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李佳蓉蕭敦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玖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撤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述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素行不佳(不構成累犯)。
二、緣丁○○(已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因持槍率眾向庚○○尋釁,庚○○與友人子○○、癸○○、壬○○、丙○○、丑○○、戊○○(以上七人另案審理中)、乙○○不甘示弱,乃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午夜、十五日凌晨前後,在嘉義市○○○路鴻嘉黃昏市場集結,由癸○○取出八十七年間其父 黃三海 生前未經許可持有而於死亡後遺留,改由癸○○持有如附表壹至肆與附表陸編號一、四(塑膠彈匣部分)、五所示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改造玩具手槍、仿造槍(上述二者屬前開條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手指虎(附表壹至柒均為癸○○持有,惟其餘部分與乙○○無關,僅供參照;又附表壹、貳所示之彈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霰彈殼於擊發前之原物為子彈),分別由癸○○持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指虎及附表叁編號四之霰彈槍,壬○○持附表貳編號一之手槍,丙○○、子○○、乙○○、庚○○、戊○○、丑○○分持附表叁之手槍、衝鋒槍,附表肆之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仿造槍,及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復裝填、攜帶附表壹至肆之子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乙○○、子○○、丑○○、戊○○、庚○○乘坐由癸○○向不知情之 楊智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5691號自用小客車,丙○○、癸○○、壬○○乘坐由丙○○向不知情之 洪瑞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9429號自用小貨車,抵達嘉義市○○路、新榮路口即垂楊路四四一號快樂PUB附近。適己○○駕駛車牌號碼00—6629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乙○○等八人誤認係丁○○所乘坐之車輛,其等明知持槍朝人體頭部射擊,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誤為使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持槍恣意對該車掃射,其中癸○○並持附表叁編號四之霰彈槍趨前,朝車內之己○○頭部近距離射擊二發,己○○因此受有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之傷害(毀損汽車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乙○○等八人隨即逃逸,己○○經送醫診治後,右眼雖未達於完全喪失視能之毀敗程度,然最佳矯正視力僅零點零一。乙○○等八人逃逸後,經警到場,扣得丟棄在現場之手槍一把、子彈二發與已擊發之彈殼、霰彈墊片、銅片、鉛塊、霰彈殼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附表貳編號一至六之物,復於附表拾所示之時地,先後查獲癸○○、壬○○、丙○○、丑○○、庚○○、戊○○、子○○、乙○○,於查獲癸○○時,並在車牌號碼00—5691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壹編號一之手指虎,並由癸○○之供述,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旁草叢內查獲附表叁之槍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查獲附表肆之槍彈,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在雲林縣○○鎮○○路○○號查獲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
三、案經己○○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在雲林縣○○鎮○○路雲林縣議會議員 林再添 服務處玩牌云云。
二、惟查:
(一)告訴人己○○於右揭時地遭槍擊倖免於難之事實,業據其指訴詳盡(第三二一九號警卷第四九至五一頁、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可憑(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六九至八三頁)。告訴人因此造成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之傷害,而其右眼經醫院治療後,最佳視力為零點零一,尚未達於完全喪失視能之毀敗程度,但其視力已無法再有進步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九一000二0一三九五號函可稽(第三二一九號警卷第五二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卷二節本第三頁)。按持槍朝人之頭部射擊,顯然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另案被告癸○○持霰彈槍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射擊二發,其殺人之認識程度甚強,並有意使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發生,自有殺人之確定故意,而非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又癸○○雖將告訴人誤認為丁○○,但其所認識之客體既為自然人,且因此實施殺人未遂行為,自仍應負殺人未遂罪責。
(二)另案被告癸○○持附表一編號一之手指虎及附表叁編號四之霰彈槍,壬○○持附表貳編號一之手槍,丙○○、子○○、庚○○、戊○○、丑○○與被告乙○○分持附表叁之手槍、衝鋒槍,附表肆之手槍、改造玩具手槍、仿造槍,及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分別裝填、攜帶附表壹至肆之子彈於右揭時間前往上述地點,持槍朝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掃射,癸○○並持霰彈槍射擊告訴人二發等情,已據癸○○、壬○○、丙○○於警訊中供證一致,並指認被告照片無訛(第六七一號警卷第二頁正面、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第五頁、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二十頁、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癸○○、壬○○、丙○○仍指證前情及照片不移(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九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而目擊證人丁○○、甲○○、辛○○先後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分別證述被告等前開八人犯案無誤(第六四一號警卷第四頁正面、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正反面,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五一頁正面、第一五二頁正面、第一六三頁正面至一六四頁正面,第五四號偵查卷第四七頁正反面、第五五頁、第五八頁反面至五九頁反面、第六二頁,本院卷一第二二七、二二八頁),上開指證甚為明確,顯可採信。前開另案被告及證人丁○○、辛○○於本院雖分別改稱係誣指被告或證稱不認識被告、被告未參與槍擊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五五至一六0、一六六至一六七、二一四頁),應係被告緝獲到案後,故為迴護之詞,自不足取。又被告乙○○等八人在鴻嘉黃昏市場集結時既分別獲配槍砲、彈藥、刀械,至槍擊現場時,見告訴人之車輛停靠路旁,復同時持槍向車內之人掃射,其八人間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與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甚明,不因被告非單獨持有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或告訴人所受之槍傷乃癸○○親手所為,而僅擔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罪責,或解免被告殺人未遂罪責。
(三)扣案之槍、彈、手指虎經鑑定後,確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稱之衝鋒槍、手槍、獵槍(霰彈槍部分)、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改造玩具手槍、仿造轉輪手槍部分)、子彈、手指虎,且均有殺傷力,部分槍、彈經比對證實確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有各該附表所示之鑑驗通知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可稽。
