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被告子○○
甲○○○丁○○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壬○○
丙○○庚○○被告寅○○○
乙○○戊○○己○○辛○○未○○巳○○午○○辰○○丑○○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壬○○、寅○○○、乙○○、丙○○、戊○○、庚○○、未○○、巳○○、午○○及辰○○等,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及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共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壹元之損害金。
被告癸○○、子○○、壬○○、寅○○○、乙○○、丙○○、戊○○、庚○○、未○○、巳○○、午○○、辰○○及丑○○,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之損害金。
被告壬○○及庚○○應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陸元之損害金。
被告己○○及辛○○應自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損害金。
㈡被告壬○○及庚○○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
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四百七十元之損害金。
㈢被告丑○○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十
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二十八元之損害金。
㈣被告癸○○、子○○、甲○○○、丁○○等,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七百八十二元之損害金。
㈤被告壬○○、寅○○○、乙○○、丙○○、戊○○、庚○○、未○○、巳○○
、午○○及辰○○等,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5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百積三十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連同上開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8及部分土地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四十元之損害金。
㈥被告癸○○、子○○、甲○○○、丁○○、壬○○、寅○○○、乙○○、丙○
○、戊○○、庚○○、未○○、巳○○、午○○、辰○○及丑○○,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編號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六千七百三十四元之損害金。
㈦被告己○○及辛○○應自第三項及第六項所載如附圖所示編號2、、及4、5、6、、等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癸○○、子○○、甲○○○、丁○○、壬○○、丙○○、庚○○、丑○○方面: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寅○○○、乙○○、戊○○、未○○、巳○○、午○○、辰○○、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面積二一三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
之九地號面積四00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二二之二0地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利變動情形如附表三所示,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因拍賣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利,惟遭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代號B(編號)、C(編號)、D(編號)、E1(編號)、E2(編號4、
5、、)、F(編號6)、G1(編號9、)、G2(編號2、、)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8之空地、編號3、、之通巷,以及編號7、、之庭院,各該建物各別坐落之土地地號、所有權利變動、處分權人與占有使用人之情形如附表四、附表二所示,原告於拍定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存在,但系爭建物既無合法使用權源,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建物或遷出系爭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於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㈢㈣㈤㈥㈦之前段所示。
㈡原告因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收
益之損失,原告所受損害如附件之損害金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所示,系爭四筆土地申報價額均為三千一百二十元,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未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租金限額,衡諸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不及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元)之四分之一,亦即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金,未達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五,應屬適當,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下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為備位請求,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如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㈢㈣㈤㈥㈦之後段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謹按房屋所有人就其基地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者,以該基地及其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為限,惟若房屋係多人共有而僅部分共有人係該基地共有人,該房屋之其他共有人並非同時為土地之共有人時,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人既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5、6、、、、、及等部分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中,僅被告庚○○等五人之被繼承人 林耀宗 曾為一二二之八、之一九及之二○等三筆地號基地所有人,被告子○○曾為一二二之九地號基地所有人,而該房屋其餘大部分公同共有人,均未曾為基地之所有人,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既未曾有所有權人相同之情形,而系爭房屋原始建築人即已故 林木枝林木桐 ,及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大部分被告,後均未曾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自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餘地。
⒉關於被告壬○○等三人提出之租約及租金收據:
①該項租約所載租賃標的,原為一二二地號內面積0.0六五0甲(即0‧
0六三0公頃)土地,嗣分為二筆,面積分別為0‧0三七八公頃及0‧0二五二公頃,而系爭四筆土地與之比較,面積無一相同,已難謂與系爭土地確有關聯。
②該項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已故林耀宗,而非系爭房屋之全體公同共有人,
故該租約縱以系爭土地為標的,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建物所有人(即除被告己○○、辛○○以外之其餘被告),曾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③系爭一二二之八、之一九及之二0地號土地,縱使確為該租賃標的,其承
租人林耀宗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既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則租賃關係已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亦因混同而歸消滅。
④林耀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供原告設定抵押時,已表明未有出租情事。
⒊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系爭土地係建築用地,面臨進化路,且接近台三號省道(即台中縣大里市○○路),交通方便,而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既不逾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租金限額,復未達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二‧五,業如前述,再查系爭土地總面積八二七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折算,每平方公尺每月二十六元,衡諸上述情形,應屬適當。
㈣提出下列書證為證:
⒈土地登記謄本(九十年八月二日)四份⒉繼承系統表兩份⒊舊戶籍登記謄本九紙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
二、被告癸○○、子○○、甲○○○、丁○○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㈠系爭土地之權利變動狀況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原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
等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二年間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向原告貸款購買之。
