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原告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己○○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對被告甲○○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挽被告己○○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本金自借款日起寬緩三年,自第四年起每年攤還一次,利息則按月繳交,並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八十萬元部分)及百分之十二(二十萬元部分)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本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被告並未清償,利息亦僅繳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八十萬元部分)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二十萬元部分),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轉帳支出傳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且確未償還分毫本金。
丙、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轉帳支出傳票各乙紙為證,復據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審理時認諾在卷,應認原告對被告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統一農貸放款分戶卡、轉帳支出傳票各乙紙為證外,復因被告己○○、丁○○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為證,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對被告己○○、丁○○二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其中八十萬元應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五)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其餘二十萬元,應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迄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二)之二成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既基於被告甲○○之認諾,而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信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