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五號
原告丁○○兼法定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保險人 陳正 坤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無籍未經登記之船筏出海從事漁撈工作時,不幸溺斃,詎 陳正坤 死亡後,被告以事故船隻未經登記報備出海為由,拒絕給付漁民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額共計六十萬元,原告丁○○為陳正坤之子,原告丙○○為陳正坤之配偶,為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漁民團體保險本以務漁撈為業之勞工為對象,對於確於海上作業身故者,即為給付之保險範圍,是僅就其身分、工作、作業範圍作限制,並非以所用船隻及報備程序作限制。保險條款雖規定有必要之文件,但未註明如未具備即拒理賠,以保險定型化契約之基本精神,就此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三、陳正坤係駕駛之船筏雖歸類在遊艇類,但縣政府有發臨時牌,可以無庸報關出海補魚,故陳正坤是合海出海補魚溺斃,被告應負理賠之責。
參、證據:提出㈠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影本一份、㈡澎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澎府農港字第七○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份、㈢陳正坤船員手冊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玉芬 、 陳正建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保險由於被保險人非採記名式,故於保單條款中均明確記載被保險人資格及申請理賠償之必備文件,係過濾非漁民身分亦提出理賠申請之案例,茲將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摘述如下:
㈠名詞定義第二條:「被保險人」,係指持有漁船、舢筏船員手冊實際在台灣省籍船筏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籍漁民。
㈡保險範圍第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因遭
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以致身故或殘廢時,由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請澎湖縣警察局提供陳正坤之出港名單,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澎湖警檢字第三九六四五號函復:本縣西嶼鄉大池村民陳正坤、 陳正銘 等二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係駕駛「無籍船筏出海作業」、「並未向本局白沙分局大池漁檢所申請報關手續」,致無相關資料可稽,請查照等語。依據案發時澎湖縣警察局白沙分局西嶼分駐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報案內容所載:報稱大池村民(住三九號)陳正坤、陳正銘二兄弟於二十四日約二十時駕駛快艇,「從大池漁港出海釣魚」,於今日被漁船福慶祥號(船主: 洪能 現住六五之十四號)約四點多發現(地點北緯二三點三八,東經一一九點二○)快艇船上並無兩位村民行蹤(附近海域並未發現兩人,疑似落海失蹤)報案請求協尋。綜上所陳,原告之夫陳正坤與非具海民身分任職土建工程泥水匠之弟弟陳正銘,係駕駛無籍船筏出海釣魚,顯然不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身分暨第三條保險範圍所稱之海上作業,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陳正建固證稱快艇可當遊樂船,出海無庸經過報備等語。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對被保險人身分即明確約定除必備有船員手冊外,尚需實際在台灣省籍船筏從事遠洋、近海、沿海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籍漁民。故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亦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六、港區檢查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係指遠洋、近海漁船出海作業必須向漁港檢查駐在所填報漁船進出港申請書,申請書內容包括隨船出海之船員姓名、船名....等等,且須經簽證後方可出港)或公立機構、區漁會出具之證明(係指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漁民)。原告主張其快艇領有臨時牌,經查該快艇之臨時牌係辦理自用海上遊樂船舶籌設證記並非申領漁船船籍登記,顯然原告之夫並未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駕駛合法船出海作業,且證人亦證稱兄弟三人平常是作土木工作,如果下雨就會在晚上出海釣魚,是以本案之爭點並非僅在原告之夫是否持有船員手冊,尚需駕駛合法船籍經合法簽證出海作業,始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被保險人。故原告之夫雖有船員手冊,卻駕駛領有臨時牌之自用海上遊艇出海釣魚,當然無法取得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之簽證,顯然不符系爭保險約之被保險人資格及申領身故保險金條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㈠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一份、㈡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八八台壽團字第三二六二號函影本一份、㈢戶籍謄本影本一份、㈣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㈤澎湖縣警局檢字第三九六四五號函影本一份、㈥西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一份、㈦保險理賠明細表一份、㈧船員手冊、舢筏手冊、會員籍卡、漁會證明、安檢單位證明、進出港名單等資料影本一份、㈨明志發六二號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影本一份、㈩失縱證明書影本一份、澎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澎府農港字第七○二七七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澎湖縣政府查漁民出海報關之依據。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保險人陳正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駕駛無籍未經登記之船筏出海從事漁撈工作時,不幸溺斃,詎陳正坤死亡後,被告以事故船隻未經登記報備出海為由,拒絕給付漁民團體保險之保險金額共計六十萬元,原告丁○○為陳正坤之子,原告丙○○為陳正坤之配偶,為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則以陳正坤係駕駛無籍船筏出海釣魚,不符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身分暨第三條保險範圍所稱之海上作業,被告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二、兩造對於陳正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與陳正銘駕駛無籍船筏出海,於次日被發現溺斃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陳正坤係出海從事漁撈作業身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等語。被告辯稱陳正坤駕駛無籍船筏出海釣魚,且未經合法簽證出海作業,不符保險條款第二條被保險人身分及第三條保險範圍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陳正坤是否符合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及陳正坤之身故是否屬系爭保險之範圍。
