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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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名邑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騏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騏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連同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銷售代理契約,約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兌現二百萬元之台灣銀行訂金支票一張,據以訂購被告所有IR/HF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七種系列共計九萬八千套,總金額為三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並同時開立金額二百萬元擔保履約本票一張予原告擔保,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即交貨日),並由被告丙○○連帶共同簽章為該本票履約保證。
二、被告於訂約時謊稱其所蓋印之章為印鑑章,直至原告要求須依銷售代理契約第十四條第四點約定,辦妥契約公證及交付十二套貨品樣品後始可兌現上開支票約定,詎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公證當天,因被告未能出具其公司印鑑章致未能辦妥契約公證,事後原告所支付票款已然兌現,但卻尚未能得被告之十二套展示貨樣,原告要求須依約公證及儘早交付貨樣,以進行安排下游經銷商展示貨樣及經銷處佈點作業,被告卻以貨品包裝尚未確定等理由藉口拖延,並表示契約雖未經公證但不影響其效力,並要原告參觀被告工廠其他商品生產,取信原告。未料被告一再延宕交貨期,最後表示該貨品尚有技術問題待克服,工程師已在修正中,近期定有結果,要原告耐心等候,原告雖不同意但礙於與被告尚有其他通訊零件往來,不意興訟,依約保留求償權,為求被告交貨履約原告聽信被告所言,被告卻一延宕交貨期限,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僅交付四千八百五十九套,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訂金扣抵貸款度內),不僅數量不足,貨樣亦殘缺不全,原告勘驗部分商品卻發現瑕疵品數量,已遠高於契約約定之百分之三,其後另有約四千套尚未驗出,原告據此向被告要求依約退回商品,被告卻以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為由告知,原告如售予下游經銷商,或直至消費者後,被告保證仍會依本約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但為原告所拒,要求依約退回更換新品。
三、原告保留求償,一再予被告機會,但求被告態依約全數交足,重新更換瑕疵商品,被告卻稱其確定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出貨交付商品,又稱更換新品尚須些許作業費用始能完成,為擔保貸款順利收足,誘使原告再支付一百萬元,原告為求商品交付順利,同意於訂金外再預付貸款六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合作金庫兌現支票一張予被告,言明被告不可再延誤,務須如期貨到後,始可兌現該支票。詎料被告未如期交貨,又再藉故拖延,雖經原告驚覺受騙,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催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票款兌現前一日送達被告),告知不得兌現該筆款項,原告於當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工廠現場負責人 莊月美 ,被告明知無法交付商品,卻惡意急於兌現該筆款項,致使原告支票產生退補,信用嚴重受損,其後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務於七日內取回該票,返還原告註銷退補紀錄,但被告均不回應,置之不理,致原告信用遭受無以回復之損害。原告與被告訂立銷售代理契約,被告卻毫無買賣誠信,一再遲延結果卻交付瑕疵不良品,又因貨樣不足致原告無法於市場行銷,被告明知無法依約交付商品,卻仍誘使原告再預為給付貸款,並知原告取得貨樣不足礙難推展下游經銷業務,卻派其所屬員工來訪陳稱,有客戶意於該項專利獨賣商品,商機無限,引誘原告與其接洽生意,意故拖延時間,最後,竟突然宣佈倒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委由律師債權人會議,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已然無履約可能。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遲延交付的損失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另被告騙取原告開立票款,並向中國農民銀行貼現獲取不法所得,致中國農民銀行提示支票退票,該行向原告要求給付該六十二萬元款項,原告因此致信用、名譽受損害,一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上開二者合計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他字第二二六號偵查中出庭應訊,因原告質疑被告騏鼎公司負責人乙○○,為何不出面應訊,而由丙○○應訊,被告當場答稱:其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父親乙○○僅是掛名,與他無關,況本契約是原告與丙○○共同簽定,有其簽押之本票為證,依此,實際之負責人為丙○○,簽押之本票亦為丙○○,怎可說與丙○○無關乎。
