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昌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4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中山公園內,因與 劉宏洋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長型器物毆打劉宏洋,劉宏洋因之受有胸部挫傷、右手第4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宏洋發生口角,並持物品毆打告訴人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右手第4指挫傷併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羅東聖母醫院110年6月29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驗傷時間係在案發當日,告訴人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持器物毆打後,確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持器物毆打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應無不知之理,猶於口角衝突之際為前開行為,其主觀上具傷害之故意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糾紛,僅因細故即持器物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