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碎片壹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碎片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訴意旨誤為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住處(公訴意旨誤為該鄉塗溝村三十五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並另行起意,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公訴意旨誤為同年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成分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碎片一包(公訴意旨漏載後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復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可稽(警卷第四、五頁),此外並有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碎片一包扣案(本院卷第三三頁),經本院囑託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可憑(本院卷第十二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滿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由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款經主管機關公告所定相類於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公訴意旨誤為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依本院八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第七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非同年月十六日;其施用毒品地點係嘉義縣水上鄉某友人住處(本院卷第三三頁),並非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塗溝村三五號住處;報告機關查獲時間為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許(警卷第六頁),並非同年月一日下午二時許;扣案證物除吸食器二組外,尚含玻璃碎片一包(本院卷第十二、三三頁),以上各節,公訴意旨均有疏誤,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碎片一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顯然無法與殘留之毒品分離,均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法官柯月美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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