(二)被告委託律師答辯前,有丙○○之妻莊月美出庭應訊,於當次莊月美出庭應訊,法官諭知其於下次開庭中出示所稱之證物,然至其委託律師出庭後,此部分疑問尚未得到驗證,至今被告提不出證明,可見所言不實。又依書第十三條附則第四項約定:「本契約構成當事人之間之全部合意並取代任何以往口頭或書面之承諾或協商,其修改應得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因此,契約內容如有變動亦應以書面為之,怎可任被告真顛倒是非,由此可證,被告所言不實。原告再為聲明釐清,原告從未要求被告修改商品之型式,被告如為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交足九萬八千貨品是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答辯稱,否認系爭買賣契約,表示僅是總數量而非訂單,然則被告收取二百萬元訂金是事實,系爭契約末尾另附訂單及其明細、價格、總金額,另紙簽名蓋章,這是雙方立約同時所附簽訂之訂單,且是第一次訂單,數量為九萬八千套,如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追加者,稱之為第二次訂單怎容被告因無法交貨,造成原告損失而不認帳,而謊稱僅是總數量而訂單,又契約中第十三條附則之第十三點「訂金可扣抵貸款」亦是白紙黑字約定,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卻僅交付四千八百五十九套,亦是事實,如就被告所言,須原告另為下訂單,始為交貨,則為何自簽訂契約及訂單後,原告無另為訂購行為,被告卻仍交貨與原告,顯見被告前已交付之商品乃依循契約交貨,何來變成僅是總數量而非訂單之說。
(四)被告前已交付部分商品,而後餘貨無法依約交付,原告自得依本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乙方延遲交貨時,若乙方未事先通甲方,每逾一日應支付該次訂購總價款千分之五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遲延逾十日時,甲方得逕行取消一部或全部之訂購」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非無理由。被告尚另欠原告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之訂金扣抵後餘額款項,被告不應誤引本案爭訟標的,模糊本案爭訟焦點。
參、證據:提出銷售代理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送貨單影本、更換單影本、支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及債權會議負債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被告騏鼎公司提出聲明和陳述如次: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不否認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銷售代理契約書,惟須強調者,乃契約所約定的九萬八千套IR/HF商品,僅是總數量,而非訂單,原告公司尚必須個別下訂單,被告公司始有義務及依據出貨,此觀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有關商品之訂購,甲方(即原告公司)應以訂單向乙方(即被告公司)為之,乙方應於接獲訂單後四十八小時內向甲方確認,否則視為拒絕該訂單。乙方之報價單經甲方確認者,視為前項訂單之一部分,與訂單有同一效力。」自明,原告公司一再陳稱:「系爭契約末尾另附『訂單』及其明細、價格、總金額,並另紙簽名蓋章,這是雙方立約同時所附簽訂之『訂單』,且是第一次訂單,數量為九萬八千套...云云」,果爾,則又何須於事後再由被告公司以報價單經原告公司確認而視為訂單呢?是原告公司企圖以九萬八千套為訂單之內容,而謂被告公司僅交付四千八百五十九套,再援引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以被告公司遲延交貨為由,而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無據。
二、次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僅交付系爭商品四千八百五十九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今查,被告公司總共交付系爭商品五千一百二十六套,另外亦有NOKIA6110旅充線一百二十個,總計價值為二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元整(計算式:
5126x400+120x50)(依據:雙方所簽約銷售代理契約書第一條:「商品之名稱、代號、規格、『單價』....均以本契約所稱之訂單或報價內容為準,其未記載或記載內容與本契約相抵觸時,依本契約之規定」。是有關系爭商品,依前述規定,單價均為肆佰元,故依此規定計算之),此部分商品價值已遠高於原告公司原先所先行給付之二百萬元,顯見原告公司主張之訂金扣抵貨款不足部分款項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部分,實無道理。
三、再按,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遲延交貨,應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給付原告每逾一日訂購總價款三千九百二十萬元之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遲延交貨逾十日,總計一百九十六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
(一)系爭契約所約定的九萬八千套系爭商品(約定總價款為三千九百二十萬),僅是契約之總數量,而非訂單,原告公司尚必須下個別之訂單,被告公司始有義務及依據出貨,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公司又豈能以總價款做為違約金之計算依據?甚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鈞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庭訊時,亦已自承本件確係連續性之買賣契約,亦見被告公司所言非虛。
