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請人 金展宇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劉彥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受理中,然執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4號受理,並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訂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進行系爭不動產第1次拍賣,嗣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聲請人無居所,顯有保全聲請人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主張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受理在案,而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580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不動產,111年4月7日進行第1次拍賣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通知、拍賣公告在卷可證(見院卷第4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雖為前揭主張,然系爭不動產若遭第三人拍定,將使
執行債權人的債權或聲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於滿足受償時受償,同時亦使聲請人所負擔之債務隨之減少,因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已有疑慮。
㈡又更生程序係聲請人在收受債權表後,依其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其他固定收入及支出等經濟因素,衡量自身償債能力後提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53條參照)。因此,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執行債權人台新銀行行使權利及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繼續,並無礙於日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達成債務清理之目的。
㈢況聲請人就受前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裁定准否
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認前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
四、綜上所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及綜合以上各情暨兼顧債權人權益考量,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賴寶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110年度司執字第58034號財產所有人:金展宇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754高雄市旗津區旗汕段56地號------------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43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第1層:81.81第2層:81.81第3層:69.30合計:232.92十萬分之33333720,000元備考本建物坐落旗汕段56地號,土地非屬債務人所有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