㈡被告癸○○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一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係建築已久之房屋
,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9、之部分固有越界建築於系爭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九兩筆土地上,但於建築當時均已取得該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意,原告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被告所有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狀,並受其拘束。
㈢被告癸○○、子○○、甲○○○、丁○○所有之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
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建物,以及被告癸○○所有之坐落同筆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地上建物,亦於建築當時未經鄰地所有人立即提出異議,而應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告均已取得該兩筆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依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應承受被告所有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現狀,並受其拘束。
㈣系爭土地為被告家族使用三十餘年,雖然八十二年以後系爭土地陸續由林耀宗
、被告子○○、被告丑○○取得所有權,但因未實際測量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並且大家共同使用多年,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等問題,所以彼此間並未為特別之約定,而使用迄今。
㈤被告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坐落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跨
建於與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西面相鄰之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9(坐落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坐落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跨建於與一二二之九及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北面相鄰之同段一二一之九地號土地上;上開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而由被告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以每平方公尺一六‧二五元計算租金,原告應以此標準計算本件租金方為合理。
㈥被告甲○○○、丁○○長期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不須負擔關於通巷部分之補償金。
㈦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⒈房屋稅繳款書乙紙⒉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查詢記錄表乙紙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乙份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文一紙
三、被告壬○○、丙○○、庚○○以下列事項資為抗辯:㈠系爭四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林木枝(已於民國四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死亡)於
五十五年前所興建,並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設籍於系爭建物,迨林木枝死亡後,系爭建物則由林耀宗(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庚○○,其餘繼承人即 林素環林素蘭林素珍林素碧 、被告己○○、辛○○等則已拋棄繼承)、 林綉霞 (已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未○○、巳○○、午○○、辰○○)、被告壬○○、丙○○、寅○○○、乙○○、戊○○繼承並繼續占用居住迄今,而由林耀宗與被告壬○○代表系爭建物出名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里里○○鄰○○街○○○號」,整編後即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
㈡系爭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四十一年
三月二十六日時尚屬國有土地,而由被告庚○○之先父壬○○於五十一年間起至七十一年間向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而得,迨八十二年一月五日方由林耀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價購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嗣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林耀宗再將持分三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 張俊雄 。從而足見被告庚○○乃為系爭三筆土地(林耀宗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死亡)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庚○○依法繼承先父林耀宗之權利),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觀,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間實有「租賃」或「地上權」等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訴求拆屋還地云云,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㈢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既有租賃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求損害金云云,更於法不合。另原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縱然屬實,顯然偏高,因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租金限額之所以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係指百分之十為租金之最高上限,原告以此主張,亦為不當。
㈣提出下列書證(均為影本)為證:
⒈舊戶籍登記謄本二紙⒉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⒊舊土地登記謄本三份⒋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二紙⒌繳納租金單據四十七紙
四、被告丑○○方面:如附圖所示代號C(即編號)之建物係 林木松 所建,並於五十七年間賣給被告丑○○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被告寅○○○、乙○○、戊○○、未○○、巳○○、午○○、辰○○、己○○、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依職權:㈠勘驗現場,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㈡函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檢送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五七號拋棄繼承案卷;㈣函請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自四十一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
參、程序部分:被告寅○○○、乙○○、戊○○、未○○、巳○○、午○○、辰○○、己○○、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㈠本件被告間之繼承關係如附表一所示,亦即林木枝(四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歿)
、林木桐(四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歿)、林木松(已歿)為兄弟;林木枝之繼承人為被告子○○、被告癸○○、被告丁○○、被告甲○○○;林木桐之繼承人為林耀宗(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庚○○,與已拋棄繼承之林素環、林素蘭、林素珍、林素碧、被告己○○、被告辛○○)、林綉霞(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未○○、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午○○)、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寅○○○。業有舊戶籍登記謄本十一紙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五七號拋棄繼承案卷查閱屬實。
㈡坐落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九、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
