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二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及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變更為楊秋興,並經再審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陳明承受訴訟,先予敍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不服裁定請求再審,理由當或非當,非再審所能置啄,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八
)卷,既允許開庭,依法應受判決者,當然是原確定判決部分究可疑或不可疑問題,如不服前裁定理由不足、形式不備或納費不敷,當不會允許再開庭審理,再審原告於再審過程中,表示原確定判決需再審亦屬合理。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與同年九月十日上訴卷始有不變之時效關係,但與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再審(八)卷僅有因果關係,以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審認該再審(八)卷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日,與法不合,依法再審(八)卷未逾前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再易字第二七號裁定得再審之三十日之不變期日,即不該視再審(八)卷已逾再審時刻,原裁定顯不合法。
㈡民訴法第五0一條第一項第四款雖規定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
之理由及證據,但以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對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后之再審,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時,始有其適用,如其不變期間自判決或裁定時起算者,因其宣示或送達判決或裁定之證據均有訴卷可稽,當事人無須再為表明」文意極清晰,依法需記載延期理由及證據者,祗限於以民訴法第五00條但書二款為(應為二項但書)為再審主張之再審,若以同法第五00條第一項主張再審者,以前開判例應無須記載同法第五0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要求,本院前開裁定顯有因認證之不實,有假不真而導致認法上之錯誤。
㈢民法(應為民事訴訟法)三九八條雖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送達后確定,該規定祗是表明其與他項法律時效之確定關係,並非一經宣示或收受,就得接受非法判決,要知不得上訴事件,以民訴法五0七條有再審之權,即使誤再審為上訴,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釋示「原審法院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裁定駁回,然該裁定既未確定,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收受再審字第五號再審判決,同年九月十日以再審判決得准上訴之宣示而提出上訴,同年九月三十日復以不得上訴之裁定,另依民訴法第五0七條以再審二卷請求再審,事後裁定屢有類似本案有誤解法令之錯,依法祗要未逾前裁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就有再審之權,原裁定顯有違誤。另所謂確定時效不因違法上訴而變更或延後,顯亦有斷章取義、誤解法令之錯,以前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釋示,原確定判時效怎能一成不變。但依法不能變更或延后後者,以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規定「對於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變更或延後。」未逾期之不得上訴之上訴被駁回者,依民訴法第五0七條自得為再審之訴,司法人員不甚熟稔相關法令,錯誤判決之再審判決,要等何時才能獲得再審。
㈣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承辦法官表示一審不可雙審,需表明請求再審何事件,否則
需繳納雙重費用,再審聲請人表明為原確定部分,之後再審聲請人以附卷請求費用裁定並聲明請求再審者為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而非前二七號裁定,依法毋庸加倍繳納費用,二個月後仍被裁定繳納,既然認聲請已逾時效,還可繼續要求再審人繳納費用嗎?司法人員處理事務毫無原則不知守法,何能稱是公平公正維法持法無欺無詐的單位。
㈤另不服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之理由:
⑴服務法為人事案件,但法不等於權,有無處分權要依法令規章,有無授權而定,
不能因為服務法是人事法,即推定被再審機關有停職停薪沒收薪餉之權,與服務法立意不合,與國法要求不合。依我國現行法制,停職停薪事,依法應予停職停薪、得予停職停薪、及自願停職停薪三大類別。應予停職停薪,依懲戒法第三條明定要有法律授權,如因被通緝、被羈押或因貪瀆被提起公訴等。得予停職停薪,依懲戒法第四條,要經司法院懲戒委員之審查通知。自願停職停薪,依差假法規定,要有因病因事之具體理由及證明及申請。依法上自中央至地方政府,依考績法第五條都有免職權,依懲戒法第九條有記過及申戒權,唯一行政權內沒有停職停薪權,中央為防弊,早在二十年即經立法將該權力劃歸司法院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法第二條明文揭示,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處,第九條規定,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懲處,祇限於記過及申戒,另第四條更明文規定須受停職停薪處分者,應經懲委會之審查通知,行政院所頒停免職處理辦法第四條亦明訂此一規定,行政院長都自認無此停職停薪權,地方行政首長那有此非法權力。依法違背國法之保障或行使國法未賦予之權力,依民法第一八四條是違法行為,怎可因服務法是人事法,而可無侵害償還之責,這應非法律適用或解釋問題,務請再為審究。
⑵另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原告以私權侵害理由,對於行政官署提起侵
害賠償之訴,既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告以其於行政處分不負民事上之責任為抗辯,亦不得謂其事件非民事事件,此際法院就被告之主張之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而為審究,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若該處分為權外之行為,應為無效時,則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之責任。」文意極清晰,不負賠償之責,僅限於權職內,依法有權處分之事,若非權職內可處分之事,仍有賠償之責,再審聲請人在前已加詳述,行政人事之懲處權,依現行法制充其量祗限於記過及申誡,沒有停職停薪沒收薪給之權,停職停薪沒收薪給權,屬司法院懲戒委員委員之權,非行政權所屬內可任意行使之權。故不論依再審判決所指服務法第二條,已被原確定判決據為判決基礎之上開第六九四號判例之立意而論,均難謂被再審機關無償還之法定責任,豈能斷章取義而可輕言無據。依法服務法、俸給法、考績法、懲戒法等都是全國各機關所一致適用的人事法令,無職別之分,司法人員亦屬國法所指公務員,不應不知停職停薪權是行政人事權內之權,抑是人事行政權外之權,如國法已明訂停薪處分權責界限之法律規章,不能據為佐證,則豈可因服務法是人事法,就可據為無償還之責。
㈥綜上所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再易字第一五號裁定所指內容,不僅有異花接木
隔空抓藥、誤解法令之錯,且與事實真相不符,與法令要求不合;另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所援用之判例及法令有斷章取義,誤解法令等錯誤,爰依民訴法第五0七條規定,請求再審。