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攤飲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竟於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不勝酒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興業東路與宣信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乙○○,途經上址路段,欲左轉進入宣信街,明知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遂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擦撞,致甲○○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及右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乙○○受有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及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二張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警訊卷可稽。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路段為興業東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處,此已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駕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路段,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雖為夜間,惟天候為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猶於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被告顯有違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又告訴人甲○○於偵訊中自承:「我看到車輛時,車子已經距離我約三公尺,當時雖然我有嚇一跳,但同時我有轉過去向乙○○說前面的車子不知道在做什麼,結果再來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之擦撞地點,係在被告行駛之內側快車道上,距離道路中心線尚有一‧六公尺等情,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可按,足認告訴人甲○○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左轉彎車並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甲○○駕駛重機車,夜間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 陳偉華 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夜間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嘉鑑字第九一○九二一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甲○○、乙○○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乙○○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