號土地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之三興街內,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代號B(編號之鐵皮屋)、C(編號之土造房屋)、D(編號之土造房屋)、E1(編號之土造房屋)、E2(編號4、5、、之土造房屋)、F(編號6之土造房屋)、G1(編號9、之鐵皮屋)、G2(編號2、、之鐵皮屋)之地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里鄉○里村○○鄰○○街○○○號」,整編後即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變動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編號)為林木松所建,並於五十七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賣給被告丑○○。業有房屋稅繳款書乙紙、臺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查詢記錄表乙紙、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文乙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等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依職權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㈢坐落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九、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
號之系爭四筆土地,其所有權利變動如附表三所示,亦即第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同年二月二十四日為林耀宗向國有財產局承買而取得所有權,同年三月十日林耀宗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賣予張俊雄,而由林耀宗所有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張俊雄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林耀宗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庚○○繼承,故由被告庚○○所有三分之二之應有部分,張俊雄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告因拍賣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前為中華民國所有,同年三月十一日為被告子○○向國有財產局承買而取得所有權,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子○○將其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出賣予被告丑○○、三分之一出賣予張俊雄,而由被告子○○所有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被告丑○○所有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張俊雄所有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告因拍賣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業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件附卷可稽。
㈣林耀宗、被告子○○、丑○○等為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乃於八十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間向原告借款,並以系爭四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約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千萬元之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而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因執行系爭抵押物之拍賣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業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四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乙件附卷可參。
㈤系爭四筆土地為被告家族使用三十餘年,於八十二年以後系爭土地陸續由林耀
宗、被告子○○、被告丑○○取得所有權,但並未實際測量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相關位置,被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等問題,所以均無即時提出異議,亦未為特別之約定而使用迄今。
㈥系爭四筆土地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建物、通巷、
空地、庭院坐落之位置、處分權人狀態、占有使用人狀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如附表四之關係對照表所示,其中被告甲○○○、丁○○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故並未使用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通巷及庭院部分。
㈦被告癸○○所有之如附圖所示(坐落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跨
建於與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西面相鄰之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上,該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而由被告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以每平方公尺一六‧二五元計算租金。業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文一紙在卷可按。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爭點首為:被告等就渠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各該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又其合法權源之法律上性質為何?㈠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⒈查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系爭建物與其所個別坐落之系爭
土地,均有部分建物處分權人與土地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之情形,亦即:①編號建物之處分權人丑○○,為上開建物坐落之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人;②編號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癸○○、子○○、甲○○○、丁○○,其
中被告子○○為上開建物坐落之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人;③編號456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壬○○、寅○○○、丙○○、乙○○
、戊○○、庚○○、未○○、辰○○、巳○○、午○○,其中被告庚○○為上開建物所分別坐落之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二0、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④編號2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壬○○、庚○○,其中被告庚○○為上開
建物所分別坐落之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
⒉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
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參照該判例之原判決全部裁判意旨,係認為使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應支付相當之代價,則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即係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而增訂。復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亦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從而亦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適用,然此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此為法律上之大原則,現行法上為突破此債之關係之相對性,設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及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預告登記等特別規定,而使債權具有若干物權化之效力。
⒊次依實務見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要旨、六十七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後之部分,亦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不動產物權,但因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⒋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私法上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
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應無疑問。
