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甲○○」相片壹張及申請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其兄乙○○之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未得乙○○之同意,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持自己所有之相片二張及乙○○先前交付之印章一枚(該印章原係委託甲○○辦理戶籍遷移之用),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欄上偽簽乙○○之署押並盜用乙○○之印章加蓋印文後,持之行使,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表明係乙○○要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與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事務所將證件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對口卡,因相貌不符退回,並經承辦人通知乙○○退件事宜,乙○○始知其身分證遭人冒名申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民政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市民政字第九○二○七九三六○○號函、乙○○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親簽之撤銷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以及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冒名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可資佐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記載之署押、蓋用之印文以及黏貼相片,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申請人欄所簽之署押者即為申請人本人,則該申請書應屬於私文書之一種,被告偽造其兄「乙○○」之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用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之偽造他人署押以及盜用他人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被告將已黏貼自己相片之前開偽造申請書,交給戶政事務所職員,表示要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顯已達行使階段,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前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因該罪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因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依作業程序送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對口卡,因相貌不符退回,復經承辦之人員以電話聯繫當事人,並告知退件事宜後查知,有前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可證,嗣經本院向該局函查關於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流程及作業規範,依函覆之作業要點及流程已明確規定:「當櫃檯受理身分證補領案件應先審核人貌,再詢問民眾相關戶籍資料,如所附證件之照片無法辨識,一律送局核對口卡,有疑義者更應於三天內向當事人或親友等人查證確認再行核發,以杜絕冒領情事。」,足見本件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情形,並非一經被告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核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公訴人之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嗣經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因起訴之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雖有殺人未遂、傷害、竊盜、賭博、違反公司法等前科,惟最後一次執行有期徒刑(於八十年因妨害自由案件,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參,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兄乙○○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相片壹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持以交付戶政事務所職員之另外一張相片,雖屬被告所有,然尚非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該申請書上「乙○○」之印文並非偽造,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