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8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緣係第三人即代書 陳日旺 介紹第三人乙○○為伊代償土地銀行債務1筆,並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房屋及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乙○○,伊再開立附表編號1之本票交付乙○○,並約定利息為1分半,按月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98年5月間 邱昌鴻 要求利息提高至2分,並以利上加利之方式計息,並要求伊再簽下附表編號2及編號3之本票,此外另有1紙發票日98年4月6日、到期日98年5月6日、面額438,000元之本票乙紙。伊已被重利逼得走頭無路,因代償當時陳日旺係說乙○○僅向伊收取1分半之利息,為證明上情,請求本院傳喚陳日旺出面證明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後經其提示均未獲付款,其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核與本票裁定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另行起訴茲為救濟,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建成┌───────────────────────────────────────────────┐│本票附表:99年度抗字第1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96年6月6日│3,000,000元│無記載│CHNo330651││├─┼───────────┼─────────┼───────────┼────────┼──┤│2│97年6月17日│600,000元│無記載│THNo672347││├─┼───────────┼─────────┼───────────┼────────┼──┤│3│98年12月15日│810,000元│無記載│CHNo36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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