⒌從而,修正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既係基於土地與房屋雖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立於兩相權衡拆除房屋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以及房屋所有權人信賴利益保障之立法意旨,本院審酌:①被告等為本件案例事實中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除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外,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與所有權人無異;②系爭建物之部分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且被告等人均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近親,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陸續由林耀宗、被告子○○、被告丑○○取得所有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而使用迄今,顯有彼此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所占用的基地,實際上應包括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中;③以原告銀行辦理徵信查核該擔保物價值之作業準則,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已知悉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狀態,且原告亦自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即已知悉系爭建物仍存在於系爭土地等情;④權衡拆除系爭建物所造成之社會成本,以及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信賴系爭建物在得使用之期限內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等情,本院認為本件事實所顯現之利益狀態,實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呈現之利益狀態相同,應有該條文適用之餘地。
⒍綜上所述,就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原告既係系爭土
地之受讓人,其與被告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㈡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該條前段所定之土地相鄰關係,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
⒉按所謂「法律漏洞」,係指違反法律規範計畫之不完全性,亦即關於某件法
律事項,依現行法律秩序之規範計畫而言,應設有規定而未設規定而言,「公開之法律漏洞」即為其中之一類典型,係指關於某一法律問題,法律依其「內在目的」及「規範計畫」,應積極設其規定而未設規定,以致無法實現法律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以「類推適用」之方式填補其法律規定上之漏洞,而得依法律實踐公平正義,貫徹「相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待遇原則,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而言,即將法律適用於某案例類型所明定之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之相類似之他案例類型之上。
⒊我國現行法律上所定之不動產相鄰關係,多僅就土地所有權人間關於土地利
用而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就相鄰關係之權利主體而言,僅於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規定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均得準用之。惟相鄰關係既係用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所可能之衝突,俾發揮其經濟機能為目的,則就相鄰關係適用主體之範圍而言,實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尤其在所有權日趨觀念化之今日,所有權已非如往昔純由所有人自己用益,而係化為所有權人收取對價,而將利用權歸諸他人之模式,本諸相鄰關係之規定乃在於調和不動產利用之立法目的,以及現行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就地上權人、永佃權人、典權人等不動產用益權人均可準用相鄰關係之立法意旨,理論上實應解釋為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及準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農用權人、地役權人及其他不動產之利用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均應有其適用。我國實務上就鄰地通行權之規定已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肯認相鄰關係之規定,應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八十八年五月立法院院總第一一五0號議案所提出之民法物權編條文修正草案,即將相鄰關係之規定適用並準用於相鄰不動產之利用權人及相鄰之建築物、工作物及其他設備,觀諸該修正草案第八百條之一為:「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用權人、地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更顯前所析述應類推適用相鄰關係法律規定之正當性與必要性。
⒋從而,本件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一項部分之案例事實為被告癸○○為同段一
二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承租人,其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於上開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時,該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面積四平方公尺之部分逾越上開土地,而跨建於與上開土地相鄰之系爭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斯時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權人即被告子○○、被告丑○○及訴外人張俊雄(被告子○○、被告丑○○居住該處),並無不知被告癸○○越界建築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揆諸上揭論述,本件案例事實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之案例類型近乎類同,應以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俾使有限之資源得以調整分配以達最大之經濟效益之上位法律原則,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法律效果,類推適用於本件案例事實之上。
⒌從而,就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受讓人,被告
癸○○基於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
㈢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於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自己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不管其對象為對造或其他多數人,亦足當之。而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差距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之損害者,非不得視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⒉經查,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之建物,其所
占用之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一平方公尺,與如附圖所示編號2(占用同段第一二二之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為六十四平方公尺)及編號(占用同段第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0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使用功能及構造上均為同一之建物,目前建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鐵皮造房屋,係林耀宗及被告壬○○於六十五年間所建,屋齡二十六年,現為被告壬○○、庚○○、己○○及辛○○所占有使用居住中,觀諸該部分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面積僅一平方公尺,且為建築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之同棟建築)結構部分之外牆,縱僅就占用部分加以拆除,亦將影響或減弱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連帶增加相鄰建築物及供公眾通行道路之危險性,苟因拆除占用部分,至該屋齡二十六年之建物面臨全部倒塌之窘境,亦屬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及資源之損失,況原告尚與系爭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一三九平方公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故原告縱收回如附圖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所占用之僅一平方公尺之畸零土地,亦未能作完整而有效之利用,原告為收回本身無法完整有效利用之土地,將因拆除部分建築物,影響結構安全,於地震頻仍之臺灣地區,滋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難謂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已構成權利之濫用。
⒊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壬○○、庚○○訴請拆
除如附表四所示第項部分之建物,在社會觀念上,顯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該部分之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⒈查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系爭建物與其所個別坐落之系爭土地之關係如下:
①編號之建物為被告癸○○於六十五年間所建,斯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
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告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前,為被告子○○、被告丑○○、訴外人張俊雄所分別共有;②編號9之建物為被告癸○○於六十五年間所建,斯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同