(四)證人即雲林縣議會議員林再添及其服務處職員 劉昇益 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結證稱不知何時發生槍擊案,亦不知被告有無涉案,更不知案發當日被告人在何處,無法證明被告不在場等語(第五四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第一一一頁正面至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四頁正面至一一六頁反面),是被告辯稱當時在證人林再添之服務處玩牌云云,尚難採信。
(五)被告經本院函請移送機關採集其口腔細胞檢體、指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認槍擊現場扣案之菸蒂、檳榔渣與作案槍、彈留存之指紋非來自被告,有該局鑑驗書兩件可佐(本院卷一第一九二至一九五頁、第一九七至一九九頁),然本案供被告及共犯執持之槍、彈數量甚夥,移送機關在槍擊現場僅扣得少許槍彈,且被告於案發時未必即曾抽菸或食用檳榔,又一般液態之生物檢體,經快速陰乾後,在室溫保存,一年以內應可作DNA檢測,惟放置時間越久,檢出率將逐漸下降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法醫所九十清字第二0七二號函可參(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九八至三0一頁),被告到案日距案發日既已逾一年,是前開鑑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槍擊現場扣得之該部分槍彈非被告親自持有,或被告當日未丟棄菸蒂、吐檳榔渣,但不能據此即認定其不在場。
(六)綜上論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衝鋒槍、手槍、霰彈槍、改造玩具手槍、仿造轉輪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霰彈槍部分),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改造玩具手槍、仿造轉輪手槍部分),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眾得往來之道路上與另案被告癸○○、壬○○、丙○○、庚○○、子○○、丑○○、戊○○等七人結夥攜帶手指虎,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三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結夥攜帶刀械罪;被告推由癸○○著手殺告訴人 陳富祥 ,告訴人未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按被告係推由癸○○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著手殺告訴人而不遂,前已說明,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癸○○、壬○○、丙○○、庚○○、子○○、丑○○、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衝鋒槍二把、手槍五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把、子彈多發,分別係一故意行為侵害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衝鋒槍、手槍、獵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手指虎,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衝鋒槍火力顯然大於手槍,雖構成同條項之罪,然情節自屬較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論處。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殺人未遂罪,行為不同,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公訴人雖僅就其未經許可持有附表壹至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查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既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編號31、32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符,應為本案被告共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犯案之槍砲,此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持有附表陸編號一之衝鋒槍部分(含編號四之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之滅音器一個)一併加以裁判。按持有槍、彈,嗣即執該槍、彈殺人而不遂,其持有槍、彈與殺人未遂罪之關係,應視持有之初是否有殺人犯意為斷,如有該犯意,則兩者之間,自屬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若持有之初並無該犯意,係以後另行起意執持該槍、彈殺人而不遂,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殺人而不遂,自應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併合處罰。查本案被告共持槍彈前往案發現場,無非用以防身、壯勢,迨發現告訴人之際,始萌殺人之犯意,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較該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重,同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較該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重,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較該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重,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較該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為重,依罪疑惟輕原則,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於持有槍彈之初即有供自己或他人犯殺人未遂罪之犯意,當不得就其持有行為論科前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與槍擊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自有未洽。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共同持有手指虎、手槍,但所犯法條欄就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僅記載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疏未記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並漏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均有未洽,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撤字第二一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上述兩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犯已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人民之生命安全,糾眾在通渠要道公然犯案,無視法律存在,惡性不輕,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到案後仍不肯坦認犯行,猶捏詞以對,又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具體悔過
