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甲○○被告偉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 李美玉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原告之父 朱水池 雖於民國99年3月26日具狀替原告聲請請假略稱;因原告刻在越南,適逢有緊急要事,必須處理,未能返國,故就99年3月26日庭期,請鈞院准以請假,並請求另定期日開庭云云,然觀該請假狀之具狀人係原告之父朱水池,並非原告本人,且該請假事由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證明,自難逕信。此外,上情縱為屬實,原告自可在事前出具委任狀,依法委任他人代理出庭,然其卻捨此而不為,自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是上開請假,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故本件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偉新公司),前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租賃期間至少在84年3月以後,詎在承租期間,系爭廠房卻在83年5月間因火災而燒燬,嗣經原告對被告丙○○、丁○○提起公共危險罪告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37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等嗣於租期屆滿,並無法將系爭廠房之租賃物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請求被告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渠等於租約到期,卻未返還系爭廠房,自亦受有利益,故原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之利益。爰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60萬元(暫時僅請求此部分金額,其他請求則保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⑴兼被告偉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則略以:被告偉新公司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6萬元,然系爭廠房嗣於83年5月間因火災而燒燬,然並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承租人即被告偉新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偉新公司請求賠償。又系爭廠房當時既已燒燬滅失,自無得利可言,則原告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系爭廠房既於83年5月間即已燒燬滅失,則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自應於斯時即告消滅,而按民法第432條承租人保管租賃物義務、第434條承租人失火責任,係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亦有民法第456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因之,原告未於系爭廠房失火燒燬2年內請求賠償租賃物毀損之損害賠償,顯亦已罹於時效;此外,不當得利部分亦應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渠等自得拒絕賠償。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⑵被告丁○○則略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偉新公司向原告承租,伊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而其後系爭廠房因發生火災燒燬,原告並對被告偉新公司負責人(丙○○)及伊提起刑事公共危險之告訴,但嗣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台中法院檢察署函文、收取租金明細表、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除被告偉新公司對有向原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6萬元,系爭廠房嗣於83年5月間因火災燒燬等情不否認外,均堅決否認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辯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特別規定;該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故出租人因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係因承租人重大過失所致(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58號判例、87年度上字第1317號判決要旨)。基此,原告就系爭廠房失火毀損滅失,請求承租人即被告偉新公司賠償損害,尚須證明其具有重大過失之行徑,其要件始足相當。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資料,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偉新公司就系爭廠房之燒燬滅失,有何重大過失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說明,自難認被告偉新公司須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租賃物如全部被火焚毀,租賃關係即因而終了(參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院字第1994號第2項解釋及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廠房既已於83年5月間因火災燒燬而不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可參,則原告與被告偉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即因而終止,被告偉新公司就已滅失之系爭廠房,自亦無受有任何利益可言,故原告另請求被告偉新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另依原告所自承,本件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係被告偉新公司,則被告丙○○、丁○○等既非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亦難謂渠等就該系爭廠房之毀損滅失,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渠等2人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亦不足取。
五、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偉新公司間就系爭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於83年5月間因該廠房失火燒燬時即告消滅,已如前述,則縱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偉新公司請求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即應自斯時即83年5月間起,開始計算請求權消滅時效,惟觀原告遲至98年12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蓋於起訴狀之收狀章可憑,準此,其請求權亦顯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偉新公司據此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既不足採,且其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告偉新公司提出抗辯拒絕給付,其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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