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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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無力給付由台南返回高雄縣岡山鎮之計程車車資,乃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其堂兄 余進 (起誤書誤植為堂弟,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因肺癌、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並向余進索討車資新台幣二千元未果,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大聲揚言恐嚇稱:「若不給錢,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類似用語,致余進心生畏懼,而依言交付一千元,適逢余進之子乙○○在上開處所二樓,聽聞甲○○之右開恐嚇言語,立即報警處理,並下樓查看。嗣經執勤員警據報到達現場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 余進訴 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余進住處向其索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係因忘記帶計程車車資,欲至告訴人余進住處借貸車資,而當時余進剛好坐在屋內門邊,伊在門外喊叫,告訴人即自行出來,並借給我車資一千元,並未侵入住宅亦未對之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經告訴人余進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余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稱: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未經其同意進入即擅行進入其上開住處,並開口要求給付二千元,經其回答說沒有在上班,身上哪裡有錢等語後,被告甲○○即以很大聲、很凶惡之語氣,恫稱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讓其死的很難看,日後還要持續到家裡搗亂,因當時僅有其與太太在場,心裡甚為恐懼,全身發抖,就對被告甲○○說其沒有在工作,身上只有一千元,被告就把一千元拿去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警訊筆錄,九十年度偵字八二五二號卷頁七至頁八),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進之子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三月十七日當天,因為其父親余進生病,所以回家照顧父親,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其父親余進上開住處二樓,聽到被告一進門就向其父親要二千元,並說如果不給的話,會死得很難看,而且下次還要再來等語,當時其立即打電話報警,到了樓下並看到被告對其父親拉拉扯扯,不久警員就趕來處理,把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事實甚明。
(二)承上說明,另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余進及證人乙○○間,互有親戚關係,苟若被告當時僅係單純至告訴人上開住處一樓,欲向告訴人借貸車資應急,未有任何恐嚇取財情狀,衡以是時情狀,既僅有被告、告訴人及其妻在場,告訴人既係自動給付現金應急,被告又何須大聲叫囂,導致當時位於上開處所二樓之乙○○聽聞恐嚇言語,而事先報警再行下樓,顯見被告是時應非單純借貸車資,而有大聲叫囂行為甚明;另審以告訴人余進並無任何義務應借貸車資予被告,衡情依理,被告既有大聲叫囂情事,而告訴人 余進復 有給付一千元現金之實,苟非被告恐嚇取財,告訴人余進豈有於毫無債務情況下,經被告大聲叫囂後,自動給付金錢予被告及為被告代付車資之理。綜上所述,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詞應為可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告訴人余進許可擅自進入他人住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犯侵入住宅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取財,竟為一己之私,恐嚇他人藉以取財,造成被害人精神及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嚴重影響社會公益秩序,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後猶矯飾犯行,未見悔意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滌除劣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見堂兄余進年紀老邁,行動遲緩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某時止,連續多次至余進位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以兇惡之語氣向余進恐嚇稱:如果不給錢,就要到你家中搗亂,並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致使余進心生畏懼,而每次均交付一千元至二百元不等之現金予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其陳述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未究明前,尚難遽予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闡釋甚明。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自八十九年間起至前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許止,涉有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進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因余進生前曾積欠伊父親債務未還,我係告知余進如果經濟許可,請其分期多少償還一點,並未向余進恐嚇取財,另在八十九年間,亦係因車資不夠,而向余進借錢,借一次借一千元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於八十九年間起,另曾多次以言詞恐嚇方式,向余進取得財物等節,固據告訴人余進迭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在卷,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死亡,從而其於警訊及偵查上開指陳內容,本屬審判外陳述,苟其指訴情節另有瑕疵,或有悖情理之處者,尚應調查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實,參諸告訴人於偵查所陳,公訴人上開指訴情節並無他人可資證明等語以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卷,頁八),設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間起,已有多次恐嚇取財既遂情節,徵諸告訴人對於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被告恐嚇取財情節及後述作為交互以觀,告訴人對於被告恐嚇取財行為,畏懼厭惡之心至為灼然,依此行為模式而言,告訴人理應早於八十九年間起,即將被告上開犯行向警報案處理,或藉由告訴人自身子女協助尋求法律奧援,方屬合理,然本院就此部分遍查全卷不僅未見告訴人曾有明確報案紀錄,同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防杜行為(例如於歷次遭恐嚇取財時,委請子女或街坊鄰居代為報警或勸說解決等情),則告訴人反應已有違常情,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非無瑕疵可訾。再者,告訴人係於被告前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恐嚇取財行為遭警查獲是時,一併向警陳述,雙方於本案報案當時業有糾紛,則告訴人陳述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之恐嚇取財犯行,其指訴情節本即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無從僅憑告訴人尚有可議之指訴過程,遽予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是而本院綜觀上開各情,此部分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八十九年間起至前開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某時許止,有連續恐嚇取財行為,對此部分實難繩之以被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因涉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帶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見余進之子乙○○自該派出所步行出來,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恐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余慶昌 之證言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後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乙○○兄弟大聲叫囂,我乃出言叫他們兄弟小聲一點,我與他父親余進講話溝通即可,我從未恐嚇乙○○,是他們兄弟聽錯了等語。經查:
(一)訊據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我到派出所作筆錄,我在被訊問的過程,因要到偵查室外面擤鼻涕走出偵查室,在派出所裡面的偵查室外面,被告當著警察的面,對我說要我小心一點,當時警察也有聽到,因為他講得很大聲。我有馬上跟製作我的筆錄的警員說,該警員叫我開庭的時候再向檢察官說,後來我寫狀子直接對被告提出告訴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余慶昌即乙○○之弟亦於偵查時陳稱:乙○○由偵訊室作筆錄出來的時候,被告用手指著他說,你給我小心一點,注意一點云云,然證人與告訴人間本於親情維護,所為證言利於告訴人,本為人情之常,是而親屬間之證詞證明力,本較薄弱,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據。
(二)承上說明,依告訴人上開所陳,苟若被告當時確曾在派出所對之為恐嚇行為,而告訴人曾向當時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陳述上情,則此部分應據負責製作筆錄之警員是否曾聽聞上情為斷,然證人即當時負責筆錄之警員丁○○結證稱:「(問:你在訊問乙○○的時候,他是否有離開過?)因為當時被害人的家屬及告訴人的家屬很多,我不知道他是否有離開」等語,經與告訴人乙○○對質結果,證人丁○○仍證述告訴人未曾於製作筆錄時,陳述遭被告恐嚇情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負責製作被告筆錄之警員丙○○亦結證稱:「(問: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被告是否到壽天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我是製作甲○○的筆錄,乙○○是另外由別人訊問,他們兩人應該沒有碰面的機會,甲○○在我製作筆錄的時候都在我旁邊,我沒有聽到甲○○對乙○○出口恐嚇」、「(問:你在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是否有離開你的身邊?)我是依照筆錄所載一直從下午二時二十分開始訊問,一直到訊問到下午三時二十分,製作筆錄之時及製作完時被告都沒有離開我的身邊」等語,而告訴人雖當庭指稱:被告對其恐嚇完後,曾有警員大聲說做什麼,回去坐好,另一個警員說把他銬起來云云,然詰之上開證人二人均答稱:未曾聽聞上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筆錄),另有前開壽天派出所報告及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證,顯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余慶昌證述均有瑕疵,酌以上開警員二人均係偶發事件而承辦本案,與被告及告訴人間均無親朋故舊關係,則渠等證言自較可採,而上開警員二人既均稱未聽見被告有何恐嚇言詞,是即尚難以告訴人及其弟之陳述為唯一論罪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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