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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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謝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謝籃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然謝籃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名連帶保證人 張睿程 代償部分債務即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並經抵充利息及違約金後,計尚欠本金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未清償,應由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甲○○為免原告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即台北縣汐止市○○○段三0三─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九二)、台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七二0─十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之三九二)及台北縣汐止市○○○段三二一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夫即被告戊○○,已影響被告甲○○之償債能力。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聲請假處分時,始知此事,則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聲請將被告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開贈與行為撤銷。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所為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請求被告戊○○予以塗銷。被告雖抗辯:謝籃公司之債務已於張睿程代償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後償畢云云,然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此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甚明。原告僅對張睿程為一部請求,對未請求之部分並無拋棄之意思;此由原告事後向被告甲○○請求清償其餘債務時,被告甲○○尚曾與原告協商和解乙事可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就前開撤銷部分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確為謝籃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戊○○。然被告甲○○絕無脫產之惡意。且被告甲○○已與另名連帶保證人張睿程於與原告協商後,由張睿程向原告償還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已將謝籃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主張對被告甲○○尚有債權而撤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行為。退萬步言,縱認被告甲○○對原告尚有債務尚未清償,則因原告知悉被告甲○○名下有系爭不動產乙事,應係透過稅捐機關查得,然因系爭不動產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移轉至被告戊○○名下,則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即知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所為。按撤銷權之行使,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則原告於知悉被告贈與情形至其提起本訴行使撤銷權為止,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被告提起本訴,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謝籃公司以被告甲○○及訴外人張睿程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並應加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因謝籃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即未繳付本息,計欠本金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惟前開本金部分已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張睿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代償完畢;另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以上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提出之代償證明書影本乙紙為據,應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乃不免其責任,此於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如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他債務人自應同免其責任。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睿程所清償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經先沖抵違約金及利息後,尚餘有本金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七元未清償,原告仍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甲○○請求清償云云;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訴外人張睿程經與原告協商結果,已合意以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清結全數借款債務等語。而證人張睿程復到庭證稱:原告原向伊請求清償全部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討價還價後,伊同意償還全部本金即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當時伊說利息及違約金就不能再要了,原告方面亦表示不會再要了,亦未表示會向其他連帶債務人要利息及違約金,伊不曉得當時原告本意是什麼,伊主觀上認為已將整個債務清償完畢,原告並發給伊乙紙代償證明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張睿程上開兩造俱不爭執之證詞以觀,原告於受償證人張睿程之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時,應有免除張睿程其餘未償債務之意,已至為明確。至於原告是否同時有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僅就上開證人證詞為斷,固尚有疑義;惟參諸卷附代償證明書所載:「查謝籃有限公司前向本公司借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該項借款,業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由張睿程先生以連帶保證人名義代償(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柒佰柒拾伍元)無訛。特此證明。」之文字內容,係概括記載「謝籃公司之借款」由張睿程「代償無訛」,並無張睿程所清償者僅為謝籃公司借款之一部或本金之記載;則依證人張睿程前開證詞解釋原告與證人張睿程協議代償時之真意,原告應係同意謝籃公司對原告借款債務之全部,已由連帶保證人張睿程以一百九十五萬零七百七十五元代償完畢,對於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部連帶債務人均免除其餘未受償債務,堪予認定。至於前開代償證明書雖載有張睿程清償之實際金額,然此金額僅以括弧註明於「代償」二字之後,衡其義應屬協商代償總額之註記,尚難認係一部清償之記載。原告雖另主張:如已免除被告甲○○債務,被告甲○○當無可能於張睿程代償後,尚與原告協商和解條件云云,並提出載有協商內容之申請表影本二紙為據。然查:原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已先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聲請辦理假處分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據;則被告抗辯:因財產遭受假處分,一時情急,始先出面與原告磋商和解,並非承認尚有債權未為清償等語,當非無稽;原告前開主張,自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向系爭借款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免除全部債務人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包括被告甲○○在內之其餘連帶債務人自均同免除其債務。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甲○○已無債務存在,自不能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撤銷,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代位被告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