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如附表捌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癸○○所有,且為違禁物,除手指虎非用以槍擊告訴人外,餘均供殺人未遂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是附表捌所示之物均應從屬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附表玖所示之物(已將手指虎除外)均應從屬於殺人未遂罪,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沒收,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九款規定,併執行之(即沒收附表捌所示之物)。至附表壹編號二、四,附表貳編號二至六,附表叁編號六經鑑定機關試射鑑定用罄部分,因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爰不予沒收。又附表伍、附表陸編號二、三及四之金屬彈匣與附表柒,核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乙○○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生效,其中第十九條關於犯該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廢止,而強制工作之性質既屬於保安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自不得諭知強制工作,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柯月美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表壹┌──┬────────────────┬───┬───────────┐│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手指虎│一只│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二│制式口徑九釐米已擊發彈殼│五顆│經鑑定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為同一槍枝│││││所擊發│├──┼────────────────┼───┼───────────┤│三│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一發│具殺傷力│││││││││││├──┼────────────────┼───┼───────────┤│四│霰彈墊片│一個│口徑12GAGUE霰彈內之塑│││││膠填充物│├──┴────────────────┴───┴───────────┤│一、編號一經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市警保字第二四五七三號││鑑定在案(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一二二頁)。││二、編號一係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六之││一號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第三二一九號警卷第││五七至五八頁)。││三、編號二至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本院卷一第八二頁)││四、編號二至四係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在嘉義市○○路萬泰大樓前扣得。│└───────────────────────────────────┘附表貳┌──┬────────────────┬───┬───────────┐│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義大利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一把│0000000000號│││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二│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三十三│編號1至15係編號一半自││││顆│動手槍所擊發│││││編號16至20係A槍所擊發│││││編號21至25係B槍所擊發│││││編號26至28係C槍所擊發│││││編號29至30係D槍所擊發│││││編號31至32係E槍所擊發│││││編號33係F槍所擊發│├──┼────────────────┼───┼───────────┤│三│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一發│具殺傷力│││││業已試射鑑定用罄│├──┼────────────────┼───┼───────────┤│四│銅片│一片│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碎片│├──┼────────────────┼───┼───────────┤│五│鉛塊│一片│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六│霰彈殼│三顆│制式12GAUGE已擊發霰彈│││││殼,其中二顆彈底紋痕特│││││徵均相符合│├──┴────────────────┴───┴───────────┤│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及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以刑鑑字第0九一00四二八七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在案(本院卷二第五五至五六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卷一節本第二五四至二五五頁)。編號││二之英文代號,依前開函示係指非由編號一手槍所擊發。││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嘉義市○○路○○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公共電││亭及白色福特車轉角處扣得(本院卷一第一三三頁)。│└───────────────────────────────────┘附表叁┌──┬────────────────┬───┬───────────┐│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一把│0000000000號│││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二│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一把│0000000000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三│義大利FT廠製TANFOGLIO型口徑九釐│一把│0000000000號│││米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殺傷力│├──┼────────────────┼───┼───────────┤│四│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一把│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五│美國CALICO廠製M-900型口徑九釐米│一把│0000000000號│││制式衝鋒槍││具殺傷力│├──┼────────────────┼───┼───────────┤│六│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二十三│均具殺傷力││││發│試射鑑定用罄二十發,已│││││喪失子彈效用,餘三發。│├──┴────────────────┴───┴───────────┤│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本院卷一第八四、八六頁)。編號四經該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刑鑑字第二0二二三五號函覆本院,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獵槍(本院九十年度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三││三二頁)。││二、編號四霰彈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其中二顆霰彈殼之彈底痕特徵相││吻合。編號五衝鋒槍試射彈殼與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五發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彈殼五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三、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巷○○○號旁草││ 叢扣得 (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附表肆┌──┬────────────────┬───┬───────────┐│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匈牙利製P9R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一把│0000000000號│││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二│仿貝瑞塔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把│0000000000號│││改造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三│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一把│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四│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轉輪槍子彈│二發│具有殺傷力│├──┴────────────────┴───┴───────────┤│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九五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本院卷一第八七頁)。││二、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號案件所││採彈頭、彈殼比對,未發現有特徵紋痕相吻合者。