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澤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第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澤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詹澤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 最翔 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因公司經營不善而負債纍纍,為求彌補虧損,竟與 胡壽輝 (未據起訴)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詹澤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以最翔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及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月間,以最翔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曾 陳瓊玉 及 詹雅授 分別租用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及台中縣○○市○○街○巷○○號以供作營業處所及倉庫使用,復僱用不知情之 詹玉蓮 、 楊豐銘 、 鄭瓊華 、 劉香君 、 張曉菁 及 楊麗焄 等人分別於上開二址從事訂購貨品之工作,其二人明知該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甚困窘,並無如期支付貨款能力,竟隱瞞公司之財務狀況,佯稱購買貨品,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不知情之公司員工,以電話或傳真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廠商詢價及訂購貨品,並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最翔有限公司支票,以示其屆期如數支付貨款之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品,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如附表所示之各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唐峻企業有限公司、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佑仕實業有限公司、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被害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檢察官就前開案件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予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 詹澤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開立支票帳戶及租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公司係由胡壽輝所經營,其並未參與詐騙云云。經查:最翔有限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訂購貨物,且所交付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告訴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李得院 、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張善津 、唐峻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賴彩蘭 及代理人 沈木枝 、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林碧珍 、佑仕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林相邦 、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陳徐秀鳳 及代理人 楊錫欽 、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王光達 及代理人 林錫忠 、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蔡嘉峰 及代理人 涂木鄰 分別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大踴企業有限公司、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唐峻企業有限公司、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佑仕實業有限公司、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及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及訂貨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次查,證人即公司員工楊豐銘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調查中證稱:「(問:是否曾經在公司見過詹澤?)有,我曾經見過胡壽輝帶詹澤來公司,因胡先生之前有說公司是詹澤的。」等語,證人即員工楊麗焄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應徵你的人是否為詹澤或胡壽輝?)不是,但我有在南京東路公司看過他們二人,我知道詹澤是我們公司的老闆,知道胡先生是負責鞋業,我在公司是業務助理,‧‧‧」等語,另證人張曉菁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問:是否見過詹澤及胡壽輝?)我在仁和街公司看到過詹澤,我印象中當天我公司的貨物要裝貨櫃,有看到詹澤有到場。」等語;又被告詹澤於前揭時地以最翔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及租屋等情,業經其自承在卷,復經證人曾陳瓊玉及詹雅授分別於偵審中證述無訛,並有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權存字第八九000三二三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松興支庫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八九)合金松興存字第三三四九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參;徵諸被告詹澤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所訂購之貨物均係由胡壽輝運往大陸等情,足見被告詹澤所稱未曾參與公司業務乙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最翔有限公司公司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有退補紀錄,此有該行八十六年七月九日權放字第八六00三八七號函在卷可佐,足見最翔有限公司於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之際,其經濟狀況已甚困窘;徵諸被告詹澤於偵審中自承其因經營最翔有限公司而虧損六十萬元,為求彌補虧損始將公司交與胡壽輝經營等情,被告詹澤明知公司經濟狀況困窘,竟隱瞞公司財務狀況而開立公司支票以利訂購貨物,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依證人楊豐銘、楊麗焄及 張麗菁 所為之前開證言,參諸被告詹澤所稱係由證人胡壽輝授意其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帳戶及租屋以供訂購貨物所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詹澤與證人胡壽輝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證人胡壽輝就上開之詐欺犯行,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院依據前開之證據資料認定其與被告詹澤涉有共同詐欺之行為,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詹澤與胡壽輝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九之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詹澤於行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公司經營不善,資力不佳,為求彌補虧損,乃佯以訂購貨品為由詐騙告訴人以獲取財物,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復於犯後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迄今均未清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澤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天翔川菜砂鍋店負責人,於八十四年間因經營不善而頂讓他人,竟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人士,偽刻該店原股東 雷燕寶 、 孫湘林 、服務生 陳良攀 及友人 袁僊 之印章後,即以上開人等名義,偽造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最翔有限公司,因認被告詹澤就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澤就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袁僊、雷燕寶及陳良攀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詹澤固不否認以證人雷燕寶、孫湘林、陳良攀及袁僊之名義擔任股東並設立最翔有限公司,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均經雷燕寶、孫湘林、陳良攀及袁僊之同意等語。經查:證人雷燕寶及陳良攀雖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查中均證稱並非最翔有限公司之股東等語,然證人雷燕寶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詹澤曾向其與孫湘林、陳良攀要身分證以辦理營業登記證等情;而證人雷燕寶及陳良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均證稱:「(問:你們二人是否當初詹澤拿你身分證要去辦公司登記?)是的。