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洪志強
梁欽峯 郭庭甫 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被告 蔡清良
黃素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邀被告蔡清良、黃素招為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2月8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委任原告對第三人出具保證,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原告對第三人出具保證之保證標的,被告應依約完全履行,如因被告遲延或未克履行等情事,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及有關之費用時,被告願立即向原告清償墊付之款項,如有遲延,並願自原告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照墊付日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即3.044%)加年利率百分之4付墊款息,並按墊款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公司因承攬彰化縣政府之彰化漁港開發案近程(可開港營運)計畫近程第一階段防波堤及內港口開闢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招標文件規定應向彰化縣政府繳納履約保證金5,000萬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就該履約保證金開立連帶保證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有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系爭工程經彰化縣政府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3,384萬元(即沒收40%),經原告核算應負擔之履約保證金額為2,000萬元(5,000萬元×40%),已於111年1月28日匯入彰化縣政府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開立之彰化縣政府工程押標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前揭墊付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辯稱:伊不清楚原告請求之2,000萬元及利息起算日係從何而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蔡清良、黃素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17日府農漁字第1110013634號函、原告銀行111年1月27日高銀總授信字第1110010878號函、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公司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僅辯稱不知2,000萬元及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云云,然經原告說明後,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
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20,000,000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7.044%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前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