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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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雨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雨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蔡雨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震龍企業行擬批貨轉賣,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人 林榮華 適離車下貨,且車門未上鎖並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啟該小貨車副駕駛車門,徒手竊取林榮華放置在車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及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書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林榮華發覺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雨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林榮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3.證人即被告父親 蔡長勇 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計3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其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其內物品雖未返還予林榮華,然被告已與林榮華達成「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賠償甲方(即林榮華)新台幣10000元整」之和解內容(偵卷第23頁所附和解書參照),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林榮華因犯罪所受損害實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皮夾1只、現金68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及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書1張等物,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付10000元予林榮華,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實質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林榮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