段第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告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前,為被告庚○○、訴外人張俊雄所分別共有;③編號之建物為林木枝於民國四十二年以前所建,斯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
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原告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前,為被告子○○、被告丑○○及訴外人張俊雄所分別共有。
⒉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及第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為被告家族
使用三十餘年,而於八十二年以後分別由林耀宗、被告子○○、被告丑○○取得所有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等問題而使用迄今,顯見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子○○、被告丑○○、訴外人張俊雄,及第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庚○○、訴外人張俊雄,應有分別與被告癸○○就編號之建物、被告壬○○、寅○○○、丙○○、乙○○、戊○○、庚○○、未○○、辰○○、巳○○、午○○就編號之建物就占用基地之部分,及被告癸○○就編號9之建物就占用基地之部分,各別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物之使用,但其本質上不同,租賃為有償,使用借貸則為無償;租賃為居住之問題,承租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使用借貸則不具此等社會性,因而有不同之規範功能,並無賦予「使用借貸」之債權具有若干物權化之效力。故被告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雖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法上之正當權源,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有所謂之債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得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然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而此債之關係相對性,一方面係基於債之本質,一方面亦顧及交易安全,因債之關係缺少公示性,故借用人尚不得對借用物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
⒊被告己○○與辛○○並非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惟現居住使用於其中,亦僅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更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無疑問。
⒋從而,就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被告不得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
㈤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查該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7所示之庭院,其東面、西面及北面為被告癸○○、子○○、甲○○○、丁○○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之建物(即上述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之部分),與被告壬○○、寅○○○、丙○○、乙○○、戊○○、庚○○、未○○、辰○○、巳○○、午○○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456之建物(即上述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之部分)所圍繞,該庭院與系爭建物均具有供被告等人使用居住之功能,應視為房屋之一部分。參諸前揭所論,系爭房屋之部分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為同一人,且被告等人均為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近親,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陸續由林耀宗、被告子○○、被告丑○○取得所有權,彼此間均有共識無需計較有無占用土地或需否支付租金而使用迄今,顯有彼此同意系爭建物使用其所占用的基地,實際上應包括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廣義解釋之析述,該基地占用之部分仍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適用之餘地。
㈥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查該部分包括如附圖所示編號18之空地以及3之通巷,參諸前揭所論,於原告拍定前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雖與該部分通巷之使用人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有所謂之債之相對性,此種相對性得表現在基於債之關係之占有,即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得主張其占有,係以債之關係為本權,不構成無權占有,然僅得他方當事人主張,不得對抗第三人,故本部分之被告尚不得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另被告甲○○○、丁○○長期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其上之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渠等並非編號通巷之占有使用人,故不須負擔該部分之補償金,併予敘明。
㈦綜上所述:
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受讓
人,其與被告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被告等即非無權占有使用之人;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被告癸○○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
六條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亦非無權占有使用之人;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被告壬○○與庚○○雖屬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權利行使之原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顯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該部分之訴於法律上,亦無予以保護之必要;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被告於原告拍定前與系爭土地共
有人間雖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僅具有所謂之債之相對性,尚不得對原告即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存在,故被告等占有使用該部分應屬無權占有。
三、本件爭點次為: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故先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三千一百二十元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有無理由?是否妥適?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被告既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定擬制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自不待言,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於法未合。又兩造尚未對租金數額有所協議不能之情事,原告亦未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請求本院就該部分併為判決,本院尚無得自為裁判,併此敘明。
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則被告癸○○雖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取得之權利義務,而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仍繼續存在,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之人,然越界建築本屬侵權行為,僅因顧全社會經濟,始規定鄰地所有人於一定條件下,負有容忍之義務,衡諸該條之法意,在使房屋不因越界而被拆除,有害社會經濟,卻非必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任由土地所有人無償使用,致有失公平,故該越界部分之土地,原告既未請求被告癸○○購買,則仍屬原告所有,對其土地不能利用所生之損害,自得依該條後段請求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⒊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被告壬○○與庚○○雖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揭示之權利行使之原則,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有權利濫用之虞,而不應准許,然若容任被告壬○○、庚○○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然過份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致有失公允,被告使用該部分之土地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不能利用土地,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⒋如附表四所示編號第項之部分:
被告等占有使用該部分既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㈡原告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金額為何?
