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元勳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各壹紙上之「己○○○」印文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及丁○○二人原分別為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二建國人力仲介股份有公司(下稱建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乙○○)之總經理及協理,渠等負責該公司平日所有內外業務,均為建國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員。建國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公司原登記股東分別為乙○○、 蔡一邦 、吳 劉自莉 、己○○○、 陳倩如 、戊○○及丁○○等七人,然實際出資股東則為丙○○、庚○○、 楊慶堂 、己○○○、甲○○與丁○○,後因股東間彼此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商討變更董事長及乙○○退股事宜,然當日並未達成協議,惟甲○○與丁○○為儘速處理董事長及股權變更事宜,明知渠等係受實際股東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基於偽造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建國公司並無舉行董事會議同意通過變更董事長為甲○○,亦明知渠等未經乙○○、蔡一邦、 吳劉自莉 、戊○○等人同意變更股東登記,竟交付不知情之辛○○一份股東名簿及股東己○○○放置於公司之印章,委由辛○○辦理變更董事長及股東等事宜(前揭股東名簿上記載股東變動情形為原股東名簿上登記股東乙○○、蔡一邦二人各持有二十萬股;戊○○、吳劉自莉各持有十萬股辦理退股,而股東己○○○持有十五萬股改為十萬股;股東陳倩如十萬股改為五萬股,且股份改登記在股東 林如玉 、楊慶堂、 陳宏寬 名下各十萬股、甲○○為三十萬股、丁○○為二十五萬股),當時丁○○並告知辛○○不要將會議填寫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是辛○○乃偽造建國公司股東七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決議原董事乙○○、蔡一邦持有股份全部轉讓,依法解任應與補選,選任董事甲○○、陳宏寬等事項,由己○○○擔任主席丁○○擔任紀錄,並盜用己○○○之印章於上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及偽造建國公司董事三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等事項,由己○○○擔任主席,丁○○擔任紀錄並盜用己○○○之印章於上之董事會議事錄之私文書,再由薛碧珠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於同日准予變更備查,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委會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戊○○、己○○○、乙○○及蔡一邦等人,並違背其任務。後因該會發函通知建國公司已為備查時,戊○○發現上情,隨即發函申請該員會撤銷備查而未得逞。
二、案經戊○○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甲○○則辯稱:伊僅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股東會議記錄交會計辛○○,其他都是會計處理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該董事會會議記錄並無看過,印章之印章亦留存在會計處,且公司事項變更事項均由財務丙○○及會計辛○○處理,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建國公司確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情,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又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雖然被告等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董事長及股東變更等事宜,然當日並未達成協議,是證人乙○○、丙○○及戊○○等人並未知悉董事長及股東已辦理變更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今年一月底與 吳某 處的不是很好,我退出,吳某說好,但你錢給我,我退股,我才要在文件上簽章,後來他們拿股東名冊等文件給我看,我才知道至於他們怎們變更我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明確,復據證人戊○○到庭證稱:「(有否於一月十一日出席會議?)有。但是當初是簽在空白的簽到簿。(提示會議記錄)當初簽名時,上面並沒有寫開會時間、地點、出席人員及內容,當初只是當作出席簽名,當時紀錄是 黃某 。當日討論內容是公司營運方向及 沈某 的退股,沒有討論到我的退股,也有討論負責人的變更,最後的結論是沈某退股,負責人變為吳某。至於變更的細節是由公司處理。我是由沈某拿勞委會的函文讓我看,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證人丙○○證稱:「(《提示會議記錄》當初十一日這份是開會完所簽?或是開會前?)這份是開會前報到後,就拿出讓我們所簽。當時簽名時,上面尚未記載會議的內容。當日是討論公司的事情及沈某的退股,我也有提出我要退股的事情,戊○○他們並沒有提出要退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等之證詞,雖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開會時有討論到董事長及股東變更問題,然並未作成會議記錄,足徵當時出席之股東,均未同意被告等為本件變更登記。
(二)再者,本件變更登記係被告丁○○及甲○○要求證人辛○○辦理一事,業據證人辛○○證稱明確,其於偵訊時證稱:「(變更股東名冊也是丁○○一起拿給你的?)是的,同時拿給我要我快去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我拿給會計師去辦:::因當吳某常在國外,所以證件是應該是 黃女 做好才交給我」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到底是何人叫你辦理變更負責人及股份之變更?)是甲○○及丁○○、吳某叫我盡快去辦理負責人及股東股份之變動」、「(股東名冊上變更之印章是何人給你的?)所有印章皆是黃女拿給我的:::」、「(會議記錄是何人拿給你的?丁○○拿給我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你們公司函文是由你製作?)是。本件是吳某及黃某交代我做的,他們是叫我同時變更負責人及股東,當初是黃某交給我一份文件,上面記載股份如何變動的情形,我就根據上開文件,去做相關文件。他們有叫我去請教沈某如何處理,公司章及股東章都放在總經理室的保險櫃,鑰匙只有吳某及黃某才有。黃某有告訴我說,他們於十一日有開過會,她沒有給我會議記錄,她叫我把日期往後填寫,我打好會議記錄後,有拿給黃某看過,黃某就把章拿來給我,讓我蓋。我是根據以前開會所留下的紀錄寫的。吳某及公司的章,是吳某交代我去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等均辯稱係證人辛○○自己去辦理,渠等皆不知情云云,衡諸一般常情,會計人員僅係公司聘僱員工,倘其未經主管同意,其豈會任意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是被告等辯稱顯與常情有違。
(三)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會計辛○○辦理董事長及股東變更登記申請相關事宜,並使之行使於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致使該會承辦人員將前開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行政院勞委會,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一三月七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二0一三0二號函檢附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明知建國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並未召開董事會,乃向會計人員佯稱有召開,委託其辦理變更登記,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偽造內容不實之建國公司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私文書,並蓋用股東己○○○之印章於其上,復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向行政院勞委會辦理變更登記,經該會准予備查,被告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建國公司、戊○○、己○○○、乙○○、蔡一邦等人及行政院勞委會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又被告等違反委任契約,偽造不實會議記錄變更董事長及股東股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因事後經股東戊○○發覺並發函申請行政院勞委會撤銷備查,因而未造成戊○○、己○○○、乙○○、蔡一邦等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渠等背信部分尚屬未遂。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辦理建國仲介公司變更登記、書立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進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渠等於前揭董事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己○○○」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接連偽造建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接續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事實上一罪;再被告等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使公務於登載不實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等涉嫌背信部份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爰審酌被告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將責任推諉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惟念及其係因為建國公司經營運作正常,始偽造之犯行,本件危害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按,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前開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建國人力仲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紙上「己○○○」之印文壹枚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等偽造之建國人力仲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因被告等已向行政院勞委會行使,並非被告等所有,依法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又被告甲○○既係建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非無權刻用該公司印章及其私人印章之人,是雖其事後曾另行委請會計人員代刻該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亦非無制作權人而為偽造,是此部分之印章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有侵占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在案,公訴人指摘被告等涉犯有侵占罪嫌,僅以被告等移轉股份為其論據,然股權係無形之財產,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是難認被告等有何侵占犯行,綜上,被告等變更股份行為尚不構成侵占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家賢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