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ERBLA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ERBLANCHEETIENNEIGNATIUS與年籍不詳僅知姓名為MICHAELHAMPTON之美國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故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經理「 曾金鏞 」及非屬臺灣銀行員工「 梅勝桂 」之職章後,進而偽造非臺灣銀行客戶之WINCOMMCORP.(下稱WINCOMM公司)在臺灣銀行有美金十億元之存款資金證明書,並蓋用該「曾金鏞」及「梅勝桂」之職章於存款證明書上,以資證明該存款證明書為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所簽發,旋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友人甲○○持上開偽造之資金存款證明書,至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交付行使上開資金存款證明書予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存款科科長乙○○,要求乙○○確認該資金存款證明書為真正,足生損害於曾金鏞及臺灣銀行管理存款之正確性。嗣經乙○○當場發覺該資金存款證明書有異,報警處理並扣有該資金存款證明書乙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對於犯罪事實之證明,依嚴格證明程序,法院對於待證事實心證上有特別的要求,簡言之,對於犯罪事實及刑罰問題之認定,法院在心證上必須達到完全確信的程度,始能為有罪之判決,此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之要求,在證據不能使法院達到確信的心證程度時,法院不能為有罪的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之所以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持扣案之資金存款證明書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並出示前開證明書與該部存款科科長乙○○要求確認是否真正;以及被告自知伊在臺灣銀行沒有帳戶及存款,也非WINCOMM公司的員工,但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上記載之戶名有被告的名字,又第(5)點中記載被告為WINCOMM公司財務主管,顯然為不實之文書,且依常理,欲至銀行查證公司存款資金之真實性,亦決無必須是該公司之員工始得查詢之理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TERBLANCHEETIENNEIGNATIUS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在臺灣銀行沒有帳戶及存款,也非WINCOMM公司的正式員工,且明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上記載之戶名(ACCOUNTNAME)有伊的名字,又第(5)點中記載伊是「WINCOMM公司財務主管」(MR.TERBLANCHEASFI-NANCIALDIRECTOROFWINCOMMCORP.),而於前開時地持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PROOFOFFUND)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要求確認是否為真正,並將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交給乙○○,然不久就被前往處理的警員帶走等情,核與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擔任翻譯之甲○○,及證人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研究員(執行副理業務,負責監督存款及出納業務)丙○○,及同部存款科科長乙○○所證述,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提出扣案存款證明書之經過相符,並有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足以證明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為國際金融及財務投資顧問,某日其友人介紹住在美的MICHAELHAMPTON與伊認識,MICH-
AELHAMPTON自稱為WINCOMM公司的執行董事,並佯稱該公司想投資十億美元,希望由被告負責此投資案,依國際金融慣例,投資顧問必須先向銀行查證投資者是否確有資金存放於客戶本身的帳戶,但在一般情況下,除非受到該帳戶所有人的授權或本身即為帳戶所有人,是無法向銀行要求取得他人或他公司的存款資料,所以被告於接受WINCOMM公司委任後,由該公司將伊列為聯名帳戶之成員,並賦予財務主管之名銜,且答應迨投資案成立之後,再至該公司任職;嗣於九十年三月五日,MICHAELHAMPTON將查證所需之銀行資金證明書、投資者護照資料、資金歷史書等文件透過DHL寄到倫敦給伊,而據網路上的資料,WINCOMM公司是臺灣一家銷售高科技電子產品的公司,而臺灣的電子產業在國際上算是很有名的,伊於是對此事深信不疑,而著手安排查證事宜,然因該證明書上第(6)點記載「這封信只能直接與臺灣臺北的總行確認」(THISLETTERCANBECONFIRM-
EDDIRECTLYWITHOUROFFICE,ATTHEHEADOFFICE,INTAIPEI,TAIWAN),無法以其他方法獲得證實,只好親自前來臺灣向銀行求證;伊到臺灣銀行也僅是要找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所載「曾金鏞」或「梅勝桂」之銀行官員,並向其等求證該存款證明書是否為真正,直至警方前來,才知道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偽造的,伊是首度來到臺灣,若明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偽造而有意詐騙,又何須遠從英國來臺灣自投羅網等語。
