是要舉發攜帶違禁物品之違規等語,並曾表示:其覺得 劉武 分隊長及 李茂暘 分隊長會偏袒被害人甲○○等語,原判決就此有利被告之證詞不加採納,僅擇取證人黃裕淵對被告不利之證詞,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經查:(一)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摘取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系爭失竊行動電話之型號、功能及價值,以及另1支未為被告取走之行動電話之基本功能及購買時之價值等語,因而認定該失竊之黑色行動電話係仿冒高價位之行動電話,復具有與正牌行動電話相同之新穎功能,另被告未竊取而遺留現場者為普通、功能簡單之行動電話,被告因此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僅竊取該「長江牌」行動電話,遺留普通、功能簡單之行動電話未予竊取等情,自難認有何應於調查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又上訴意旨所述:被告將已違規攜入營之MP3、隨身碟等物併所拿取之被害人行動電話同置於一個塑膠袋內,目的係為同時舉發自己亦有違規行為;又該隊營內、外可供藏匿處所眾多,被告不致藏匿於隊長室,且隊長於案發後2日返營,被告於兩週後才能離營,均足以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是可證明被告意在舉發違規;再被告為單位幹部約談時,未立即坦承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併為前揭之舉發,係因恐幹部偏袒被害人,欲待隊長返營後再向隊長舉發,並無竊取之意圖,原判決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亦有未經記載之違法諸情,均係對原審已合法論斷之證據再行爭執,原審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至被告經濟能力是否寬裕,核與被告是否竊盜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雖未予以說明,惟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本旨。(三)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憑信力如何,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44號判例同此意旨)。又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準此,證據之取捨,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黃裕淵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前開證人黃裕淵所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述,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縱原確定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證人黃裕淵前開所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理由(姑不論被告所指證人黃裕淵所述有利於其之證言,均為證人之推測之詞),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既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而其所為之事實認定,業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述各節,自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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