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簡字第12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盈孜書記官黃家麟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子豪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子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0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27號、107年度易字第445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5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2月、7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108年10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22分許,行經 鄧秋妹 位於宜蘭縣○○鄉○○路0巷0號住處前,以徒手推開大門之方式,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鄧秋妹所有置放於客廳電視旁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鄧秋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7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澳花派出所內扣得該現金16,500元(業由鄧秋妹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