五、經查:
(一)、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為偽造,並無梅勝桂其人,曾金鏞是臺灣銀行經理,但
英文譯名不對,信箱號碼、傳真號碼、帳號都不對,臺灣銀行從未開立此種資金存款證明書,臺灣銀行沒有任何客戶有十億美元,一眼就可以看出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假的,而WINCOMM公司在臺灣確實有在經濟部設立公司也有網站,但經與該公司聯絡,據述並無此事等節,固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與原審調查時(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頁反面、第三十七頁反面、第三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頁、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查筆錄第四頁、第七頁筆錄);及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筆錄)證述綦詳,然被告辯稱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係MICHAELHAMPTO-N由美國以DHL寄送至倫敦被告任職之公司,並提出DHL信封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筆錄),復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及原審到庭證稱:被告並未向其提過資金證明是假的,除本次案件外並未與被告接洽其他案件,不清楚被告與MICHAELHAMPTON何時開始合作、有無其他合作案等語,單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為偽造,且由被告持向臺灣銀行要求確認,尚難遽認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為被告與MICHAELHAMP-TON所共同偽造。
(二)、1、銀行與客戶間之業務關係是一項信賴關係,而產生此一信賴關係之基礎
,則在於有業務拘束,其中最重要者為保密、告知及諮詢顧問、警示照顧等義務,而銀行秘密,則是指銀行對其客戶,於從事業務行為之機會或業務範圍內所知悉之一切財務及其他有關之資料,均應保持緘默並拒絕答詢,我國銀行法於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即對銀行此一保密義務有下列具體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因辦案需要,查詢與該案有關客戶之存放款資料,亦應正式備文查詢,金融機構方應予照辦,其他機關若有查詢時,應洽經財政部核轉後辦理,亦據財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日(七一)臺財融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函示明確,可知被告所辯:「我從來沒有在WINCOMM公司任職過,當時是WINCOMM公司給我文件要我來臺灣查證,所以公司才給我一個名銜,剛開始的時候若我要去臺灣求證的話,因為我只是一個單純第三者,所以銀行不會給我答覆,所以公司才給我秘書的名銜,但是後來不曉得公司會給我FINANCI-ALDIRECTOR這一個職稱,後來我去問公司,公司表示希望在這個合作案之後,我能夠去擔任財務的主管,我在來臺灣之前我是非常相信這份文件及WINCOMM公司都是真實的。」、「因為該帳戶裡面也要有我的名字銀行才會給我查證,這是查證的一部分,我當時是知道聯名帳戶的事情,但這張存款證明單所寫的內容是否真實也是只有臺灣銀行內部的人員才有辦法證明,我以為這一份證明單所寫的都是真實的,而我也是要去銀行查證看這每一點是否都是真實的,當然也包含這個戶名是否是真實」。
2、又MICHAELHAMPTON未曾向擔任被告翻譯之證人甲○○表示證書係偽造,並曾向證人甲○○表示「應該沒有問題吧」(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筆錄),且證人乙○○、丙○○與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秘書室小姐等行員於見到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後,因之前已有多次見過利用同一公司或帳號偽造之類似證明書,所以直覺反應「又是一件偽造的」,因此並未與被告多作交談,也不會和被告說其他的事,但因為過去雖有不明人士以傳真、影本或電話向臺灣銀行查證,但此是第一次有人親自持原本前來,所以經通報政風單位,決定將被告報警處理,直到警方前來,因為要請被告到警察局,所以那時才和被告說明伊所提出之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是偽造的,之前都沒有人和被告說該證明書是偽造(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第四頁、第六頁、第二十一頁證人乙○○之證詞,及原審卷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證人廖鴻演之證詞參照),可知在警方前往處理本案之前,被告均無從得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係偽造。公訴人訴稱依常理,欲至銀行查證公司存款資金之真實性,決無必須是該公司之員工始得查詢,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被告竟仍持以行使,顯係明知為不實文書而故意持以行使等情,容有誤會,被告辯稱雖明知伊並非WINCOM-M公司正式員工,在臺灣銀行也沒有帳戶及存款,但此係為查證該公司在臺灣銀行是否真有存款而必須為之手續,伊不知道該證明書是偽造等語,可堪採信。
(三)、按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行為人於行使時,明知其所行使者為偽造私文書,
