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 柴小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鄭吉雄
傅紀勳 被告 魯玉鵬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複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辛銀珍 陳婉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原告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為訴訟標的,故原告就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三訴訟標的為選擇合併,請鈞院擇一而為判決。
添㈡、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之生母 王企縈 結婚,婚後感情不
睦,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患輸尿管腫瘤住進台北市孫逸仙醫院手術開刀切除,其知有生命危險,乃預立遺囑置於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第一八四九號保管箱,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上揭醫院竊取王企縈所有放置於病床床頭櫃抽屜內之存摺、印章及身份證等證件,自同年七月間起,連續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等銀行,偽填王企縈名義之提款單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被告又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冒領黃金約三十五兩、美金四萬元、房地契及股票,其盜賣股票得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如附表),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迨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去逝, 兩造 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至上開銀行開啟保管箱取遺囑時,原告始知王企縈保險箱內之財物被盜領一空,嗣兩造就被告盜領存款其中一千二百萬元部分達成和解,尚有其餘盜領存款金額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並未和解,連同被告盜賣股票共獲得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之不法利益等,合計為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爰依法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為王企縈之遺囑執行人,被告盜領存款、盜賣股票,不交出為王企縈保管之財產,自屬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遺囑執行權,被告一再辯稱王企縈存摺名下之存款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抗辯其不否認原告之繼承權,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可言,惟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謂之繼承權被侵害,係指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二一○八號判例參照),被告隱匿王企縈所有之遺產,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盜賣股票、盜領存款,將所得財物置於自己名下,自屬侵害原告繼承的財產。被告縱於刑事案件獲判決無罪,僅能證明其無故意,惟繼承回復請求權在民法上不以侵害者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縱使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仍應證明王企縈名下之存款為其所有,否則原告自得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㈤、被告非被繼承人王企縈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卻占有被繼承人王企縈之遺產,且非依被繼承人王企縈之遺囑內容為之,自受有利益,原告兼具被繼承人王企縈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三重身份,被告占有遺產拒不交出,致原告無法正常行使遺囑執行人之權利,並侵害原告繼承及受遺贈之權利,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既非遺囑執行人,自應將被繼承人王企縈之遺產全數交由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原告,原告始可基於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將遺贈轉交受遺贈人及計算有無侵害特留份之情事,被告排除原告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受遺贈人及其他受遺贈人之權利,其占有遺產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五一0號起訴書、被告為王企縈辦理銀行解約明細、告訴狀(含證據被告提款明細表、開戶明細、存摺往來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傳票、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和解書、公證書(含王企縈遺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一0號偵查卷節錄(包括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及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領款明細表及答辯狀、被告與王企縈薪資所得比較表及八十二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宏恩綜合醫院收據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財政部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股票價值計算表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就本件請求已經達成和解: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即依雙方間之和解交付原告現金八百萬元,該份和解書中開宗明義即表示「為就故王企縈女士遺產執行事宜」及「雙方法院訴訟案件之解決」,雙方之意思於該文字內容中表示甚明,即予執行王企縈之遺囑及解決法院訴訟之範圍內,雙方同意以該書約定內容解決一切因遺產執行及法院訴訟所生之紛爭;況所謂和解,即有雙方各退一步之意涵,乙方(即原告)同意以八十五年家訴字第二號訴訟案件中主張之一千二百萬元為限;甲方(即被告)亦同意由乙方單獨繼承台北市○○區○○街○○○○號七樓之房地;既然關於遺產遺囑執行原告已同意依照該書條款解決,原告即無再行主張本訴之餘地。
㈡、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就被告如何構成侵權行為,僅於其起訴狀之事實中主張被告有偷竊盜領存款等行為,惟就上開事實,被告已獲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則原告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一、被告有何種加害行為?
