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自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自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О一號
自訴人己○○
庚○○辛○○代理人丙○○律師被告丁○○指定辯護人乙○甲○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等與被告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初甫相識,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惟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三年七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持以行使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月三十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並分別於八十五年二月間持以行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二七九號、八十五年票字第四五五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六之本票,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持以行使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勝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緣自訴人己○○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一二六之一九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巷七之四號房屋,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已出售予案外人壬○○,由壬○○夫婦入內裝潢,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告竟帶領 鎖匠 入內擅自換掉門鎖,將壬○○夫婦趕出屋外,稱該屋係其所有,壬○○夫婦是無故竊佔等語,並於當日下午引導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及執達員,由被告打開門鎖,使書記官入內黏貼封條並製作查封筆錄,因認被告涉有竊佔等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無非係以(一)自訴人己○○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所示本票部分,已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雄簡字一二0二號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二三七號判決自訴人己○○勝訴確定,有該案卷在卷可憑。(二)自訴人庚○○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部分,亦已向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00五號判決自訴人庚○○勝訴,有該案卷在卷可證,雖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北簡字三八四二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自訴人庚○○敗訴,惟係因鑑定機關不同所致,然二張本票之筆跡應係出自同一人。且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庭呈之八十五年票字四五五0號起訴狀繕本上之自訴人庚○○印文與本票上之印文相同,惟自訴人於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起訴狀正本,僅有自訴人庚○○之捺印,並無印文,足認印章由被告所持有並蓋印於起訴狀繕本,而本票上之亦有相同之印文,故該本票亦為被告所偽造,有該案卷及起訴狀繕本在卷可憑。(三)附表一中編號六所示之本票部分,經被告對自訴人辛○○提起清償債務之訴,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八七一號判決自訴人敗訴確定,認自訴人辛○○曾以購車購屋為由向被告借款,由被告至自訴人辛○○之帳戶事實,惟該帳戶係自訴人辛○○借用案外人戊○○(即自訴人辛○○之姊)與被告作為買賣股票之用,而被告匯入之金額是支付其等購買股票之股款,自訴人辛○○從未動用該款項,故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有該案卷在卷可憑。並有附表一所示六張本票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九六八號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二七九號、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五五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往來明細、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六日之客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認被告與自訴人等並未熟稔,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持有附表一所示之六張本票,進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見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並持行使之犯行,且被告藉由強制執行之程序,在法院為查封前,逕行更換查封物之門鎖並將該不動產買受人趕出,應有竊佔不動產及毀損之犯行,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實,苟與其直接審認之結果不同,自不妨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三十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偽造、行使有價證券及竊佔、毀損犯行,辯稱: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係因其曾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從高雄郵寄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予自訴人己○○,復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