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8年5月21日)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中,固同有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執聲字卷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僅請求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手段與犯罪時間間隔2月、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為83年次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雖已執行完畢,仍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夏鴻鈞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2月17日108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57號高雄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8、2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士林地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326號高雄地院110年度簡字第2528、3243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2日110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8年5月21日111年1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10號、108年度執緝字第698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