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0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1號、104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2日假釋出監,107年9月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27日凌晨1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 張嘉慧 位於宜蘭縣○○市○○○路○○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