而故意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亦即必須行為人本於該偽造之文書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主要內容為WINCOMM公司在臺灣銀行有十億美元,然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並未就此內容為任何主張,而僅係要求確認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是否真正,此與證人乙○○、甲○○、丙○○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一致;證人乙○○證稱:「他與甲○○小姐在五月的時候到我們銀行國外營業部,拿資金證明到我們那邊,他說資金證明上有一個帳戶,裡面有十億的美金,被告想知道是否是那個帳戶內真的有十億的美金。」、「被告並沒有說這筆錢可否可以運用,我所知道的是被告來問說這個帳戶是否有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四頁筆錄),「被告的要求內容我可以確認是系爭偽造存款證明上所載帳戶是否有這一筆存款」、「(是否被告有主動向你說如果這一張存款證明是真實的,要進一步向你們辦理其他的手續?)被告並沒有向我說那麼多,但是與其他同事有沒有說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拿著系爭的存款證明向我問說:IWANTTOMAKESURE,ISTHISTRUE?我認為被告是問我說有沒有這筆存款的意思,確切的英文我不記得了,我是記得被告是問我說有沒有這筆存款‧而當時我的同仁丙○○拿系爭的偽造資金存款證明給我時,有與我說他們要來看資金證明書是否是真正的。」(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筆錄)。證芢丙○○證稱:「被告當天是有拿了一張存款證明書,然後說他有事情要來詢問這張存款證明是否是真正的。」、「當時被告除了確認系爭的存款證明書之外並沒有辦理其他手續」、「當時他們(被告與證人甲○○)告訴我說是要做生意用的,所以要先確認這一張存款證明是真的或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三、第十四頁筆錄);證人甲○○證稱:「(是否有與被告去接洽任何的案件?)只有去臺銀的這一次而已。」、「被告說要去查證一份文件」筆錄(見原審卷第四頁筆錄)。足以證明被告至臺灣銀行國外營業部提出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單純僅係確認其真偽,雖公訴人認被告持偽造之證明書查證其內容,並將之交付證人乙○○等人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揆諸本段首揭說明,並參以:若如公訴人所述,則一旦不知情之民眾因懷疑而持偽鈔或偽造之有價證券、文書等向金融機構或他人求證其真偽時,則亦難逃行使偽造貨幣、有價證券、文書之罪責,此顯非刑法相關規定制定之本意,被告行為並未達「行使」之程度。
(四)、衡諸常情,一般偽造文書之人,如欲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多向無法
辨識其文書為偽造之第三人或難以一望即知該文書為偽造之本人行使,實難想像會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人,持該偽造私文書向具專業知識之本人行使,以使其犯行曝光、自陷刑典之可能;遑論本案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標的為十億美元,被偽造之名義人又為銀行,其上復載有經理之職銜名稱,如向該行提示,因金額龐大、復有該行職員名銜於其上,該行莫不詳細查證,且一經查證,犯行莫不立時遭到揭穿,此由證人乙○○、丙○○證稱:扣案資金存款證明書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因為臺灣銀行根本不可能出具此種證明書,在本案以前雖然已看過此類證明書很多次,但多是經傳真或電話詢問,從未有人親自前來提示,而且拿這種證明書根本不可能領到錢等語可知(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筆錄),復參諸扣案資金存款證明上載明「十億美元已置於此帳戶內,且將繼續保存在此帳戶內一年一個月」($1,000,000,000USD(ONEBILLIONUSD)HASBEENSETASIDEINTHISACCOUNTAND
ISTHEREPRESENTLY,ANDSHALLREMA
INRESERVEDONACCOUNTFORONEYE-ARANDONEMONTHTOTHISDATE.)、「這些資金將永不得作為抵押及(或)被用於其他任何商業或私人交易移轉」(THESERESERVEDFUNDSWILLNEVERBEENCUMBEREDAND/ORUSEDFORANYOTHERCOMMERCIALORPRIVATEBUSIN-ESSTRANSACTION.),被告真要圖此鉅額不法利益,事前必經縝密規劃、謹慎為之,何需貿然遠從英國至我國臺灣銀行,且在銀行行員未要求之情形下主動出示護照表明身分(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證人乙○○證詞參照),並指名找扣案資金存款證明上所載「曾金鏞」、「梅勝桂」二人(見原審卷第七頁證人甲○○證詞),求證一張無法取得現金之存款證明是否真正,而親自現身試法?
六、按「無罪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因法院為中立之審判者,不負蒐集證據之責,不負調查案卷以外新證據之責。本案依前揭所述之現有證據資料上,均尚有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又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難認已盡舉證負擔及證明負擔之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基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TERBLANCHEETIENNEIGNATIUS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