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振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振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對著站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道路上之 葉子豪 辱罵……」,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振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辱罵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葉子豪為鄰居,雙方前已有若干齟齬,被告亦已有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理性和睦方式與鄰里相處,又率然於其住宅頂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穢語接續辱罵於道路上之告訴人,貶損對方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顯然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侮辱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場所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節、自陳之犯罪動機,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葉振芳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振芳與鄰居葉子豪有訴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20時52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頂樓,對著葉子豪辱罵「幹你娘」、「幹你祖母」、「沒路用、你沒效」等語,足以貶損葉子豪之名譽。
二、案經葉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子豪之指訴。
(三)證人 葉宜菱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