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8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853號
原   告  吳倩慈
被   告  黃科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科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
額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9,700元,有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0,500元,則原告
以一訴主張遷讓房屋與給付租金,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200元(計算式:269,700元
+40,500元=310,2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
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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