(二)再者,原告公司於其起訴狀中提及其要求儘早交付貨樣,以進行安排下游經銷商展示貨樣及經銷處佈點作業,被告卻以貨品包裝尚未確定等理由藉口拖延,殊不知,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十一項之規定,有關系爭商品之行銷包裝係由原告公司全權負責,原告又豈能將之歸責於被告公司?另原告公司一再說明被告公司延宕交貨期,亦非實情,而究其主因,是因原告公司一再要求更改樣式與原應屬原告負責之包裝所使然,而此情均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豈又能轉嫁予被告公司負擔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原告為求模糊爭點,卻另再表示不是包裝問題,而是被告欲更改不同於前次交貨商品型樣及顏色....云云,對此,被告公司均否認之。
(四)復按,另原告公司提及再付貨款六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合作金庫兌現支票乙張予被告公司部分,依前述說明,只不過係另一次之買賣,然而原告公司尚未完全付清第一次買賣之價金,已如前述,被告公司自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理,被告公司亦應先付第一次買賣之差價五萬六千四百元才是,不料,該張支票最後卻因原告公司未存入款項以阻絕支票之兌現,則原告公司起訴向被告公司請求票款六十二萬元(按此項請求鈞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庭訊時原告係表明請求該張支票)及所謂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即乏其依據,另被告公司對該系爭支票亦已依法轉讓與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起訴向被告公司主張返還票據,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即可明證被告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公司尚積欠被告公司五萬六千四百元之貨款,則其要求被告公司須給付原告公司1訂金扣抵貨款不足款項二十萬二千一百七十元、2精神上損害賠償五十萬元、3懲罰性違約金一百九十六萬元、4票款六十二萬元(按即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及5登報道歉回復原告精神上損害及信用、名譽等情,均無理由,退萬步言之,其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四、原告公司起訴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前述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與登報道歉部分,原告公司之主張顯無理由,而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公司及被告公司之間,根本與被告丙○○無關,後者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情事,是其主張被告丙○○應連帶給付一節,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十四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議字第一五五五號處分書及統一發票四紙等件為證。
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訂銷售代理契約,以購買九萬八千套紅外線車用免持聽筒行動電話,總金額三千九百二十萬元,被告同時開立履約保證之本票一張與原告,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日七日止,卻僅交付四千八百五十九套,金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數量不足、貨樣殘缺,原告勘驗發現瑕疵數量高於契約百分之三,據此退回商品,被告公司誘使原告再支付貨款乃另開立一張支票予被告,不料被告未如期交貨藉故拖延,被告公司卻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原告請被告退還支票俾辦理註銷,亦遭拒絕,使原告留下退票紀錄,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被告賠償遲延交付的損失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另被告拒絕退還支票使原告名譽受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六十二萬元,合計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騏鼎公司雖原告訂有九萬八千套免持聽筒行動電話之銷售代理契約書,然此僅係契約總數量而非訂單,仍待原告另行出具訂單,被告公司始有交付貨品義務,而被告公司已出具五千一百二十六套已高於原告先行支付之二百萬元價金,而後須原告再個別下單訂貨,原告未為訂貨,被告並無遲延情事,又被告係轉讓系爭支票予中國農民銀行,是為正當行使支票權上權利,並無侵害原告之商譽,其請求賠償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騏鼎公司遲延交付系爭貨品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代理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送貨單影本、更換單影本、支票影本一張、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證據並不爭執,惟辯稱所交付之貨品為五千一百二十六套,契約所訂九萬八千套係總數量,須原告於訂購時個別簽發單,被告均按約交貨,原告據總量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原告雖於起訴狀稱被告騏鼎公司僅交付四千八百五十九套,然於本件言最後詞辯論時對被告騏鼎公司已提出已交付貨品五千一百二十六套之辯解,並不爭執,雙方對其餘九萬二千八百七十四套貨品,是否屬系爭銷售代理契約書所約定之商品數量,各執一詞,是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與被告騏鼎公司簽訂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何。