當初是有三個人合夥,為了辦理公司登記,需要五個人,陳良攀是看在我的面子上而給我們辦的,我們是八十三年五月間收起來的。」等語,是證人雷燕寶及陳良攀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尚屬疑問。又證人雷燕寶、孫湘林及陳良攀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時,經提示最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以供辨識之結果,均稱其內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確為本人所提供,其中證人雷燕寶復證稱其上所使用之印章確為其所提供,並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你有無擔任最翔公司之股東?)我有與被告合夥開砂鍋店,是八十二年合夥的,但公司八十三年三月左右就倒了,當時找我開砂鍋店並沒有向我拿身分證件,是等到店開張後他說要申請統一發票叫我提供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給他,他在公司倒了之前就還給我了,他向我拿身分證和印章時有跟我說要申請最翔公司的發票,當時我有同意他,當時公司股東還有于建軍,孫湘林和陳良攀是因公司設立需要五個人我就找他們幫忙。」等語;而最翔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三二00四八號函所檢送之最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資參照,是證人雷燕寶、孫湘林及陳良攀就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乙節,尚難謂不知情,足見被告詹澤所稱事先均經同意乙節,應非虛言。又證人陳良攀及孫湘林於本院同日調查中均證稱;「(問:當初如果知道辦公司需要刻印章是否會同意?)我會同意。」等語,自難謂被告詹澤有何偽刻印章之情事。次查,證人袁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偵查中雖證稱:「(問:是否有與詹澤一起開設最翔有限公司?)不知道。」等語,復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中證稱:「(問:有無借給被告名字或與其合作開立公司?)我不知道。」、「(問:是否同意被告以你名義去辦理公司登記?)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提示最翔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以供辨識之結果,其內所附身分證明文件確為其本人所有,證人袁僊雖稱該身分證曾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遺失乙節,惟該登記案卷內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所換發,且最翔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申請設立登記已如前述,是最翔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應非證人袁僊所遺失之物;又該登記案卷內公司章程上所使用之「袁僊」印文,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亦與證人袁僊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所攜帶並自承為其所有之「袁僊」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相符,此有印文資料在卷可資對照,自難謂被告詹澤有何偽刻印章之情事;又最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使用之「袁僊」身分證影本及印文既屬其本人所有,且該印章現仍由證人袁僊所保管,是證人袁僊所稱就該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並不知情乙節,尚有疑問。徵諸證人雷燕寶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股東名單沒有于建軍而有袁僊?)因于說他只要出資不要掛名,所以由證人袁僊掛名。」等語,益見被告詹澤所稱事先經其同意乙節,較屬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詹澤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詹澤確有為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一:大踴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彭春鴛 ,設於桃園縣○○鎮○○路○○巷○○
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3.25由自稱「謝先生」及「楊小姐」之人753000(86.05.04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貨物,並交
交貨)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
有限公司,金額為726250元(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05.31)之支票一紙
86.04.08由自稱「謝先生」及「楊小姐」之人604950(86.05.14以電話及傳真之方式訂購貨物,並交
交貨)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
有限公司,金額為630950元(票號為DA-0000000,票期為86.06.10)之支票一紙編號二:東功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景烈 ,設於台中縣○○鄉○○村○○
路○○○○○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2.24由自稱「詹小姐」之人訂購貨物,並000000
00.03.12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000000
00.03.25翔有限公司,金額為415170元(票號000000
00.04.15為0000000,票期為86.05.31)及00000000
00.04.293818元(票號為0000000,票期為86.000000
00.05.0806.05)之支票各一紙000000
00.05.00000000編號三:唐峻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彩蘭,設於台北縣○○鎮○○街○○巷○弄
○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3.27由自稱「詹小姐」之人以電話傳真訂000000
00.04.18購貨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270000
發票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540000元(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06.05)及270000元(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06.20)之支票各一紙編號四:欣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珍,設於台中市○○○街○巷○○號)
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4.08由自稱「張小姐」之人以電話訂購貨00000
00.05.07物,並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發票16030
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39043元(票號為AY-0000000,票期為86.05.31)及16030元(票號為AY-0000000,票期為86.06.10)之支票各一紙編號五:佑仕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相邦,設於台中縣○○鄉○○路○段○○○
○○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2由自稱「 林幸助 」之人以傳真訂購貨000000
00.03物,並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發票00000
00.04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130043元00000
00.05(票號為AY-0000000,票期為86.05.00000
00)及92400元(票號為AY-0000000,票期為86.05.31)之支票各一紙編號六:峰暉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徐秀鳳,設於彰化縣○○鄉○○路
○○○○○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4.16由自稱「林先生」之人訂購貨物,並000000
00.04.20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
86.05.14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549120元
86.05.23(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05.
31)之支票一紙編號七:榮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光達,設於台中市○○區○○○街○○
○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4.02由自稱「楊小姐」之人以電話訂購貨127008
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127008元(票號為KP-0000000,票期為86.05.31)之支票一紙編號八:萬萬發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嘉峰,設於嘉義縣○○市○○路○○○號
)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4.28以傳真訂購貨物,並交付合作金庫松162476
興支庫之發票人為最翔有限公司,金額為160499元(票號為DA-0000000,票期為86.06.02)之支票一紙編號九:高大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淑惠 ,設於台南縣○○鄉○○○○
區○○路○○號)訂購時間訂購方式訂購金額
86.02交付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發票人為最00000
00.03翔有限公司,金額為34808元(票期00000
00.04為86.05.31)及78750元(票期為86.000000
00.0506.10)之支票各一紙3018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