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CHANEL」洋裝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苗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仿冒「CHANEL」洋裝1件,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劉苗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參諸本條修法理由:「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見商標法第98條乃係因應刑法沒收章節施行後所為之修正,意在以修正後之條文配合修正刑法沒收規定而為適用,資為侵害商標權犯罪沒收規定之依據,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四、經查,被告劉苗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而扣案之仿冒商標「CHANEL」洋裝1件,為侵害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4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露天拍賣網頁擷取照片、扣案物照片、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仿冒品,自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