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背面記載,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故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並非執票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被上訴人雖主張渠二人為共同執票人,惟票據並無所謂共同執票之制度,被上訴人甲○○若有必要取得半數票面金額之票據權利,大可要求上訴人將支票開成二張,由被上訴人各執一張,又豈有可能簽發一張票給被上訴人共有執有?況被上訴人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六八號支付命令事件,係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執有,並未主張係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執有,足證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乙○○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席訴外人丙○○債權協調會議時,即已表示只要先拿新台幣(下同)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後,即要將系爭支票交還丙○○,除有原審卷附「丙○○先生債權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李先生(即丙○○)...我有對乙○○氶諾,若將來賣股票時,優先要還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他對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優先還,對以下土地抵押權全部辦理塗銷及所持有本人支票全部還我,並由我開張借據給他,這條件各位債權人有什麼意見沒有?」而被上訴人乙○○非但沒有反對,甚至建議丙○○要把情況來龍去脈說明,且強調塗銷後給其他債權人,不能再設定給其他人,被上訴人乙○○並已領走該九千二百五十萬元,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同意前開條件外,並經證人 陳朝慶溫文豪陳素貞 於本院結證證實。按被上訴人乙○○早已將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取走,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丙○○,而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
三、復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用訟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倘不能證明者,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毋庸舉證。而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或背書之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八九八號判決),「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支票既經上訴人 陳明 係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復據此抗辯並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之已交付,此際應轉由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無何可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為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直接簽交給伊,惟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上訴人就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曾以台北縣○○鄉○○段山豬堀小段九一號之林地持分十六分之六讓其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欲證明有借貸二百五十萬元給上訴人。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設定時並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故姑不論被上訴人乙○○係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違背上訴人之意思擅自填載甲○○為抵押權之共有人,單純抵押權之設定,亦無法做為交付借款之證據。
五、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五百萬元給上訴人之匯款委託書,主張係應上訴人之請求由被上訴人乙○○匯款五百萬元給上訴人,做為交付借款之證據。惟查該五百萬元匯款非但與系爭支票金額不符,且依被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六六二號詐欺案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主張該五百萬元匯款係丙○○向其所借,該五百萬元顯係依丙○○之指示匯款給上訴人,而非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匯款給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因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而直接簽交給伊,自不得以其主張借給丙○○之借款當成係上訴人向其所借之借款。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訊問筆錄及附件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棍樟 、陳朝慶、溫文豪、陳素貞。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訴外人丙○○,於原審中對系爭支票之共同執票人為被上訴人二人,並無爭執,提起上訴始行爭執,實不可採,茲分述如左:
㈠丙○○擔任永盛證券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乙○○擔任副董事長,上訴人則擔
任經理。丙○○、 吳鳳霞 夫婦及上訴人經常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山豬崛小段九一地號林地一筆,讓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各應有債權二分之一,而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債權憑證,因上訴人僅簽發一張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為共同權利人。
㈡嗣被上訴人甲○○委託被上訴人乙○○在其第一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提示,被
上訴人乙○○又委託該分行代收提示,於退票後交還被上訴人乙○○後,被上訴人以共同權利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乙○○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誤將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乙○○所單獨執有,嗣發現有誤後即具狀撤回,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無不合。
二、上訴人確有收到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由被上訴人乙○○匯款五百萬元與上訴人,嗣因清償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被上訴人以為債權憑證,丙○○亦已於原審承認此筆借款,僅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此筆債權而已。如未收到,又如何拋棄?
三、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及丙○○、吳鳳霞之優先抵押權,包括票據借款債權均均未表示拋棄。至被上訴人乙○○對丙○○、吳鳳霞所享有之優先抵押權設定,必須丙○○、吳鳳霞出具借據向被上訴人乙○○㈠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丙○○所召開之債權協調會,上訴人並未出席,被上訴人
甲○○未出席,亦未委託被上訴人乙○○出席,亦即被上訴人乙○○、甲○○不可能在該會議上討論退還系爭支票之事,被上訴人乙○○亦不可能表示退還系爭支票;且縱要退還系爭支票,亦應退還上訴人,而非丙○○。
㈡被上訴人乙○○與丙○○因共同經營證券公司,交情不淺,於八十七年間丙○○
週轉困難,適高雄華榮公司 王玉珍 有一批股票有意出賣,丙○○認為如買入後加以轉售,應有獲利可資清償債務,遂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九千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同意借款,惟告知丙○○於出賣上開股票後,應優先償還此筆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並經丙○○同意。嗣丙○○買賣股票獲利,除清償前述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他借款後,受有一億三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八十八元讓與其他債權人分配,被上訴人可謂仁至義盡,絕無可能在拋棄其他對丙○○、吳鳳霞、及系爭支票債權之可能。
㈢又被上訴人另對丙○○、吳鳳霞享有抵押債權一億五千二百萬,被上訴人各應有
二分之一,其中被上訴人乙○○所有之七千六百萬元之抵押債權,被上訴人乙○○因同情丙○○、吳鳳霞處境,遂同意於丙○○、吳鳳霞另出具借據交付被上訴人乙○○收受,確保被上訴人乙○○之普通債權後,被上訴人乙○○始願意將其所有之抵押權設定加以塗銷,以變成普通債權,而讓其他債權人多分一點,並非連普通債權也願意拋棄。嗣經一再催促,丙○○、吳鳳霞仍不願出具借據,被上訴人乙○○乃拒絕在會議記錄上簽名,是被上訴人乙○○對丙○○、吳鳳霞之票據債權及抵押權設定均仍存在。
