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十五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⑵照後鏡不全。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之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本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駕駛異議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DAJ-八八一號機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經員警甲○○舉發未裝置(左)照後鏡,經員警甲○○鳴哨攔查,代表人乙○○即騎乘該部機車加速由敦化北路一九九巷(即長庚醫院便道巷口駛入一九九巷二弄,該巷為單行道)逆向逃逸而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該部機車未裝置照後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警方攔停加速離去違規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該部機車經員警攔停加速離去之情節,惟辯稱:該部機車有確有兩側照後鏡,且伊當時因天雨,因警察所著藍色雨衣,未著警察制服,伊誤以為是保全人員,故始未停車,且當時是伊為趕公事,方會駛入長庚醫院旁便道往二弄行駛云云。查:
(一)機器腳踏車右左兩側之照後鏡係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證稱:該DAJ-八八一號機車一邊無照後鏡等語,而觀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所提出之卷附之DAJ-八八一號機車照片確係左邊並無照後鏡,足見證人甲○○所證,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之違規,應可認定。(二)證人甲○○再於本院證稱:「當時天雨,我們著藍色警用雨衣及戴警用制式大盤帽,該雨衣胸前有反光條,左臂有警察標章,背後有「警察」標示,當時受處分人一定有聽到我哨音,不然不會轉入一九九巷單行道逆向行駛」、「我當日是服勤敦化北路一九九巷口交通指揮,勤務時間十七時至十九時,受處分人機車沿敦化北路南往北行駛,因該機車一邊無照後鏡,正常應二邊均裝有照後鏡,我發現受處分人機車時,就面向受處分人吹哨攔停,但受處分人即延長庚醫院便道巷口駛入一九九巷(該巷為單行道)逆向逃逸而去,我就抄下車號,就該機車車主開單舉發」等語,證人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乙○○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則證人即員警既已穿著警用制式雨衣,實無可能誤認為保全人員之處,證人甲○○且鳴哨示意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停車受檢,乙○○自難諉為不知係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甚且,乙○○於本院並自承:於甲○○鳴哨示意停車時,其有加速離去等語,則若僅係保全人員鳴哨時,乙○○又何須立即騎乘該部機車加速由敦化北路一九九巷(即長庚醫院便道巷口駛入一九九巷二弄,該巷為單行道)逆向逃逸而去,顯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確有經交通勤務之警察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節甚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此部分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之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此部分之違規係以車輛所有人為違規舉發對象,車輛所有人不舉證告知駕駛人誰屬,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交通部七十七年三月四日交路字第○○三三四三號函示意見參照),本件異議人既未主張該違規時間實際駕駛上開機車之人為何人,核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自應處罰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本件係因法人之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為誰,法律始轉嫁處罰該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力沃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該部機車未裝置照後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另警方攔停加速離去違規部分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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