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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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甲○○戊○○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本院9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張惠珍 與相對人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王公
司)因拆屋還地事件涉訟多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下稱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於審理期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全體董事)即丁○○、乙○○、甲○○及戊○○均未出庭主張權利,且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 楊清展 甚以表示無意見等情,可證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均怠於行使其董事職權至明。復自上開判決之理由揭示相對人所有之臺東縣臺東市○○段316、
317、318、326至360建號等38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對張惠珍所有之臺東市○○段254、256號地號土地有默視租賃關係存在等語,為免系爭建物有被拆除之虞,故相對人應有對張惠珍起訴主張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乃屬利害關係人,且曾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為相對人之參加人,並為其主張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聲請人或 陳益盛 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㈡上揭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業經該事件上訴人張惠珍提
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然原審裁定竟以「張惠珍既已於前訴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敗訴確定,張惠珍自無由再重行起訴至明」為由而逕認「聲請人(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有建物恐有被拆除之虞等語,亦難採信」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且相對人雖於91年10月17日經主管機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登記命令解散,惟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未清算完畢,依公司法第25條之規定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張惠珍間,尚有須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係屬被廢止登記當時未了結之現務,而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6條之規定,得以暫時經營業務。而原裁定未審酌公司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復未就相對人尚有未了結之現務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逕以相對人「顯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未妥。況公司法第208條之1有關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於公司經廢止登記,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之情形,應仍有適用之餘地,蓋依該條之立法目的以觀,選任臨時管理人乃避免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進而影響公司業務之運作及正常之經營,據此於公司董事消極地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下,即已有選任管理人之需要,此乃舉重以明輕之理,且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而暫時經營業務之情形,該條並未明文排除或禁止其得選任臨時管理人,故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間」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難謂無有失當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乃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其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之正常營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32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南王公司臨時管理人,固提出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暨99年5月12日花分院 祺民 慎字第0990003821號函、南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基本資料、本院90年度執字第76號債權憑證、本院東院和96執誠1454字第0960027753號執行命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頁),上開文件雖均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業經主管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此有上開商工登記資料表其上註記公司狀況「廢止(91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13477984號)」(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由此觀之,相對人既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在案,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本應適用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而此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目的,係為維持公司業務正常營運,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情形當然有別。是以,相對人既經廢止登記後依法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並選任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即無再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此亦有經濟部93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093024031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9頁)可茲參照。是抗告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至於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以「張惠珍既已於前訴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敗訴確定』」作為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之理由,顯有違誤云云。經查,上揭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判決業經該事件上訴人張惠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迄今尚未確定,此有抗告人於本院所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5月12日花分院祺民慎字第0990003821號函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及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固堪信實。惟上開事件確定與否,核與聲請人是否得以依法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所涉,蓋如前所述,相對人經廢止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而清算中之公司,應選任清算人以執行清算事務,並非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務而維持公司之運作,從而,原裁定誤以該事件業已確定,雖與事實未合,容有未恰,然並不影響原審駁回聲請及本院如上揭三、之認定,是抗告人此部指摘並無足採。另抗告意旨復指摘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與張惠珍間,尚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必要,此屬相對人尚未了結現務,原審未審酌公司法第25條及第26條之規定,就相對人尚有未了結之現務存在而有暫時經營業務之事實加以判斷,實有未妥云云。然查,相對人與張惠珍間之拆屋還地之訴訟,抗告人自陳其為相對人之參加人,此有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18頁)在卷可按,是若抗告人認相對人所有系爭建物對張惠珍有租賃關係存在可資主張,則其於訴訟參加時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猶認相對人有對張惠珍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相對人卻消極未提起,為免其權利受侵害,其亦可依民事訴訟法主參加訴訟之規定茲為救濟,要非得以將為相對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為由,即據此作有為了結現務目的暫時經營業務之必要,進而作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況公司法第25條「得為了結現務之目,暫時經營業務」仍係屬清算中之營業,亦屬清算人之職務範疇,是抗告人持此作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即顯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故原審裁定以「聲請人之聲請核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有間」為由,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此部指摘,尚無所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南王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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