交付自訴人己○○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其始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至自訴人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巷七之四號之住處收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係因自訴人庚○○曾向其貸款七十五萬元由其簽發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故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左右自訴人己○○從台北郵寄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至其高雄住處,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幾日(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自訴人庚○○至其高雄住處向其貸款十萬元由其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自訴人庚○○當場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係因自訴人辛○○向其貸款,其於八十三年十月四、五、六日分三次匯款與自訴人辛○○,匯款總金額為七十三萬元,故其方於同年月六日至自訴人辛○○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二之一號之住處,收受該張本票;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係因法院查封後,因法院交付其保管房屋,其始於下午三時許請鎖匠至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巷七之四號自訴人己○○之住處開門換鎖,未有任何毀損、竊佔情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被訴連續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部分:
(1)被告持有發票人為自訴人己○○之本票,並非被告字跡之事實,業據本院比對被告之字跡與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三本票上之字跡顯不相同,且與被告於歷次筆錄上之簽名有肉眼即知之差別(見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七月六日、同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審判筆錄),應可認定。
(2)被告確曾與自訴人己○○有借貸關係,經被告簽發支票交付自訴人廖素鳳,始由自訴人己○○交付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本票之事實,有乙○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七號案卷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八六苓存字第一五七號函所附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經乙○核對附表二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皆與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三本票上之發票日及金額相同,且附表二中編號二、三之支票與附表一中編號二、三之本票,其票號皆兩兩相連,堪認該二張本票及支票均分別係由發票人連續簽發。且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書人為自訴人己○○之弟即另一自訴人辛○○,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書人為自訴人己○○之夫 許志雄 ,皆與自訴人己○○熟識,亦為自訴人己○○所不爭執。附表二中編號三之支票係案外人 羅明章 因標得互助會而取得,業據證人羅明章到庭證述明確(見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且依該支票與本票之金額相符,且均非整數,應係為特定繳款目的始簽發票據,核與被告所辯係因自訴人己○○要繳納會款,方才簽發該支票之辯解相符,而繳納會款係交付會首,而標得會款亦係由會首交付,非必須由自訴人己○○親自交付,則證人羅明章雖證稱與自訴人己○○並不相識,亦無礙於該被告係因貸款予自訴人己○○繳納互助會款始交付其所簽發支票之事實,故被告所辯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票,係因其貸款予自訴人己○○,始由自訴人己○○交付以己○○為發票人之本票等語,應可採信。
(3)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雄簡字第一二0二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自訴人與被告之確認該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認被告與自訴人己○○間就該三張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該判決理由無非以被告不能證明被告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與自訴人己○○後,再由自訴人己○○轉讓交付與辛○○、許志雄、羅明章,且縱使有借貸關係之存在,並不以簽發票據為唯一清償之方式,另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三之本票上之字跡經肉眼比對,並非自訴人己○○所書寫,為判決之主要論據。然查,如附表二中支票背書人辛○○、許志雄之字跡,與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字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字跡資料之缺乏致無從比對,惟從肉眼觀之,兩者運筆之氣勢、轉折、筆順、勾捺均屬相同,應係辛○○、許志雄所親自書寫,而該二人對於如何能取得被告之支票未能舉證說明,僅證稱:不是其等簽名,亦非其等經手等情,參諸附表二中編號一、二支票上之字跡肉眼比對相同以及自訴人己○○與前揭二人甚為熟識等情,其等迴護自訴人之證詞,多有保留,並不足採信,附表二中編號一、二之支票係由自訴人己○○處取得之事實,應可認定。再查,附表二中編號三支票之背書人羅明章於乙○訊問時證述:支票是我簽名的,可能是別人交付給我的會錢,但不記憶是否為己○○所交付等語(見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辯稱係借與自訴人己○○繳納會款等情相符,證人羅明章係從自訴人己○○處直接或間接取得附表二中編號三支票之事實,亦足認定。故民事法院僅憑自訴人己○○之夫許志雄與其弟辛○○之證詞,逕予認定被告未曾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殊嫌率斷;且簽發票據並不以本人簽發為必要,故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三本票上之簽名字跡,縱經與高雄地方法院當庭命自訴人己○○所書寫之筆跡核對結果,其運筆之氣勢、轉折、筆順、勾捺均不相同,亦不足以推論該三張本票非由自訴人己○○所交付,尚無從遽以推斷借貸關係不存在,故民事判決所持之論據,並不足採,該民事判決經乙○調查與事實並不相符,並不足採。
