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連恒良 被上訴人 林貞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查上訴人僅以「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若已受假執行,請求回復原狀,並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若有不可回復原狀之物質損害,亦一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空泛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有違法不當,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