二、被告侵害原告何種權利或利益?三、被告造成原告之何種損害?四、並此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何種因果關係?五、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就上開要件及所主張所受侵害及實際數額,均未證明原告主張,原告主張「遺囑執行之權利」、「繼承權」、「受遺贈權」被侵害,於法無據。
2、原告於其擴張聲明暨準備書續狀第七頁中主張:「...被告於原告之母生病住院期間,將原告之母所有之存款、股票、保管箱內財物等盜領及盜賣一空...」,根本不實,保險箱中之財物及股票早由原告取走,被告除王企縈生前領得之存款外,其餘財物均係由原告取得。王企縈之繼承人計有兩造及 魯子瑞 共三人,被告取得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三百餘萬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 魯子端 取走現金四百萬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已取走之 亡企瑩 之遺產計有:⑴、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價值五百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⑵、現金八百萬元。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保險箱內財物,價值六十三萬零五百元。⑷、原告會同律師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啟保險箱,內有黃金塊約五、六十兩、黃金戒指十五個、綠玉金鍊一條、鑽石戒指一指、黃金鑲綠石飾品一個及銀質紀念幣四枚及價值三十五萬六千二百一十五元之股票。5、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五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共計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正。況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之加害行為,至於該遺囑之未執行,係原告根本沒有執行之意願,否則原告取走所有保險箱中之黃金五十兩、黃金戒指五兩、綠玉金鍊一條、鑽石戒指一枚、黃金鑲綠石飾品一個、銀質紀念幣四枚(價值共計新六十三萬零五百元)及被告交付與其八百萬元以後,為何根本沒有任何執行遺囑之行為?證明原告不過假借遺囑執行之名,迫使被告交出夫妻二人多年辛苦之財產,以圖坐享其成而已。
㈢、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八號判例及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裁判要旨前段:「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被告從未否認原告為王企縈真正之繼承人亦不爭執原告繼承之資格,系爭遺囑係由原告與其律師前往地方法院公證處開視,兩造間對於原告繼承權之有無從無爭議,原告以本訴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自與該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合,其訴當屬無由;再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各別特定之遺產上,繼承人對已取得之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而得謂於未取得此個別單一財產時繼承權即受侵害。
㈣、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王企縈之遺產,惟王企縈遺產多數由原告占有,本件三百餘萬元即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和解時,供被告老年之生活費之用,況被告將薪水原封不動交給王企縈處理,王企縈之遺產應屬雙方共同奮鬥之成果,被告曾於刑事案件提出共同生活期間的帳冊以資證明,被告提領王企縈之存款,於情、於理、於法,均有理由,被告取得系爭財產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被告有權取回原有財產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依據民法第一千零零四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再依同法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聯合財產由妻管理時,第一千零十九條至第一千零三十條關於夫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妻,關於妻權利義務之規定,適用於夫。」﹔第一千零二十九條並規定:「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
如有短少,並得向夫之繼承人請求補償。」﹔而同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亦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財產剩餘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2、被告與王企縈就夫妻財產關係並無特別約定,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即係以聯合財產制為雙方間之夫妻財產制。於王企縈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時,聯絡財產關係消滅,被告不僅可以取回於結婚時所有、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如有短少,除得向妻之繼承人請求補償外,還可以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3、王企縈之剩餘財產:依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王企縈之遺產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
4、被繼承人王企縈之繼承人計有兩造及魯子瑞共三人,三名繼承人取得遺產情形如前㈡、之2所述,因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計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高出被告之特留分,被告自得就系爭保有之現金部分依法得主張繼承,並就原告取得遺產超過特留分之部分,被告亦得主張一千零二十九條之補償權及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㈥、至被告領取之存款一千五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部分,被告已提出三百萬元給繼承人魯子瑞,並另提出八百萬元供原告執行遺囑,餘下四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遠低於被告依前開計算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八百八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而原告自被告八十五年交付八百萬元迄今,未有任何執行遺囑之動作,是原告無意執行遺囑。
㈦、綜上所陳,被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法有據,且早於八十五年間即行提出八百萬元與原告執行遺囑,其餘所剩金額,被告有權保留,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之告訴狀、自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及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刑事判決、被告戶籍謄本、通知書、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判決、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和解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切結書及收條、律師函及其回函、王企縈遺產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北院文九十民執戊字第一七四二一號債權憑證、開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保險箱清點物品書、遺囑開視公證書各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偽造文書全卷、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王企縈遺產稅申報及核課情形。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証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此情形,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者,自不逸出原告起訴之最初目的,於被告之防禦亦無預想外之變更而生困惑,且可避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的解決紛爭」,是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訴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告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擴張請求金額為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法條,亦應准許,均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七十年八月七日與原告之生母王企縈結婚,婚後感情不睦,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患輸尿管腫瘤住進台北市孫逸仙醫院手術開刀切除,其知有生命危險,乃預立遺囑置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保管箱內,詎被告竟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上揭醫院,竊取王企縈所有之存摺、印章及身份證等證件,自同年七月間起,連續前往台北區中小企業等銀行,偽填王企縈名義之提款單,盜領存款及盜領保管箱內之黃金、股票等財物,被告盜領之存款共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扣除兩造已經和解之其中一千二百萬元之外,尚有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並未成立和解,連同被告盜賣股票所得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爰依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本件請求已經達成和解;原告亦曾以上開主張提起刑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並無冒領保管箱內財物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被告不否認原告為王企縈真正之繼承人,亦從未爭執原告繼承之資格,原告訴請求回復其繼承權,即無理由;且被告有權取回原有財產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與王企縈就夫妻財產關係並無特別約定,即以聯合財產制為雙方間之夫妻財產制,至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時,被告自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王企縈之遺產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王企縈之繼承人計有兩造及訴外人魯子端共三人,其中魯子端取得現金四百萬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取得之遺產則高達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而被告僅取得原告主張之三百餘萬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被告自得保有該項現金,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企縈之女,被告為王企縈之配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輸尿管腫瘤住院治療,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至醫院竊取王企縈之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盜取王企縈存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冒領保管箱內之財物、盜賣股票,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五一0號起訴書、被告為王企縈辦理銀行解約明細、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傳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財政部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股票價值計算表、王企縈遺囑等文件為證。