(4)至於支票、本票發票日期與簽發日期不同之部分,依附表二中支票之發票日與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三本票之發票日均相同以觀,被告所述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交付如附表二中編號二、三之支票,應可知其並非簽發以當日為發票日之支票,故被告所述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左右所簽發寄往自訴人己○○桃園住處之支票發票日為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亦非以當日為發票日,應可採信。另被告雖對於支票及本票之交付時間,在歷次之筆錄上有不同之敘述,但案發距今久遠,記憶已不復清晰之情形合乎常情,惟被告所述時間之誤差尚非相距甚遠,應為被告記憶模糊所致,,而以被告距離自訴人己○○交付本票時點之供述為準。
(5)綜上所述,附表一中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與附表二中之支票,發票日及金額皆為相同,均非以簽發當日為發票日已如前述,且附表二中編號三之支票,被告係因借予自訴人己○○繳納會款,經證人羅明章證述:可能係別人交付與其之會款等語(見乙○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屬實;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二中編號二、三之支票係同時交付,故票號為連號,而附表一中編號二、三之本票票號亦為連號,益可證自訴人廖素鳳嗣附表二中編號二、三之支票兌現後,方同時連續簽發與支票同發票日、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本票交付與被告。而附表二中支票之背書人雖係辛○○、許志雄及羅明章,惟辛○○、許志雄與自訴人己○○甚為熟稔,並為自訴人己○○所不爭執,且該二人無法舉證說明如何從被告處取得如附表二中編號一、二之支票,應係自訴人己○○交付前開支票與該二人,並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至證人羅明章證述:係因標得會款始取得該張支票等語,與被告供述自訴人貸款之原因相符,雖證人羅明章與自訴人己○○並不相識,惟僅能證明該張支票非直接從自訴人己○○處取得,並不能據此推翻被告曾借支票與自訴人己○○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有偽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故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借與自訴人己○○後,自訴人己○○始簽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本票與被告用以清償債務,非被告自行偽造之該三張本票事實,應可認定。
2、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本票部分:
(1)附表一中編號四之本票係由自訴人庚○○簽發之事實,業據乙○八十五年北簡字第三八四二號案件中,經送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與自訴人庚○○於該案當庭書寫「庚○○」之字跡相同,有乙○調閱該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三八四二號卷宗核對明確。
(2)雖附表一中編號五之本票,業經自訴人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乙○簡易庭以八十五人度北簡字第三00五號判決勝訴確定,所憑理由無非以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認該本票非自訴人庚○○所簽發為其依據,經乙○調閱該卷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係認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與自訴人庚○○該案當庭書寫「庚○○」之字跡並不相同,惟附表一中編號四、五本票上之簽名字跡,肉眼即可辨識是屬相同字跡,且附表一中編號五之本票上之「庚○○」之簽名,與經自訴人廖雪玉送達被告之乙○八十五年票字第四五五0號起訴狀繕本上之簽名肉眼比對下,其簽名運筆之氣勢、轉折、筆順、勾捺均屬相同,應可認該二張本票均係由同一人所寫。而憲兵學校與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皆係以肉眼觀察,難免會有人力無法控制之誤差,惟憲兵學校之筆跡鑑定,係比對筆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並將鑑定樣本區分為十種特徵,分析受鑑定樣本之撇筆、橫筆、捺筆、孤撇筆、直點筆、橫折斜筆、橫折直筆、長橫筆、上中下橫筆、直筆以及點筆是否相同,鑑定過程及技術較細膩而正確,有憲兵學校筆跡鑑定報告表在卷可參,不若法務部調查局之筆跡鑑定僅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不同為其鑑定結果表示,無從得知其鑑定所憑之方法及鑑定過程,乙○認宜以憲兵學校之鑑定結果為可採,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本票及自訴人庚○○之起訴狀,均係由自訴人庚○○簽名之事實,應可認定。
(3)至自訴人庚○○寄送法院之起訴狀正本僅有其捺印,並無其印文,而被告所持有之起訴狀繕本上載有自訴人庚○○之印文,惟此並不得遽此論斷該印文係收藏於被告之處所,並由其蓋印於起訴狀繕本上,核其上印文與附表一中編號四、五本票上印文相符,反可認附表一中編號四、五本票上印文係由自訴人庚○○所為。復參以前揭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
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被告供稱:自訴人廖雪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左右從台北郵寄如附表一中編號五之本票,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幾日(正確日期已不復記憶)當場簽發交付如附表一中編號四之本票,其發票日應分別為同年月相近之日期大致相符,附表一中編號四、五之本票係由自訴人庚○○親自簽發並交付與被告,非由被告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3、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部分:
