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立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立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立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毀損及傷害等4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見執行卷第4頁)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經受刑人勾選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同上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持有期間約5月餘,附表編號2乃於收受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後,意圖避免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而未受徵集入營服務,附表編號3及編號4則僅因細故與他人相約談判,竟以駕車擦撞告訴人柯男駕駛之車輛及由同車共犯持鐵棒揮擊方式,致該車左側車身鈑金凹陷車漆刮擦受損、前擋風玻璃破裂,暨與共犯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顏男 ,致其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左顏面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手遠端尺股骨折等傷害,迄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