⒈按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⒉爰審酌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建,係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旁之三興街內,僅
以三興街向外連接,交通尚非便利,其周遭建物均為住家使用,被告家族自民國四十二年以前即已長期住居使用系爭土地並建屋於其上迄今,系爭四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一百二十元,九十年七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三百元,而與同段第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西面相鄰之同段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中,被告癸○○向國有財產局以每月每平方公尺一六‧二五元計算承租中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六‧二五(即3,120元/平方公尺÷16.25元/平方公尺=6.25﹪)計算原告之損害標準,始為適當。
⒊從而,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其請求關於如左列各項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癸○○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
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與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損害金;㈡被告壬○○、寅○○○、乙○○、丙○○、戊○○、庚○○、未○○、巳○○
、午○○及辰○○等,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坐落同段一二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及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一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壹元之損害金;㈢被告癸○○、子○○、壬○○、寅○○○、乙○○、丙○○、戊○○、庚○○
、未○○、巳○○、午○○、辰○○及丑○○,應將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之損害金;㈣被告壬○○及庚○○應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交還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內
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拾陸元之損害金;㈤被告己○○及辛○○應自坐落同段一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遷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部分:㈠本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到庭被告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寅○○○、乙○○、戊○○、未○○、巳○○、午○○、辰○○、己○○、辛○○,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查上開未到庭之被告與被告壬○○、庚○○、丙○○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建物為公同共有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之空地及通巷為共同使用人,而併與被告癸○○、子○○、丑○○就如附表四所示編號之庭院及空巷為共同使用人,就各該訴訟標的而言,自屬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到庭被告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明,其效力亦及於上開未到庭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應予准許之部分:
⒈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爰審酌如附件所示
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分別酌定如附表六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⒉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自九十年七
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止之部分,均屬已到期之給付,各該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爰分別酌定如附表六所示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㈢不應准許之部分:
⒈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自九十一年
十月四日起至被告分別交還如主文所示之土地止之部分,因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屬未到期之將來給付之訴,清償期尚未屆至,其應給付金額亦未確定,性質上即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關於本判決主文第五項之部分,其性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之宣告,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王金洲~B法官廖慧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備註:本判決共附有下列文件附圖乙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件乙份(原告所提損害金及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表)附表六份(附表一繼承系統表、附表二系爭建物所有權利變動表、附表三系爭土地