││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扣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卷節本第六五至六七頁)│└───────────────────────────────────┘附表伍┌──┬────────────────┬───┬───────────┐│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美國DAVIS廠製P-380型口徑零點三八│一把│0000000000號│││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具有殺傷力│├──┼────────────────┼───┼───────────┤│二│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子彈│五發│具有殺傷力│││││經試射鑑定三發,餘二發│├──┴────────────────┴───┴───────────┤│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五八八七○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0四頁)。││二、係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交付 李泰興 保管,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扣得。│└───────────────────────────────────┘附表陸┌──┬────────────────┬───┬───────────┐│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釐│一把│0000000000號│││米衝鋒槍││具有殺傷力│├──┼────────────────┼───┼───────────┤│二│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八十九│具有殺傷力││││發│經試射鑑定三發,餘八十│││││六發│├──┼────────────────┼───┼───────────┤│三│制式口徑零點四英吋手槍子彈│二十二│具有殺傷力││││發││├──┼────────────────┼───┼───────────┤│四│彈匣│九個│六個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金屬彈匣│││││一個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半自動手槍金屬彈匣│││││二個係上開衝鋒槍使用之│││││制式塑膠彈匣│├──┼────────────────┼───┼───────────┤│五│滅音器│一個││├──┴────────────────┴───┴───────────┤│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0五頁)。││二、上開衝鋒槍(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編號31至第32││號彈殼二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年刑鑑字第八二二四○號函鑑定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三、上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均為癸○○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李泰興再藏放在 陳永昇 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內,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扣得。│└───────────────────────────────────┘附表柒┌──┬────────────────┬───┬───────────┐│編號│名稱│數量│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一│貝瑞塔美國廠製3032TOMOAT型口徑零│一把│0000000000號│││點三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具殺傷力│││一個)│││├──┼────────────────┼───┼───────────┤│二│美國LORCIN廠製MODELL22型口徑零點│一把│0000000000號│││二二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具殺傷力│││個)│││├──┼────────────────┼───┼───────────┤│三│義大利FT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一把│0000000000號│││手槍(含彈匣一個)││欠缺槍機座後外壁,其撞│││││針突出於後座壁,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子彈│├──┼────────────────┼───┼───────────┤││射結果撞針彈出跳離槍機││四│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50BS型口徑零│一把│0000000000號│││點二五英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具殺傷力│││一個)│││├──┼────────────────┼───┼───────────┤│五│中共製七七式口徑七點六二釐米制式│一把│0000000000號│││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六│制式口徑零點三二英吋子彈│三發│具殺傷力│││││已試射鑑定用罄│├──┼────────────────┼───┼───────────┤│七│制式口徑零點二二英吋子彈│三發│具殺傷力│││││已試射鑑定用罄│├──┼────────────────┼───┼───────────┤│八│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二發│具殺傷力│├──┼────────────────┼───┼───────────┤│九│制式口徑零點二五英吋子彈│二發│具殺傷力│││││已試射鑑定用罄│├──┴────────────────┴───┴───────────┤│一、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一七四一五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二、上開槍枝子彈係警方帶同癸○○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六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一一六號(廢舊魚市場)及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嘉義││市○○街○○○號旁空屋旁扣得(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卷節本第一││八九至一九四頁)。│││└───────────────────────────────────┘附表捌┌───┬───────────────────────────────┐│附表壹│編號一、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六所餘子彈三發│├───┼───────────────────────────────┤│附表肆│編號一至四│├───┼───────────────────────────────┤│附表陸│編號一、編號四之衝鋒槍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附表玖┌───┬───────────────────────────────┐│附表壹│編號三│├───┼───────────────────────────────┤│附表貳│編號一│├───┼───────────────────────────────┤│附表叁│編號一至五及編號六所餘子彈三發│├───┼───────────────────────────────┤│附表肆│編號一至四│├───┼───────────────────────────────┤│附表陸│編號一、編號四之衝鋒槍塑膠彈匣二個、編號五│└───┴───────────────────────────────┘附表拾┌───┬────────────────┬──────────────┐│被告│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癸○○│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之││││一前│├───┼────────────────┼──────────────┤│壬○○│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臺南縣白河鎮南寮五十號之三││丙○○│││├───┼────────────────┼──────────────┤│丑○○│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嘉義市○○路新世紀KTV││庚○○│││├───┼────────────────┼──────────────┤│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仔頭十號││││之一七七│├───┼────────────────┼──────────────┤│子○○│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嘉義市○○路○○○號│├───┼────────────────┼──────────────┤│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一一二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