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扣案之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壹個、小型專用垃圾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二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亦即臺北市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委託特定廠商所製造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俾以表示業已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始得將該袋垃圾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甲○○竟於九十年一月底、二月初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永春黃昏市場,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小型垃圾袋每包(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內有垃圾袋二十個,惟於論告書已更正為三十個)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元、中型垃圾袋每包(內有垃圾袋二十個)二百六十元之價格(按當時小型、中型之真品專用垃圾袋之公定價格分別為二百十元、三百三十元),購買外包裝上未貼有防偽封籤之冒用環保局名義所製作其上印有上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文字之依特約足以表示業已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之偽造小型、中型專用垃圾袋各五包(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小型七包、中型六包,惟於論告書已更正為各五包)之公文書,旋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乙○○住處,以原價轉讓偽造之小型專用垃圾袋一包、中型專用垃圾袋二包(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小型二包、中型一包,惟於論告書已更正為小型一包、中型二包)予知情之乙○○。甲○○、乙○○二人自購得上開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後,即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各自以前開購得之偽造專用垃圾袋裝填家中垃圾,再分別連續多次攜至臺北市○○街○○○巷口、臺北市○○街之垃圾收集定點投入垃圾車中,而行使該偽造之專用垃圾袋,使不知情之環保局清潔人員誤認其等已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甲○○、乙○○二人藉此詐術方法,分別獲得免隨袋繳付垃圾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乙○○另於同年三、四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將其中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一包以原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闕 劉富美 ,而行使該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垃圾清運規費收取之正確性。甲○○使用上開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約一至二個月後即用罄,乙○○則與家中原先所使用之真品專用垃圾袋混合使用,直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傍晚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前,經環保局巡查員查覺 闕劉富美 使用前揭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二個後,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傍晚六時三十分許,乙○○經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一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前開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小型袋二個、中型袋一個及裝置垃圾袋之外包裝一個,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二人所供情節相符,且乙○○以原價銷售中型垃圾袋一包予闕劉富美之事實,亦經闕劉富美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屬實;本件並有被告乙○○所有之前揭垃圾袋三個及外包裝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外包裝上確實無防偽封籤,為偽造之垃圾袋乙節,除據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外,復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防偽封籤影本一紙及環保局巡查員 廖森宏賴三文張桂銘 共同出具之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又臺北市自八十九年七月實施垃圾費隨袋徵收制度以來,環保局即不斷透過媒體宣導,民眾應至掛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銷售處」販售標示的便利商店、超市或傳統商店購買,勿向以兜售方式或親友介紹等來路不明處購買專用垃圾袋,其價格相對較低,惟專用垃圾袋價格固定不變,亦即上開商店代售之專用垃圾袋須依環保局規定之價格銷售,不得任意增減價格,且不會因購買地點或對象不同而有增減,如在市面上購得便宜之專用垃圾袋,應屬偽袋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環五字第九0二一八五九四0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臺北市政府將垃圾清潔規費改採隨袋徵收之方式,亦即臺北市市民丟棄一般廢棄物,應使用環保局以公開招標方式,委託特定廠商所製造,其上印有「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製」等字樣之專用垃圾袋,依其用意係用以表示使用人業已隨袋繳納垃圾費予臺北市政府,始得將該袋垃圾送交環保局清潔人員清運,則依特約足以表示環保局以垃圾袋上所載明之上開文字以證明使用人業已隨袋繳納垃圾費之用意,上開專用垃圾袋自應以公文書論,核先敘明。被告二人自購得前開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後,即各自持以裝填家中垃圾並於垃圾收集定點投入垃圾車中,致使不知情之環保局清潔人員誤認其等已隨袋繳納垃圾清潔規費,而提供清運垃圾之服務,其二人因而分別獲得免隨袋繳付垃圾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被告乙○○另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將其中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一包以原價販售予不知情之闕劉富美,而行使該偽造之專用垃圾袋,均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垃圾清運規費收取之正確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第二百十一條論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論告書贅引同條第一項),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固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及所提出之論告書上均已更正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前揭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處斷,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各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均屬緊接,所犯各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自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販賣一包偽造之中型專用垃圾袋予不知情之闕劉富美而行使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敘及,然此部分,檢察官已於論告書中加以補充,且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於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惟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二人均因思慮欠周,貪圖小利,致罹本罪,犯後悔意殷殷,態度良好,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偽造專用垃圾袋小型袋二個、中型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置偽造專用垃圾袋所用之外包裝一個,非違禁物,且不得裝填垃圾投入垃圾車中供犯罪所用,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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