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57號原告 賴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陳立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正麟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另有明定。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已列明訴外人 賴阿枝 之全體繼承人、訴外人 賴金來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其等業於日治時期已過世,而依原告提呈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賴阿枝、賴金來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則依原告所載事實,本件在法律上顯然無法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惟此亦非不得補正,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此部分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以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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