被告對於提領王企縈之銀行存款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係盜領及盜賣股票,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之和解書載「甲方(即被告)願將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號訴訟中,乙方所主張之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中,除保留遺贈予魯子瑞之四百萬元外,餘款八百萬元交出予乙方(即原告)依遺囑之精神捐贈予相關之受遺贈人」,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參見第一一二項),依其內容,足證兩造僅就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部分為和解,該和解書並未提及逾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之處理方式,是逾一千二百萬元之存款部分尚未和解,被告抗辯已經和解,委不足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王企縈之存款及盜賣股票,均經被告否認,原告就被告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之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其中:
1、就盜賣股票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盜賣如附表一,惟經兩造會同律師開視保管箱時,保管箱內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亞洲水泥、台灣水泥及遠東紡織股票(參見本院第二卷第一六七頁),原告主張上開股票遭被告盜賣即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證明附表一之其餘股票係被告所盜賣,其主張即無理由。
2、就盜領存款部分: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處理之契約,為民法之委任關係。又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及第一00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王企縈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去逝,王企縈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因患輸尿管腫瘤,住進台北市孫逸仙醫院手術開刀切除,行動不便,其間委任或概括委任配偶即被告提領款項、支付費用、出售股票及其他經濟行為,均非法所不許,並經王企縈之學生 張英華證 稱:伊當時在經濟日報上班,故每天皆會去看老師(即王企縈),老師係將證件放在床頭黑色包包內,要辦事時,則將包包交給被告,老師去世之前之一年半之間,皆由師丈(即被告魯玉鵬)在照料,被告係很盡力在照顧其妻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六日、同年九月七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二十七日、三十日分別自王企縈在第一銀行(九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一百十七萬八千元)、板橋第一支郵局(十三萬八千元、一萬零四百元)、華信銀行(二百十四萬零三百元、一百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臺灣銀行(一百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元)、台北銀行(八百一十四元),提領一千四百七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而台北市國稅局則核定被告自金融機構領取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參見第二卷第一二七頁),被告對於其領款行為不否認,應堪信為實在,被告之提領存款行為均在王企縈死亡之前,縱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王企縈之意識已變得較模糊,自同年九月十九日起,其意識清醒狀況更加惡化,已經完全無法有效溝通,此經證人即醫師 張樹人 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孫逸仙治癌中心醫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八五逸院泌字第三一四號函可按,然尚難謂非王企縈意思清醒時之委任或授權(參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偽造文書卷宗第四五頁反面、一0七頁反面及三八0頁)。再被繼承人王企縈之所以自書遺囑,應係知來日不多,必思財產處理問題,而被告係王企縈之夫,並隨側在旁照料其病情,依常情為了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或節稅目的,由王企縈授權被告至其所租用之銀行保險箱取用出存摺,辦理提款或存款提前解約事宜,亦符合現實狀況;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王企縈存款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被告獲判無罪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及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五號及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就所主張被告盜領王企縈存款,即屬不能證明,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盜領存款及盜賣股票,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委不足採。
㈢、按諸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繼承人所有之財產。系爭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存款係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領取,是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無系爭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之存款遺產之存在,縱被告盜領王企縈存款,王企縈之遺產並非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現金,而是對於該金錢之返還請求權。至於稅捐機關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或出售財產,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或價金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或價金,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將系爭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列入王企縈之遺產,惟稅捐機關旨在貫徹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為防止遺產稅之逃漏及維持課稅之公平所必要,至具體案件應稅遺產之有無,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由稅捐稽徵機關機關或納稅義務人盡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二一號),尚難以稅捐機關之核定,認為王企縈有系爭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遺產。又被繼承人王企縈之繼承人,除兩造之外尚有被告與被繼承人王企縈所生長子魯子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縱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存款屬實,是項遺產應屬兩造及訴外人魯子瑞所公同共有,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王企縈之遺產已經分割,其單獨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向原告一人為全部現金之給付,依前開說明,於法不合。
㈣、原告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侵害其繼承之遺產,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四0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故原告就被告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並侵害其繼承權及繼承遺產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之死亡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依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王企縈之遺產為二千三百七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二元,依被繼承人王企縈共有三名第一順位繼承人計算每人特留分應為三百九十六萬零六百七十九元,而實際取得遺產情形為:其中魯子端取得現金四百萬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為一千四百六十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被告僅取得系爭三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六元及台北縣三芝鄉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價值約五十六萬四千元),原告對於繼承人取得遺產情形並不爭執,被告抗辯依其取得之遺產情形,並無侵害原告繼承財產為可信;參以被告對於原告為王企縈之繼承人之資格,並不否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取。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張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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