四、另依據證人陳朝慶、陳素貞之證詞,亦不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票據債權之意思。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
壹、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略以: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詎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是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並非執票人,票據權利不能為被上訴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乙○○於債權人會議同意於取得九千二百五十萬元後,返還系爭支票,而被上訴人乙○○既已取得前述款項,自不能再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置辯。
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且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票據法並無共同執票之
制度云云,並以被上訴人乙○○在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六八號支付命令事件,係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執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為證,然查:
一、按票據法雖無共同執票或票據權利共有之規定,然票據法為既為民法之特別法,則於規定不足之處,應得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按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有關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於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票據權利既屬財產權之一種,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亦得為數人所共有;且設若有票據權利人死亡之情形,則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票據權利亦成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亦證票據權利並非不能共有。次按票據法上所稱之執票,僅為表彰票據權利之用,票據權利之共有人,委由其中一人向付款人提示,亦非法之所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為共同票據權利人,並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查,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山豬崛小段九一地號林地一筆,讓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各應有債權二分之一之事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此亦足資佐證上訴人於借款當時,主觀上即有向被上訴人共同借款之認識,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被上訴人之共同借款無疑。又被上訴人乙○○雖曾以自己名義委託第一銀行長安分行提示系爭支票,且曾以自己名義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有退票通知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三0八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但查:共同票據權利人委由其中一人為付款之提示,原非法之所禁,是無從依此即稱被上訴人甲○○並非票據權利人:而被上訴人乙○○於撤回前揭訴訟案件時,即已於書狀中表明「當事人及內容等有部分不明」之意思,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乙○○提出於該事件之撤回訴訟狀可參,是與本件訴訟改以被上訴人二人名義提起,並無矛盾之處,故亦無從因此即稱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支票之共同權利人甚明。且參以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丙○○,於原審中亦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之事實,均足稽上訴人與本件審理中,始主張被上訴人甲○○並非系爭支票權利人之辯詞,無足採信。
肆、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主張已經交付系爭消費借貸款之事實,已提出卷附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五百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雖上述金額與系爭支票金額不同,但查以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上訴人復未主張前揭五百萬元之匯款係另有法律關係,並參以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事實,即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前述五百萬元為最初之借款金額,但因上訴人已清償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是開立系爭支票擔保剩餘之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較可採信。況丙○○於原審中,亦不否認曾收受系爭借款,甚至自陳兩造間之債務「包括本筆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民事答辯狀附於原審卷可參,是上訴人於上訴中始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交付消費借貸款之事實,亦無足採信。
伍、末查,上訴人雖復辯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債權人協調會議中,已同意於丙○○清償另筆九千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後,即返還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已不得依據票據法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朝慶、陳素貞。然查:
一、所謂「債權人協調會議」之決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無拘束各債權人之法律效力,是縱該附於原審卷之「債權人協調會議」之記載,即「鄭律師:我們先進行第一案表決,丙○○先生處分之股權剩餘額226,515,088元,優先還乙○○君92,500,000元,吳先生拋棄抵押權設定及其餘154,800,000元債權額,日後李先生處分之房、地,吳均不列入分配,若有剩餘最後才分配,債權憑證全部還給李先生,馬上進行表決。表決:現場人數三十二人、贊成十九人、反對0人」等語與該日會議內容相符,亦無拘束被上訴人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之效力;且被上訴人乙○○既未於會議記錄簽名,由前述表決結果亦無從探知被上訴人乙○○係支持該項提案、或是未投票表示意見(扣除贊成十九人外,現場尚有十三人未表示意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同意該議案云云,即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二、至證人陳素貞雖結證稱:「李先生說他比較值錢的土地都在乙○○那邊,所以李先生說一定要先給他九千多萬,我們不得已就同意,乙○○的意思是說他拿九千多萬後就拋棄,等我們分完有剩他再跟李先生要,至於抵押權及支票的事情我沒有印象。」證人陳朝慶亦結證稱:「有到場,丙○○欠乙○○二億多,乙○○說應該先給他九千多萬,如果他拿到,就願意塗銷抵押權,支票的事我不清楚,他的意思應該不是跟我們一起分,如果有剩他再要求。」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但核以如被上訴人乙○○拋棄九千五百二十萬元外之所有債權,則對證人即其他債權人有利之事實,證人之前述證詞已難輕信;且證人陳素貞、陳朝慶既對系爭支票之情形均不了解,是自更無從依上述證詞即稱被上訴人乙○○有拋棄系爭票據權利及原因債權之意思。
三、況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因被上訴人乙○○有交還系爭支票之義務,是已對上訴人無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查縱被上訴人乙○○確有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義務,惟於系爭支票交還上訴人之前,被上訴人仍不失為系爭支票之合法執票人。是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支票權利及其原因債權之事實,系爭支票又現為被上訴人所合法執有,則被上訴人持系爭票據向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即屬有理,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詞,則無足採信。
陸、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為前述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
┌─────┬───────┬───────┬─────┬───┐│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人│├─────┼───────┼───────┼─────┼───┤│八十七年│二百五十萬元│台灣省合作金庫│XM六二二│丁○○││十月三十日││信義支庫│五0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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