所有權利變動表、附表四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關係對照表、附表五補償金計算表、附表六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金額表)附表一:繼承系統表╭林木桐(歿)╮╭被告癸○○│││─├被告丁○○│被告子○○╯├被告甲○○○│╰ 林綉月 (歿)(無嗣)│╭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寅○○○││╭被告庚○○││├被告己○○(拋棄繼承)││林耀宗╮├被告辛○○(拋棄繼承)│├(90.06.26.歿)│├林素環(拋棄繼承)││││─├林素蘭(拋棄繼承)│林木枝(歿)╮│ 林陳敏 (歿)╯├林素珍(拋棄繼承)├││─│╰林素碧(拋棄繼承)│ 林陳阿珠 (歿)╯╰林綉霞(歿)╮╭被告辰○○│││─├被告巳○○│被告未○○╯╰被告午○○│╰林木松(備註:民國五十七年間將附圖C部分賣給被告丑○○)附表二: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利變動表┌────┬─────┬─────┬──────┬──────┬──────┐│建物符號│建物編號│原始起造人│起造時間│處分權人│占有使用人│├────┼─────┼─────┼──────┼──────┼──────┤│B││被告癸○○│民國八十八年│被告癸○○│被告癸○○│││││至八十九年間│││├────┼─────┼─────┼──────┼──────┼──────┤│C││林木松│民國五十七年│被告丑○○│被告丑○○│││││以前│││├────┼─────┼─────┼──────┼──────┼──────┤│D││林木桐│民國四十五年│被告癸○○│被告癸○○│││││以前│被告子○○│被告子○○││││││被告甲○○○│被告甲○○○││││││被告丁○○│被告丁○○│├────┼─────┼─────┼──────┼──────┼──────┤│E1││林木桐│民國四十五年│同右│同右│││││以前│││├────┼─────┼─────┼──────┼──────┼──────┤│E2│45│林木枝│民國四十二年│被告壬○○│被告壬○○│││││以前│被告寅○○○│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庚○○││││││被告未○○│被告未○○││││││被告辰○○│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巳○○││││││被告午○○│被告午○○│││││││被告己○○│││││││被告辛○○│├────┼─────┼─────┼──────┼──────┼──────┤│F│6│林木枝│民國四十二年│同右│同右│││││以前│││├────┼─────┼─────┼──────┼──────┼──────┤│G1│9│被告癸○○│民國六十五年│被告癸○○│被告癸○○│├────┼─────┼─────┼──────┼──────┼──────┤│G2│2│被告壬○○│民國六十五年│被告壬○○│被告壬○○││││林耀宗││被告庚○○│被告庚○○│││││││被告己○○│││││││被告辛○○│└────┴─────┴─────┴──────┴──────┴──────┘附表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變動表┌───┬────┬────┬────┬────┬─────┬─────┬────┐│地號│82.02.03│82.02.24│82.03.10│82.03.11│82.04.24│90.06.26│90.07.04│├───┼────┼────┼────┼────┼─────┼─────┼────┤│一二二│中華民國│林耀宗│林耀宗│林耀宗│林耀宗│被告庚○○│原告││之八│││2/3│2/3│2/3│2/3│││之一九│││張俊雄│張俊雄│張俊雄│張俊雄│││之二0│││1/3│1/3│1/3│1/3││├───┼────┼────┼────┼────┼─────┼─────┼────┤│一二二│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中華民國│被告│被告子○○│被告子○○│原告││之九││││子○○│1/2│1/2││││││││被告丑○○│被告丑○○││││││││1/6│1/6││││││││張俊雄│張俊雄││││││││1/3│1/3││└───┴────┴────┴────┴────┴─────┴─────┴────┘附表四: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關係對照表備註「被告癸○○、子○○、甲○○○、丁○○」,下簡稱「被告癸○○等四人」備註「被告壬○○、寅○○○、丙○○、乙○○、戊○○、庚○○、未○○、辰○
○、巳○○、午○○」,下簡稱「被告壬○○等十人」備註地號一二二之八、一二二之一九、一二二之二0土地所有權人原為「林耀宗(
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張俊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林耀宗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為已為被告庚○○因繼承而當然取得,下簡稱「被告庚○○等二人」備註地號一二二之九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子○○(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丑○
○(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張俊雄(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簡稱「被告子○○等三人」*建物部分┌──┬──────┬────────┬───────┬───────────┐│編號│建物編號│建物處分權人│建物坐落地號│拍定前土地最終所有權人│├──┼──────┼────────┼───────┼───────────┤││││一二二之九│被告子○○等三人│├──┼──────┤├───────┼───────────┤│││被告癸○○│一二二之九│被告子○○等三人│├──┼──────┤├───────┼───────────┤││9││一二二之一九│被告庚○○等二人│├──┼──────┼────────┼───────┼───────────┤│││被告丑○○│一二二之九│被告子○○等三人│├──┼──────┼────────┼───────┼───────────┤│││被告癸○○等四人│一二二之九│被告子○○等三人│├──┼──────┼────────┼───────┼───────────┤││4││一二二之八│被告庚○○等二人│├──┼──────┤├───────┼───────────┤││56││一二二之二0│被告庚○○等二人│├──┼──────┤被告壬○○等十人├───────┼───────────┤││││一二二之一九│被告庚○○等二人│├──┼──────┤├───────┼───────────┤││││一二二之九│被告子○○等三人│├──┼──────┼────────┼───────┼───────────┤││2││一二二之八│被告庚○○等二人│├──┼──────┤被告壬○○├───────┼───────────┤│││被告庚○○│一二二之一九│被告庚○○等二人│├──┼──────┤├───────┼───────────┤││││一二二之九│被告子○○等三人│└──┴──────┴────────┴───────┴───────────┘*空地、庭院、通巷部分:
┌──┬──────┬────────┬───────┬───────────┐│編號│附圖編號│占有使用人│坐落地號│拍定前土地最終所有權人│├──┼──────┼────────┼───────┼───────────┤││1空地││一二二之八│││├──────┤├───────┤│││8空地││一二二之一九│││├──────┤被告壬○○等十人├───────┤被告庚○○等二人│││3通巷││一二二之八│││├──────┤├───────┤│││通巷││一二二之一九││├──┼──────┼────────┼───────┼───────────┤││7庭院│被告壬○○│一二二之二0│││││被告寅○○○││││├──────┤被告丙○○├───────┤被告庚○○等二人││││被告乙○○│││││庭院│被告戊○○│一二二之一九│││││被告庚○○││││├──────┤被告未○○├───────┼───────────┤│││被告辰○○│││││庭院│被告巳○○│一二二之九│││││被告午○○││被告子○○等二人│├──┼──────┤被告癸○○├───────┤│││通巷│被告子○○│一二二之九│││││被告丑○○│││└──┴──────┴────────┴───────┴───────────┘附表五:本院計算之補償金計算表┌────────┬────┬──────┬──────┬─────┬───────┐│補償金給付義務人│占用部分│面積│申報地價│每月共計│90.07.04至│││建物編號│(平方公尺)│(八十九年)│應繳租金│91.10.03.│├────────┼────┼──────┼──────┼─────┼───────┤│被告癸○○││四十二││││││9│二│三一二0│七八0│一一七00││││四││││├────────┼────┼──────┼──────┼─────┼───────┤│被告壬○○│││││││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乙○○││三十四│││││被告戊○○│1│五十三││二九四一│││被告庚○○│3│六十五│三一二0│(元以下四│四四一一五││被告未○○│8│一十三││捨五入)│││被告辰○○││一十六│││││被告巳○○│││││││被告午○○││││││├────────┼────┼──────┼──────┼─────┼───────┤│被告壬○○│││││││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未○○││五十六│三一二0│九一0│一三六五0││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午○○│││││││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一│三一二0│一六│││被告庚○○││││(元以下四│二四0││││││捨五入)││└────────┴────┴──────┴──────┴─────┴───────┘附表六: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金額表(單位:新臺幣)┌──────┬─────────┬────────────────────────┐││原告得為假│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免為假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主文項次│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被告│應供擔保金額│├──────┼─────────┼────────────┼───────────┤│第一項前段及│貳拾壹萬元││陸拾貳萬玖仟貳佰元││其訴訟費用││││├──────┼─────────┤├───────────┤│第一項後段(││被告癸○○│││至九十一年十│參仟玖佰元││壹萬壹仟柒佰元││月三日止)及│││││其訴訟費用││││├──────┼─────────┼────────────┼───────────┤│第二項前段及│捌拾陸萬元│被告壬○○│貳佰伍拾捌萬捌仟參佰元││其訴訟費用││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乙○○│││第二項後段(││被告戊○○│││至九十一年十│壹萬伍仟元│被告庚○○│肆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月三日止)及││被告未○○│││其訴訟費用││被告辰○○│││││被告巳○○│││││被告午○○││├──────┼─────────┼────────────┼───────────┤│第三項前段及│貳拾柒萬元│被告壬○○│捌拾萬零捌佰元││其訴訟費用││被告寅○○○││├──────┼─────────┤被告丙○○├───────────┤│││被告乙○○│││││被告戊○○│││││被告庚○○│││││被告未○○│││第三項後段(││被告辰○○│││至九十一年十│伍仟元│被告巳○○│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月三日止)及││被告午○○│││其訴訟費用││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第四項(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壹佰元│被告壬○○│貳佰肆拾元││日止)及其訴││被告庚○○│││訟費用││││└──────┴─────────┴────────────┴───────────┘(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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