三、經查:㈠系爭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係台灣省政府為促進社會安全制度之建
立,安定海上作業漁民及其家屬生活,特制定台灣省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辦法,於該辦法第二條規定以海上作業漁民保險以持有漁船、舢筏船員手冊實際在台灣省籍船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籍漁民為被保險人,台灣省漁會為要保人,保險人則由台灣省政府指定之。嗣被告即擔任保險人,承辦此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之業務,台灣省漁會則為要保人,而被保險人非採記名式,依卷附被告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對被保險人亦定義為「持有漁船、舢筏船員手冊實際在台灣省籍船筏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籍漁民」。
㈡原告雖主張陳正坤亦持有船員手冊,並提出船員手冊為證。然系爭台壽海上作
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十七條規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文件之第六款即規定為「港區檢查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公立機構、區漁會出具之證明」,而台灣省海上作業漁民保險辦法第七條亦有「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者,其身分之證認定以港區檢查單位簽證之船員進出港名單或公立機構、區漁會出具之證明為準」之規定,準此,陳正坤雖持有船員手冊,然亦須合法簽證出海作業,始符合系爭保險約定之被保險人。惟依澎湖縣警察局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澎警檢字第三九六四五號函所載「查縣西嶼鄉大池村民陳正坤、陳正銘等二員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係駕駛無籍船筏出海作業,並未向本局白沙分局大池漁檢所申請報關手續,故無相關資料可稽」等語,故可知陳正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出海時,並未向港區檢查單位申請報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陳正係 未經合法簽證出海,堪予認定。雖原告主張陳正坤所駕駛之船筏係歸類在遊艇類,縣政府有發臨時牌,無庸報關即可出海等語,並提出澎湖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七澎府農港字第七○二七七號函影本為證。然該函件係函覆陳正銘以大池漁港為基地港,辦理自用海上遊樂船舶籌設登記之申請,說明欄則載明「二、申請停泊大池漁港原則同意,惟相關薵設登記事宜,應請依『海上遊樂船活動管理辦法』規定,向高雄港務局馬公辦事處辦理。三、本案僅為漁港同意使用,台端若未依法取得合法船籍,則自動註銷泊靠使手該漁港。四、取得合法船籍後,使用漁港仍應以漁船作業為優先,不得爭佔席位。五、申辦期間其臨時編號為澎湖縣大池漁港○○七號,請持身分證及私章向赤馬漁港管理站領取,粘貼於船上最明顯處」,則該函文係表示同意陳正銘申請以大池漁港為其遊樂船舶之基地港,並未表示該遊樂船舶即為合法之船舶,且該函文無從證明遊樂船舶無庸報關即可出海,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被告辯稱原告未能提出港區檢查單位簽證之陳正坤進出港名單,陳正係未經合法簽證出海,不符系爭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認定之被告保險人,為可採信。
㈢再系爭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三條保險範圍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在海上作業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以致身故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即被保險人須在海上作業間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始得給付保險金。經查,被告所提西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其報案內容固載明「報稱大池村民(住三九號)陳正坤、陳正銘二兄弟於二十四日約二十時駕駛快艇,從大池漁港出海釣魚,於今日被漁船福慶祥號(船主:洪能現住六五之十四號)約四點多發現(地點北緯二三點三八,東經一一九點二○)快艇船上並無兩位村民行蹤(附近海域並未發現兩人,疑似落海失蹤)報案請求協尋」等語,然經訊問證人報案人洪玉芬,其證稱「....是我父親告訴我陳正坤出海釣魚,所以我才知道陳正坤失蹤這件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洪玉芬報案稱陳正坤出海釣魚,並非其親自所見聞。而證人陳正建即陳正坤之弟雖亦證稱「....我有看到他(陳正坤)出海去釣魚,他在出海後有打手機給我,我有問他有沒有釣到魚,他說沒有....平常我們三兄弟會在晚上一起出海釣魚,當天我是跟我姊夫出海的,陳正銘跟陳正坤一起出海,他們是駕駛小的快艇出海,我們平常也都是駕駛小的快艇出海。我們三個兄弟平常是做土木的工作,如果下雨,我們就會在晚上出海釣魚....」(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陳正建既未隨同陳正坤出海,其證言亦僅能證明陳正坤駕駛快艇出海,並無從證明陳正坤出海後係從事漁撈作業。
四、縱上,陳正坤雖執有船員手冊,然係駕駛遊樂船舶出海,並未向港區檢查單位申請報關手續,亦未能無港區檢查單位簽證之陳正坤進出港名單,不符合系爭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二條所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陳正坤既非被保險人,其出海所從事者,亦無從證明係在海上為漁撈作業,而於該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台壽海上作業漁民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十六條之受益人,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額六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