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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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用藥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千禧園」餐廳飲用高梁酒,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該處,先至同事家後,復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七分許,沿台三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二百八十五.二公里即竹崎段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前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剎車不及,撞上甲○○所騎乘並搭載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B─二七五二號)機車,致甲○○及丁○○均因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丁○○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後述),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查獲其呼氣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三毫克,而丙○○於員警至上址處理時,向員警表示其係肇事者,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丁○○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父乙○○於警訊及偵查中、甲○○與丁○○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車禍處理現場草圖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相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警訊卷第四至六頁、第九頁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又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經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三毫克,超出酒精成分每公升0.五五毫克甚多,亦有測定值影本一紙附於警卷可參,足見被告開車當時應係酒醉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報案並向接獲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警員 黃永松 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酒後駕駛,不知悛悔,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右揭時、地,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甲○○、丁○○,致使被害人甲○○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右大腿撕裂傷、丁○○受有右橈骨骨折、左足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受傷,而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觸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二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崙背鄉及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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