(1)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四、五日分別匯款二十五萬、三十三萬、十五萬至自訴人辛○○帳戶之事實,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且亦經乙○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卷宗,核對相符,有台灣土地銀行電匯證明條影本三張附於該案卷宗可參(見該卷第七、八、九頁),並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一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則被告曾借款與自訴人辛○○之原因事實,至為明確。
(2)自訴人辛○○雖指稱:該帳戶係借與其姐戊○○及其同居人即被告買賣股票之用,且款項入帳戶後,並無動用該三筆匯款云云。惟乙○多次傳訊戊○○皆未能到庭說明,且戊○○與被告當時居住在高雄,實無借用當時住在中壢之自訴人辛○○帳戶之理;雖匯入款項確係轉付股款,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惟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買受股票,再由其匯入款項轉付股款,參諸前揭說明,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自訴人借用該戶頭與其姐戊○○及其同居人即被告買賣股票之事實。至自訴人辛○○另稱:其僅為卡車司機,實無資力向被告借款購車購屋,故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云云。惟當時借貸之原因已非乙○所能審酌,辜不論借款之原因為何,只要被告確係借款於自訴人辛○○,並能提出相關之證明,乙○自當認定被告所辯其曾借款予自訴人辛○○為真實。
(3)且附表一中編號六本票上之印文,與自訴人辛○○留存於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存戶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經乙○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五號卷宗,核對屬實,而本票上之金額與被告所匯款項之總額相符,故被告係因於八十三年十月四至五日借款七十三萬元與自訴人辛○○,因受清償方持有自訴人辛○○親自簽發附表一中編號六本票,非被告偽造該本票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被告被訴竊佔、毀損部分:
被告係因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准許並確定在案,並由該院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執行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一二六之一九號,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福壽巷七之四號房屋不動產之查封,查封之程序係將該不動產交由債權人即被告保管,並由債權人即被告丁○○、在場人壬○○簽名,經乙○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字五二三七號卷宗核對屬實。經查封後之不動產既交由債權人保管,債權人即有權更換門鎖,否則債權人無從保管,債權人既已取得保管人之地位,尚難以竊佔、毀損罪相繩;雖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於法院查封前即請鎖匠更換門鎖,並將不動產買受人壬○○夫婦趕出屋外,並舉該二人為證;惟乙○數次傳喚該二人皆未能到庭,且倘如同自訴人所指稱,被告係於查封前即將該不動產更換門鎖,且將前揭二人趕出屋外,為何當日下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查封之程序時,壬○○仍可在場,且簽名於查封筆錄,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被告係因保管該不動產而更換門鎖之事實,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分別貸款與自訴人,為受清償方收受自訴人親自或委由他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六張本票之事實已明,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六張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而被告係以債權人之身分保管經查封之不動產而更換門鎖,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竊佔及毀損器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尚難以前揭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等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一│六0二三│己○○│丁○○│二十萬│八十三年七│八十三年八│││二│││元│月二十八日│月二十八日│├───┼────┼────┼────┼───┼─────┼─────┤│二│六0二三│己○○│丁○○│二十萬│八十三年八│八十三年八│││五│││元│月十七日│月二十八日│├───┼────┼────┼────┼───┼─────┼─────┤│三│六0二三│己○○│丁○○│一萬五│八十三年八│八十三年八│││六│││千七百│月十七日│月二十八日││││││元│││├───┼────┼────┼────┼───┼─────┼─────┤│四│四五五一│庚○○│丁○○│七十五│八十三年一│八十三年二│││七五│││萬元│月二十日│月二十日│├───┼────┼────┼────┼───┼─────┼─────┤│五│四五五一│庚○○│丁○○│十萬元│八十三年十│八十三年十│││五七││││一月三十日│二月三十日│├───┼────┼────┼────┼───┼─────┼─────┤│六│二二三七│辛○○│丁○○│七十三│八十三年十│八十三年十│││八0│││萬元│月六日│一月六日│└───┴────┴────┴────┴───┴─────┴─────┘附表二:
┌───┬────┬────┬────┬───┬─────┐│編號│票號│發票人│受款人│金額│發票日│├───┼────┼────┼────┼───┼─────┤│一│一五0一│丁○○│己○○│二十萬│八十三年七│││三一│││元│月二十八日│├───┼────┼────┼────┼───┼─────┤│二│一五0一│丁○○│己○○│二十萬│八十三年八│││四一│││元│月十七日│├───┼────┼────┼────┼───┼─────┤│三│一五0一│丁○○│己○○│一萬五│八十三年八│││四二│││千七百│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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