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須以訴狀內記載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故如再審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不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四、本件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判決部分:雖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解法令之錯,且與事實真相不符,與法令要求不合之前揭適用法規、判例錯誤之情形,而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八十七年再易字第五號給付薪津判決,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僅新臺幣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當時民事訴訟法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銀元十五萬元即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之限制,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送達兩造時即已確定,而再審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已收受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五號給付薪津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審聲請人竟遲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對前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縱認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人就該確定判決之上訴裁定確定時起算,則再審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對前揭再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九月十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亦已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亦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五、再審聲請人不服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部分: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四號、九十年再易字第十號再審確定裁定有與法令不合誤解法令及與事實真相不符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前揭二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業據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五號再審確定裁定於理由欄詳述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確已逾三十日再審期間,及原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四號再審程序係因再審聲請人先明確表示針對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二七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後因再審聲請人具狀聲請表明願補繳費用,因而再分案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十號,且因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均已逾三十日就審期間,因而駁回其再審,認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等情,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請求准予再審,並無理由;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聲請再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意旨自毋庸於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惟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係「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場合,始有其適用....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查閱卷宗不難明白。乃原法院未予查明,遽以抗告人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認為欠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難謂合。」,僅針對提起再審之訴如未表明有無逾越三十日不變期間之情形,法院亦得自行調閱卷宗查明有無逾期之情形,並不得以之即認再審不合法,而本件原審已於裁定理由欄內詳細敍明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之理由,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述情形並不相同,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另又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七號釋示及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主張只要前一裁定尚未定,即有再審之權,惟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五日院解字第三00七號解釋文固謂「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阻其確定。原第二審法院雖認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然當事人對於裁定。於抗告期間內。有合法之抗告者。其裁定既未確定。即無從斷定為非合法之上訴。第二審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惟前揭解釋文係因原一、二審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方法不同,二審認定當事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而駁回其上訴,當事人不服而提起抗告,前開解釋文因而認,於此情形下二審判決不能認為確定,與本件再審之聲請並不相同;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意旨係「查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如未繳納裁判費、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或其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人前對上開三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看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應自該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再審期間,不應自駁回上訴裁定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從而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則明確指出再審期間之計算,係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應自駁回上訴裁定翌日起算,與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情況亦不相同;是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一五號以本院八十九年再易字第四四號再審裁定、九十年再易字第十號再審裁定均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係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並無違誤,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亦係顯無理由。
六、末按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非必以判決為之,若認其起訴不合法(逾期、不合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即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五號裁判意旨),是就再審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再易字第五號再審判決部分,再審聲請人之訴既不合法,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聲請人不服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五號確定裁定部分,因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之規定是該部分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雖係顯無理由,本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均併予敍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B法官黃宏欽~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