四、依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騏鼎公司銷售代理契約契約書即已明示雙方間為連續性買賣,同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四、交貨方式3乙方(指被告騏鼎公司)延遲交貨時,若乙方未事先通知甲方,每逾一日應支付人次訂購總會款千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第一條:「一、商品內容商品之名稱、代號、規格、『單價』....均以本契約所稱之訂單或報價內容為準,其未記載或記載內容與本契約相抵觸時,依本契約之規定」、第二條則約定:「商品訂購1有關商品之訂購,甲方(指原告)應以訂單向乙方(指被告騏鼎公司)為之,乙方應於接獲訂單後48小時內向甲方確認,否則為拒絕該訂單....」、第三條:「商品價格之通知及調整1若有事實需要,甲方得隨時要求乙方告知目前商品之市場行情,2甲方於本契約第二條之方式向乙方訂購商品後,還市場就該商品價格有調整時,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等約定條款而觀,原告對系爭商品訂購時以「訂單」為之、並以「該次訂購總價款千分之五」計算違約金、如商品價格變動須調整時被告騏鼎公司須隨時通知原告等情,顯見商品價格並不固定,須待原告依市場行情需要商品時,再個別簽發訂單,故本件買賣應係連續性買賣,總數量固定,具體數量視個別簽發之訂單而定,如為單一性買賣自不會有隨時通知買方調整價格之必要,計算違約金亦非以該次訂購總價款為據,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告所訂貨品九萬八千套為總量而非於訂單中已確定之數量,應可採信;職是,原告據該九萬八千套商品數量請求被告騏鼎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性金,並無依據。
五、次應審酌者為被告騏鼎公司是否按約交付貨物。如前所述,被告騏鼎公司已交付五千一百二十六套及旅充線一百二十個,並提出出貨單十四紙為證,原告不再爭執,依原告提出每套單價四百元與旅充線單價五十元計算,總價為二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元(5,126×400+120×50=2,056,400)而原告除交付訂金二百萬元外,未交付其他價金,原告尚欠五萬六千四百元,被告騏鼎公司既已依約交貨,並無違約情事,自無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適用,原告請求其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六、原告另主張其簽發之六十二萬元支票交予被告騏鼎公司,該公司未按期交貨,要求其屆期勿提示,惟竟轉讓予中國農民銀行,後者提示而退票,使原告信用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等情;按支票為有價證券,發票人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背書轉讓支票,向銀行辦理貼現,為商場之常情,原告請被告騏鼎公司屆期勿提示,除以本件銷售代理契約書為據外,雙方間別無其他約定,而被告騏鼎公司已依約交付五千一百二十六套,其餘者須待原告簽發訂單,已如前述,原告稱被告騏鼎公司謊稱將再出貨等情,與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提出再為訂購之證明,難以認定被告騏鼎公司有給付遲延事由,原告尚欠五萬六千四百元,該公司持有原告簽發六十二萬元支票自有相當之理由,其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貼現,係執票行人行使票據之權利,原告對騏鼎公司如有抗辯事由,亦係循其他法律程序如聲請停止付款假處分為之,被告騏鼎公司行使執票人權利,無違法性可言,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主張名譽受損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依據。又被告丙○○僅與被告騏鼎公司共同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原告,目的為擔保該公司履行買賣契約,被告丙○○與原告無買賣契約關係,自無與被告騏鼎公司連帶懲罰情違約金問題,又原告係交付被告騏鼎公司面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與被告丙○○無涉,無共同侵害原告信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騏鼎公司給付遲延,其對銷售代理契約書之標的數量誤解,無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根據,而被告騏鼎公司持有原告交付之支票為受領價金之一部,其轉讓予案外人中國農民銀行為被告公司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具侵權行為不法性要件,被告丙○○與原告無簽訂買買契約,無何連帶責任存在,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騏鼎公司抗辯無給付遲延亦無侵權行為,應為可取。從而,原告基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延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損害三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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