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六號
自訴人 鄭幼敏 被告 簡晉昌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簡晉昌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鄭幼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簡晉昌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前辦清轉貸手續,被告竟故意違背約定事項,未依協議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以致自訴人給付銀行利息迄今,因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應辦妥銀行貸款之期限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罪嫌,辯稱︰其向自訴人購屋後,有去辦理貸款,但因銀行處理進度非其所能掌控,故未辦成貸款等語。自訴人原具狀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向伊購屋後,遲遲不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購屋款項,致其須就原向第一銀行所辦理之貸款持續繳付利息,造成經濟壓力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㈠自訴人之父 鄭功銘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向第一銀行辦有貸款,自訴人於
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代理其父將該等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給付方式為由被告另行辦理貸款,於貸款核撥時,扣除增值稅及原貸款額後,餘額於交屋日付清,自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即將上開不動產交由被告進行裝潢,詎被告遲未辦妥貸款事宜,自訴人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再與被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漢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建公司),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八萬元予自訴人,另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妥銀行貸款並清償自訴人原銀行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所述、證人即經手本件買賣事宜之代書 李國鎮 證述內容均相符合,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第一銀行放款攤還及繳息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
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易言之,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屬於自己之事務,即與背信罪犯主體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所著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六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自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其應於同年六月十五日辦妥銀行貸款並清償自訴人原銀行之貸款等事宜,然該辦理銀行轉貸事宜,為買賣關係成立時所約定之給付價款方式,被告並非以自訴人名義或為自訴人所辦理之貸款,本屬被告對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契約義務,為被告自己之事務,核與背信罪之主體要件已有未符。
㈢又被告於上開協議後,已繳付增值稅二十五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
將相關所有權狀交付予漢建公司人員 林立章 ,及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八萬元予自訴人,迄同年十一月八日亦已辦妥銀行轉貸手續及完成過戶,並清償包括自訴人原向第一銀行所貸款項餘額在內之屋款,及就因延遲辦理貸款手續期間所肇致自訴人須續行支付第一銀行之貸款利息補償一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節,經自訴人、被告二人當庭陳述明確,並有律師函、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及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憑,可徵被告確有完成上開不動產買賣之意願,而無為己謀不法利益之意圖。
綜上各節所述,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一│土地│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32㎡│四分之一│├──┼──┼──────────────────┼────┼────┤│二│建物│臺北市○○○○路○○○號四樓房屋│103.29㎡│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